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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香港澳門居民進入臺灣地區及居留定居許可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10 日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辦法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及第十二
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
第 3 條
香港或澳門居民應持有效之入出境證件及有效期間六個月以上之香港護照
、英國國民(海外)護照或澳門護照,經機場、港口查驗入出境。
香港或澳門居民依本辦法規定入境前,應填入境登記表,由機場、港口入
境查驗單位於其入境查驗時收繳,送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入
出國及移民署)處理。
第 4 條
依本辦法規定發給之入出境證件污損或遺失者,應備下列文件向入出國及
移民署申請補發:
一、入出境證件申請書。
二、污損之證件或遺失證件之具結書。
第 5 條
香港或澳門居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及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案件,其資料
不符或欠缺者,應於入出國及移民署書面通知送達之翌日起三個月內補正

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補正或經補正仍不合規定者,駁回其申請。
第 6 條
香港或澳門居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及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案件,申請人
身分不符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條第一項或本條例第四條第一
項、第二項規定者,不予受理;已受理者,駁回其申請。
第 二 章 入出境
第 7 條
香港或澳門居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應備下列文件:
一、入出境申請書。
二、有效期間六個月以上之香港或澳門護照或永久居留資格證件。
三、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第 8 條
香港或澳門居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向下列單位申請:
一、在香港或澳門者:應向行政院設立或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申請
,並核轉入出國及移民署辦理。但第二次以後申請者,得由入出國及
移民署派駐之人員核發或逕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
二、在海外地區者:應向我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
權機構申請,並由入出國及移民署派駐之人員審查後,核轉入出國及
移民署辦理。
第 9 條
香港或澳門居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有下列情形之一,得不予許可:
一、曾有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
二、曾有本條例第四十七條所定情形者。
三、現任職於大陸地區行政、軍事、黨務或其他公務機構或其於香港、澳
門投資之機構或新聞媒體者。
四、原為大陸地區人民,未在大陸地區以外之地區連續住滿四年者。
五、曾冒用身分或持用偽造、變造證件申請或入境者。
六、曾於依本辦法規定申請時,為虛偽之陳述或隱瞞重要事實者。
七、曾在臺灣地區有行方不明紀錄達二個月以上者。
八、有危害國家利益、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虞者。
九、依其他法令限制或禁止入境者。
曾有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或前項第五款、第六款情形者,其不予
許可期間之計算,已入境者,自出境之日起算,未入境者,自不予許可、
撤銷或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為二年至五年;曾有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
第二款、第三款或前項第七款情形者,其不予許可期間之計算,已入境者
,自出境之日起算,未入境者,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
,為一年至三年。但有第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未辦延期,逾停留
期限十日以內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六款情形,如於申請時,尚未入境前即經查覺,其不予
許可期間之計算,自經查覺之翌日起算。
香港或澳門居民為跨國(境)人口販運之被害人,有進入臺灣地區協助偵
查或審理之必要,經檢察官或法官認定其作證有助於案件之偵查或審理者
,得不受第二項期間之限制。
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八款情形,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會同國家安全局、行政院
大陸委員會及相關機關審查。
第 10 條
香港或澳門居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經許可者,核發單次入出境許可,其有
效期間,自核發之翌日起六個月;經常入出臺灣地區者,得核發逐次加簽
許可或多次入出境許可,其有效期間,自核發之翌日起一年或三年。
單次入出境許可在有效期間內,可入出境一次;因故未能於有效期間內入
境者,得於有效期間屆滿前,填具延期申請書,檢附單次入出境許可,向
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延期一次,其有效期間,自原期間屆滿之翌日起六個
月。
逐次加簽許可在有效期間內辦理加簽後,即可入出境;其加簽效期,自加
簽之翌日起六個月。但不得逾逐次加簽許可之有效期間。
多次入出境許可在有效期間內,可多次入出境。
香港或澳門居民在當地出生、曾進入臺灣地區或持有第一項入出境證件,
申請臨時入境停留三十日內離境者,得持有效期間六個月以上之香港護照
、英國國民(海外)護照或澳門護照及訂妥機(船)位之回程或離境機(
船)票,於入境時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發給臨時入境停留許可,持憑入
出境;其持有之第一項入出境證件,不予註銷。
香港或澳門居民在當地出生、曾進入臺灣地區或持有第一項入出境證件,
以網際網路申請前項規定之臨時入境停留許可者,其有效期間,自核發之
翌日起三個月;在有效期間內,可入出境一次。
香港或澳門居民於臨時入境停留期間屆滿時,應即出境。但有第十二條第
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於停留期限屆滿前,備具第七條規定文件,申請
入出境許可。
第 11 條
香港或澳門居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停留期間自入境之翌日起,不得
逾三個月,並得申請延期一次,期間不得逾三個月。
第 12 條
香港或澳門居民依前條規定在臺灣地區延長停留期間屆滿時,有下列情形
之一,得酌予再延長停留期間:
一、懷胎七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後二個月未滿者。
二、罹患疾病而強制其出境有生命危險之虞者。
三、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
等內之姻親在臺灣地區患重病或受重傷而住院或死亡者。
四、遭遇天災或其他不可避免之事變者。
五、跨國(境)人口販運之被害人,有繼續停留臺灣地區協助偵查或審理
之必要,經檢察官或法官認定其作證有助於案件之偵查或審理者。
依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之延長停留期間,每次不得逾二個月;第三款
規定之延長停留期間,自事由發生之日起不得逾二個月;第四款規定之延
長停留期間,不得逾一個月;第五款規定之延期停留期間,視案件偵辦或
審理情形為之,每次不得逾六個月。
第 13 條
香港或澳門居民依前二條規定申請延期停留者,應於停留期間屆滿前,備
下列文件,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
一、延期申請書。
二、入出境許可。
三、回程機(船)票。
四、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第九條第一項及第五項規定,於香港或澳門居民依前二條規定申請延期停
留時,準用之。
第 14 條
香港或澳門居民因特殊事故附有證明文件,急須進入臺灣地區,應備具第
七條文件,向第八條規定單位申請,由受理單位查核後,逕發給入境證明
書。
香港或澳門居民持入境證明書進入臺灣地區,應於入境時向入出國及移民
署補辦入出境手續後,再行查驗入境。
香港或澳門居民隨航空器或船舶過境臺灣地區,因疾病、災變或其他特殊
事故不能隨原航空器、船舶離境,或因其他正當理由有入境必要者,得由
航空公司或其代理人、輪船公司或船務代理業,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發
給許可先行入境通知單,持憑入境,並補辦入出境手續。
第 15 條
香港或澳門居民為飛航臺灣地區之民用航空器之機組員、空服人員,因飛
航任務進入臺灣地區而未持有效之入出境許可者,得由其所屬航空公司或
其代理人,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發給臨時停留許可證,持憑入出境;停
留期間,自入境之翌日起不得逾七日。
香港或澳門居民以船員身分隨船入境臨時停留或過境上船事由申請者,應
由其所屬輪船公司或船務代理業出具保證書,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發給
臨時停留許可證,持憑入出境;停留期間,自入境之翌日起不得逾七日。
依前二項規定入境臨時停留,因疾病、災變或其他特殊事故不能依限離境
者,應由其所屬航空公司或其代理人、輪船公司或船務代理業檢附相關證
明文件,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補辦入出境手續,停留期間依第十一條規
定計算。
第 16 條
入出境許可有效期間屆滿者,其入出境許可無效;污損或遺失,經向入出
國及移民署申請補發者,由入出國及移民署廢止其依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所
為之入出境許可,並註銷其入出境證件。
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或澳門居民,有第九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
,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撤銷或廢止其依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入出境許可
,並註銷其入出境證件。
第 三 章 居留
第 17 條
香港或澳門居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
一、其直系血親或配偶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但其親屬關係因收養發生者
,應存續二年以上。
二、香港或澳門分別於英國及葡萄牙結束其治理前,參加僑教或僑社工作
有特殊貢獻,經教育部或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會同有關機關審查通過。
三、在特殊領域之應用工程技術上有成就。
四、具有專業技術能力,並已取得香港或澳門政府之執業證書或在學術、
科學、文化、新聞、金融、保險、證券、期貨、運輸、郵政、電信、
氣象或觀光專業領域有特殊成就。
五、在臺灣地區有新臺幣六百萬元以上之投資,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審查通過。
六、在國外執教、研究新興學術或具有特殊技術與經驗,經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核准。
七、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來臺就學或其畢業回香港或澳門服務滿
二年。
八、經中央勞工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在臺灣地區從事就業服
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或第十一款工作,或依取得華
僑身分香港澳門居民聘僱及管理辦法許可工作。
九、其他經政府機關或公私立大專校院任用或聘僱。
十、對政府推展港澳工作及達成港澳政策目標具有貢獻,經行政院設立或
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出具證明,並核轉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會同
有關機關審查通過。
十一、有本條例第十八條之情形,經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會同有關機關審查
通過。
十二、在臺灣地區合法停留五年以上,且每年居住超過二百七十日,並對
國家社會或慈善事業具有特殊貢獻,經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審查
通過。
十三、經中央勞工主管機關許可在臺灣地區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
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工作。
十四、其配偶為經核准居留之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或經核准居留或永久
居留之外國人、或經核准長期居留之大陸地區人民。但該配偶係經
中央勞工主管機關許可在我國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
八款至第十款工作者,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來臺就學者
,不得申請。
十五、來臺傳教弘法或研修宗教教義,經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審查通過。
十六、經行政院許可香港或澳門政府在臺灣地區設立機構之派駐人員及其
眷屬。
前項第一款至第六款、第七款後段、第八款至第十二款及第十五款規定,
申請人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得隨同申請,未隨同本人申請者,得於本人入
境居留後申請之;前項第十四款申請人之未成年子女得隨同申請,未隨同
本人申請者,得於本人入境居留後申請之;前項第十六款之眷屬名冊,由
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提供。
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情形,應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通過;其審
核表,由主管機關會商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 18 條
香港或澳門居民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應備下列文件,向入出國及移民署
申請:
一、居留申請書。
二、香港或澳門永久居留資格證件。
三、保證書。但符合前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
來臺就學或第十六款規定者,免附之。
四、最近五年內警察紀錄證明書。但經入出國及移民署許可免附者,免附
之。
五、健康檢查合格證明。
六、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前項第五款健康檢查合格證明,其應包括項目,準用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訂
定之健康檢查證明應檢查項目表。
第 19 條
香港或澳門居民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應覓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二親等
內血親、配偶或有正當職業之公民保證,並由保證人出具保證書。但符合
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來臺就學或第十
六款規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有正當職業之公民,其保證對象每年不得超過五人。
第一項保證書,應由保證人親自簽名,並由入出國及移民署查核。
第 20 條
前條保證人之責任如下:
一、保證被保證人確係本人,無虛偽不實情事。
二、負責被保證人居留期間之生活。
三、被保證人有依法須強制出境情事,應協助有關機關將被保證人強制出
境。
被保證人在辦妥居留手續後,其保證人因故無法負保證責任時,被保證人
應於一個月內更換保證人。
保證人未能履行第一項所定之保證責任或為不實保證者,主管機關得視情
節輕重,三年至五年內不予受理其擔任保證人。
第 21 條
香港或澳門居民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向下列單位申請並驗證香港、澳門
或海外地區製作之文書。
一、在香港或澳門者:應向行政院設立或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申請
,並核轉入出國及移民署辦理。第二次以後申請者,得由入出國及移
民署派駐之人員核發或逕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
二、在海外地區者:應向我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
權機構申請,並由入出國及移民署派駐之人員審理後,核轉入出國及
移民署辦理。
第 22 條
依第二章規定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停留期間符合第十七條規定條件者,得
備第十八條第一項文件,逕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
香港或澳門居民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經許可,居留期間符合其他居留事由
者,得備下列文件,逕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變更居留事由;其隨同申請
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亦同:
一、居留申請書。
二、臺灣地區居留證或臺灣地區居留入出境證。
三、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第 23 條
香港或澳門居民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有下列情形之一,得不予許可:
一、曾有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者。
二、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而為虛偽收養者。
三、原為大陸地區人民,未在大陸地區以外之地區連續住滿四年者。
四、曾冒用身分或持用偽造、變造證件申請或入境者。
五、曾於依本辦法規定申請時,為虛偽之陳述或隱瞞重要事實者。
六、曾在臺灣地區有行方不明紀錄達三個月以上者。
七、與臺灣地區人民結婚,其婚姻無效或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而為虛偽結婚
者。
八、健康檢查不合格者。
曾有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或前項第四款及第五款情形者,其不予
許可期間之計算,已入境者,自出境之日起算,未入境者,自不予許可、
撤銷或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為二年至五年;曾有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
第三款或前項第六款及第七款情形者,其不予許可期間之計算,已入境者
,自出境之日起算,未入境者,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
,為一年至三年。
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情形,如於申請時,尚未入境前即經查覺,其不予
許可期間,自經查覺之翌日起算。
香港或澳門居民經許可入境,未逾停留期限三十日,其居留申請案有數額
限制者,依規定核配時間每次延後一年許可。但有第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
形之一,未辦延期者,不在此限。
香港或澳門居民經許可入境,逾停留期限三十日以上者,其居留申請案得
不予許可,不予許可期間之計算,已入境者,自出境之日起算,未入境者
,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為一年至三年。
第 24 條
依第二十一條規定程序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經許可者,由入出國及移民署
發給入境證及臺灣地區居留證副本,送核轉單位轉發申請人。
前項申請人應自入境之日起十五日內,持憑臺灣地區居留證副本,向入出
國及移民署換領臺灣地區居留證。
依第二十二條規定程序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經許可者,由入出國及移民署
發給申請人臺灣地區居留證。
依第一項或前項規定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經許可者,得向入出國及移民署
申請臺灣地區居留入出境證。
第 25 條
前條入境證及臺灣地區居留證副本之有效期間,自核發之翌日起為六個月
,在有效期間內未入境者,得於有效期間屆滿前,填具延期申請書,檢附
入境證及臺灣地區居留證副本,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延期,自原證有效
期間屆滿之翌日起,比照原核准效期,以延期一次為限。
第 26 條
臺灣地區居留證或臺灣地區居留入出境證為在臺灣地區居留期間之身分證
明文件,其有效期間,自入境之翌日起算為一年六個月至三年;依第二十
二條規定程序申請者,其有效期間,自臺灣地區居留證或臺灣地區居留入
出境證核發之翌日起算。
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八款、第九款規定之申請人與其隨同申請之配偶及未
成年子女或依同條項第十三款規定之申請人,經許可居留,核發之臺灣地
區居留證或臺灣地區居留入出境證之有效期間,依前項之規定。但不得逾
申請人聘僱效期。
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四款規定之申請人及其隨同申請之未成年子女,經
許可居留,核發之臺灣地區居留證或臺灣地區居留入出境證效期,與其依
親之配偶所持居留證件效期相同。但不得逾其依親之配偶聘僱效期。
第 27 條
臺灣地區居留證或臺灣地區居留入出境證有效期間屆滿,原申請居留原因
仍繼續存在者,得申請延期,每次不得逾二年。但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
款規定申請者,其直系血親或配偶死亡者,仍得申請延期。
前項申請,應於臺灣地區居留證或臺灣地區居留入出境證有效期間屆滿前
三十日內,備下列文件,向入出國及移民署辦理:
一、延期申請書。
二、臺灣地區居留證或臺灣地區居留入出境證。
三、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及第五項之規定,於本條準用之。
第 28 條
香港或澳門居民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居留,居留期間須入出境者,應備入出
境申請書及臺灣地區居留證,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入出境許可。但持用
臺灣地區居留入出境證者,得憑該證入出境。
第 29 條
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居留之香港或澳門居民,有下列情形之一,入出國及移
民署得撤銷或廢止其依第二十四條規定所為之居留許可,並註銷其臺灣地
區居留證或臺灣地區居留入出境證:
一、有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
二、所提供之文書無效者。
三、所提供之文書經撤銷或廢止,或經司法機關認定係偽造、變造者。
四、申請居留之原因消滅者。但以其配偶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申請在臺灣
地區居留,未辦妥定居手續前與其配偶離婚,已生產有未成年子女且
離婚後任該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者,不在此限。
五、臺灣地區居留證或臺灣地區居留入出境證有效期間屆滿,未依規定申
請延期並經許可者。
六、在辦妥定居手續前,其保證人因故無法負保證責任時,未依規定更換
保證人者。
七、依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隨同本人申請居留,其本人居留許可經撤銷或
廢止者。
依前項規定撤銷或廢止居留許可,如係經有關機關審查通過、核准、任用
或聘僱等情形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應通知該有關機關。
第 四 章 定居
第 30 條
香港或澳門居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
一、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第七款後段、第九款至第十二款
規定之申請人與其隨同申請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經許可居留,在臺
灣地區居留一定期間,仍具備原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之條件。但依同
條項第一款規定申請者,其直系血親或配偶死亡者,仍得申請定居。
二、未滿十二歲,持入出境許可入境,其父或母原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
三、有本條例第十七條之情形。
四、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來臺就學者畢業後,依第十七條第一項
第八款規定許可居留連續滿五年,每年在臺灣地區居住一百八十三日
以上,且最近一年於臺灣地區平均每月收入逾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告
基本工資二倍。
前項第一款所稱一定期間,指自申請日往前推算連續居留滿一年,或連續
居留滿二年且每年在臺灣地區居住二百七十日以上。
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其親屬關係因結婚或收養發生
者,應存續三年以上。但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已生產子女者,不在此限。
第二項之連續居留期間,一年內得出境三十日;其出境次數不予限制,出
境日數自出境之翌日起算,當日出入境者,以一日計算;其出境係經政府
機關派遣或核准,附有證明文件者,不予累計出境期間,亦不予核算在臺
灣地區居留期間。
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逕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變更居留事由者,其在
臺灣地區居留一定期間,自核准變更之翌日起算。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日修正施行前,已匯入等值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上之存款,於修正施行後三年內,存款滿一年,附有外匯銀行證明
者,仍適用修正施行前有關居留、定居之規定。
第 31 條
香港或澳門居民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應備下列文件,向入出國及移民署
申請:
一、定居申請書。
二、香港或澳門永久居留資格證件。
三、足資證明我國國籍之文件。
四、臺灣地區居留證或臺灣地區居留入出境證。
五、健康檢查合格證明。但在臺灣地區居留期間,每次出境在三個月以內
者,免附之。
六、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前項第五款健康檢查合格證明,其應包括項目,準用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訂
定之健康檢查證明應檢查項目表。
第 32 條
香港或澳門居民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有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
款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
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五項規定,於本條準用之。
第 33 條
香港或澳門居民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經許可者,發給臺灣地區定居證,於
三十日內持憑至預定申報戶籍所在地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登記,並由入出
國及移民署通知該戶政事務所。
前項申請人未在預定申報戶籍地居住時,應向現住地之戶政事務所辦理戶
籍登記,該戶政事務所受理後,應通知預定申報戶籍所在地戶政事務所,
並副知入出國及移民署。
香港或澳門居民在臺灣地區辦理戶籍登記後,如須更正戶籍登記事項,應
向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如係更正姓名,除因戶籍人員過錄錯誤者外,戶
政事務所應於更正後,將更正申請書副本及憑證影本函知入出國及移民署
第 34 條
香港或澳門居民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定居並辦妥戶籍登記後,須申請入出境
者,依臺灣地區人民身分辦理。
第 35 條
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定居之香港或澳門居民,有下列情形之一,入出國及移
民署得撤銷或廢止其依第三十三條規定所為之定居許可,並註銷其臺灣地
區定居證;已辦妥戶籍登記者,由入出國及移民署通知戶政機關(單位)
撤銷其戶籍登記:
一、與臺灣地區人民結婚,其婚姻無效或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而為虛偽結婚
者。
二、所提供之文書無效者。
三、所提供之文書經撤銷、廢止或經司法機關認定係偽造、變造者。
第 五 章 附則
第 36 條
香港或澳門居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入出國及移民署發給出境證持憑出境
,並得限期於十日內離境或逕行強制其出境:
一、經依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撤銷或廢止入出境許可者。
二、經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撤銷或廢止居留許可者。
三、經依前條規定撤銷或廢止定居許可者。
前項出境證自核發之翌日起十日內有效。
第 37 條
依本辦法規定申請之案件,委託他人代理申請者,應附委託書。但由旅行
社代送件,並於申請書上加蓋旅行社及負責人章者,以旅行社為代申請人
,免附委託書。
代申請人有隱匿或填寫不實情形,一年內不得代理申請香港或澳門居民進
入臺灣地區及在臺灣地區居留、定居。
第 38 條
香港或澳門居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如有本條例第四十五條情形者,入
出國及移民署應檢附據實申報之入出境申請書影本或專案許可證明文件及
有關資料影本,函送該管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備查。
第 39 條
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及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案件,經不予許可確定或駁回
申請者,其所繳之證件費應予退還;依本辦法規定發給之入出境證件經註
銷者,其所繳之證件費不予退還。
第 40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七日修正發布之第十條,自九
十九年九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