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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都市更新條例施行細則
修正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25 日
第 1 條
本細則依都市更新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六十一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條例第八條所定公告,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議通過後三十日
內為之,並將公告地點及日期刊登當地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三日。公告期間
不得少於三十日。
第 2-1 條
實施者應於適當地點提供諮詢服務,並於專屬網頁、政府公報、電子媒體
、平面媒體或會議以適當方式充分揭露更新相關資訊。
第 3 條
更新地區之劃定及都市更新計畫之擬定或變更,由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條例
第七條第二項規定逕為辦理時,其未涉及都市計畫之擬定或變更並經審議
通過者,交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三十日內依前條規定公告實
施之。
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未依前項規定之期限公告實施者,中央主
管機關得代為公告實施之。
第 4 條
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九條規定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或同意其他機關
(構) 為實施者時,應規定期限令其擬具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
前項實施者逾期且經催告仍未報核者,各該主管機關得另行辦理委託或同
意其他機關 (構) 為實施者。
第 5 條
更新單元之劃定,應考量原有社會、經濟關係及人文特色之維繫、整體再
發展目標之促進、更新處理方式之一致性、公共設施負擔之公平性及土地
權利整合之易行性等因素。
第 5-1 條
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九條所定經公開評選程序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
為實施者,其委託作業,得委任所屬機關、委託其他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
辦理。
前項委託作業,包括公開評選、議約、簽約、履約執行及其他有關事項。
第一項公開評選程序,得準用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有關申請及審核程
序之規定。
第 6 條
依本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舉辦公聽會時,應
邀請有關機關、學者專家及當地居民代表及通知更新單元內土地、合法建
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囑託限制登記機關及預告登記請求權人參加
,並以傳單周知更新單元內門牌戶。
前項公聽會之日期及地點,於十日前刊登當地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三日,並
以專屬網頁周知及張貼於當地村(里)辦公處之公告牌。
第 7 條
公聽會程序之進行,應公開以言詞為之。
第 8 條
本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所定事業概要,應參照本條例第二十一條所列事項摘
要表明之。
第 8-1 條
依本條例第十條或第十一條申請核准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案件,申請人或
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應將都市更新事業概要連同公聽會紀錄及土地
、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意見綜整處理表,送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依本條例第十六條組成之組織審議;任何人民或團體得於審議前,以書面
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提出意見,併同參
考審議。
第 8-2 條
各級主管機關辦理審議事業概要、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權利變換計畫及處
理有關爭議時,與案情有關之人民或團體代表得列席陳述意見。
第 9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依本條例第十
條或第十一條規定申請核准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案件,應自受理收件日起
六十日內完成審核。但情形特殊者,得延長審核期限一次,最長不得逾六
十日。
前項申請案件經審查不合規定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敘明理由
駁回其申請;其得補正者,應詳為列舉事由,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
未補正或經通知補正仍不符規定者,駁回其申請。
第一項審核期限,應扣除申請人依前項補正通知辦理補正之時間。
申請人對於審核結果有異議者,得於接獲通知之翌日起三十日內提請覆議
,以一次為限,逾期不予受理。
第 9-1 條
各級主管機關受理實施者依本條例第十九條或第二十九條規定,申請核定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或權利變換計畫之案件,應自受理收件日起六個月內完
成審核。但情形特殊者,得延長審核期限一次,最長不得逾六個月。
前項申請案件經審查不合規定者,各該主管機關應敘明理由駁回其申請;
其得補正者,應詳為列舉事由,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經通
知補正仍不符規定者,駁回其申請。
第一項審核期限,應扣除實施者依前項補正通知辦理補正及依各級主管機
關審議結果修正計畫之時間。
實施者對於審核結果有異議者,得於接獲通知之翌日起三十日內提請覆議
,以一次為限,逾期不予受理。
第 10 條
各級主管機關審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權利變換計畫或審議核復有關異議
時,認有委託專業團體或機構協助作技術性諮商之必要者,於徵得實施者
同意後,由其負擔技術性諮商之相關費用。
第 11 條
依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三項辦理三十日公開展覽時,各級主管機關應將公開
展覽日期及地點,刊登當地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三日,並張貼於當地村(里
)辦公處之公告牌。
人民或團體於前項公開展覽期間內提出書面意見者,以意見書送達或郵戳
日期為準。
第 11-1 條
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十九條、第十九條之一、第二十九條及第二十九
條之一規定核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前,應舉行聽證;各級
主管機關核定前,應斟酌聽證全部結果,並說明採納或不採納之理由。
第 11-2 條
依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為之通知,應連同已核定之計畫送達更新單元
內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囑託限制登記機關及預告登
記請求權人。
依本條例第十九條第四項所為之通知,應連同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相關資
訊送達前項之人。
前二項應送達之計畫,得以書面製作或光碟片儲存。
第 12 條
本條例第二十條所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擬定或變更,僅涉及主要計畫局
部性之修正不違背其原規劃意旨者,應符合下列情形:
一、除八公尺以下計畫道路外,其他各項公共設施用地之總面積不減少者

二、各種土地使用分區之面積不增加,且不影響其原有機能者。
第 12-1 條
本條例第二十條所稱據以推動更新工作,指依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辦理都市
計畫樁測定、地籍分割測量、土地使用分區證明及建築執照核發及其他相
關工作;所稱相關都市計畫再配合辦理擬定或變更,指都市計畫應依據已
核定發布實施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辦理擬定或變更。
第 13 條
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五款及第七款至第九款所定圖說,其比例尺不得小於
五百分之一。
第 14 條
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十七款所稱相關單位配合辦理事項,指相關單位依本
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配合負擔都市更新地區內之公共設施興修費用、配合
興修更新地區範圍外必要之關聯性公共設施及其他事項。
第 15 條
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或實施者,依本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或第二十二
條第一項規定取得之同意,應檢附下列證明文件:
一、土地及合法建築物之權利證明文件:
(一)地籍圖謄本或其電子謄本。
(二)土地登記謄本或其電子謄本。
(三)建物登記謄本或其電子謄本,或合法建物證明。
二、私有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出具之同意書。
前項第一款謄本及電子謄本,以於都市更新事業概要或都市更新事業計畫
報核之日所核發者為限。
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之合法建物證明,其因災害受損拆除之合法建築物,
或更新單元內之合法建築物,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先行拆除
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核發證明文件證明之。
第 16 條
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所定公
告,應將公告地點刊登當地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三日,並張貼於直轄市、縣
(市) 政府、鄉 (鎮、市、區) 公所及當地村 (里) 辦公處之公告牌。
第 17 條
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命令拆除、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第二十六條第
一項繳納費用、第三十一條第四項領取補償現金及差額價金、第五項繳納
差額價金及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命令拆除、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之期限,均
以三十日為限。
第 18 條
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所定限期催告、通知建築物所有權人或管理人依
限繳納及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規定,均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辦理
;所定限期催告辦理之期限,以三個月為限。
第 19 條
以信託方式實施之都市更新事業,其計畫範圍內之公有土地及建築物所有
權為國有者,應以中華民國為信託之委託人及受益人;為直轄市有、縣 (
市) 有或鄉 (鎮、市) 有者,應以各該地方自治團體為信託之委託人及受
益人。
第 20 條
公有土地及建築物以信託方式辦理更新時,各該管理機關應與信託機構簽
訂信託契約。
前項信託契約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委託人、受託人及受益人之名稱及住所。
二、信託財產之種類、名稱、數量及權利範圍。
三、信託目的。
四、信託關係存續期間。
五、信託證明文件。
六、信託財產之移轉及登記。
七、信託財產之經營管理及運用方法。
八、信託機構財源籌措方式。
九、各項費用之支付方式。
十、信託收益之收取方式。
十一、信託報酬之支付方式。
十二、信託機構之責任。
十三、信託事務之查核方式。
十四、修繕準備及償還債務準備之提撥。
十五、信託契約變更、解除及終止事由。
十六、信託關係消滅後信託財產之交付及債務之清償。
十七、其他事項。
第 21 條
本條例第四十六條第一款所稱更新期間,指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發布實施後
,都市更新事業實際施工期間;所定土地無法使用,以重建或整建方式實
施更新者為限。
前項更新期間及土地無法使用,由實施者申請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
認定後,轉送主管稅捐稽徵機關依法辦理地價稅之減免。
本條例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但書所定未依計畫進度完成更新且可歸責於土地
所有權人之情形,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認定後,送請主管稅捐稽
徵機關依法課徵地價稅。
第 22 條
本條例第四十六條第二款所定更新後地價稅之減徵,指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依前條第二項認定之更新期間截止日之次年起,二年內地價稅之
減徵;所定更新後房屋稅之減徵,指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依前條第
二項認定之更新期間截止日之次月起,二年內房屋稅之減徵。
第 23 條
更新地區內之土地及建築物,依本條例第四十六條規定減免稅捐時,應由
實施者列冊,檢同有關證明文件,向主管稅捐稽徵機關申請辦理;減免原
因消滅時,亦同。
第 24 條
本條例第五十一條第三項所定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公司之人員,指辦理都市
更新投資信託受益憑證之募集及發行,或對於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基金之運
用提供研究、分析、建議,或執行買賣決策及內部稽核之相關業務人員。
第 25 條
本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一項所定不動產投資開發專業公司,係指經營下列業
務之一之公司:
一、都市更新業務。
二、住宅及大樓開發租售業務。
三、工業廠房開發租售業務。
四、特定專用區開發業務。
五、投資興建公共建設業務。
六、新市鎮或新社區開發業務。
七、區段徵收及市地重劃代辦業務。
第 26 條
本條例第五十五條所定之定期檢查,至少每六個月應實施一次,直轄市、
縣 (市) 主管機關得要求實施者提供有關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執行情形之詳
細報告資料。
第 27 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限期令實施者
改善時,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通知實施者:
一、缺失之具體事實。
二、改善缺失之期限。
三、改善後應達到之標準。
四、逾期不改善之處理。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審酌所發生缺失對都市更新事業之影響程度
及實施者之改善能力,訂定適當之改善期限。
第 28 條
實施者經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限期
改善後,屆期未改善或改善無效者,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依同條
項規定勒令實施者停止營運、限期清理,並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通知實施
者:
一、勒令停止營運之理由。
二、停止營運之日期。
三、限期清理完成之期限。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審酌都市更新事業之繁雜程度及實施者之清
理能力,訂定適當之清理完成期限。
第 29 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派員監管或代
管時,得指派適當機關 (構) 或人員為監管人或代管人,執行監管或代管
任務。
監管人或代管人為執行前項任務,得遴選人員、報請直轄市、縣 (市) 主
管機關派員或調派其他機關 (構) 人員,組成監管小組或代管小組。
第 30 條
實施者受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之監管或代管處分後,對監管人或代
管人執行職務所為之處置,應密切配合,對於監管人或代管人所為之有關
詢問,有據實答覆之義務。
第 31 條
監管人之任務如下:
一、監督及輔導實施者恢復依原核定之章程、事業計畫或權利變換計畫繼
續實施都市更新事業。
二、監督及輔導實施者改善業務,並協助恢復正常營運。
三、監督及輔導事業及財務嚴重缺失之改善。
四、監督實施者相關資產、權狀、憑證、合約及權利證書之控管。
五、監督及輔導都市更新事業之清理。
六、其他有關監管事項。
第 32 條
代管人之任務如下:
一、代為恢復依原核定之章程、事業計畫或權利變換計畫繼續實施都市更
新事業。
二、代為改善業務,並恢復正常營運。
三、代為改善事業及財務之嚴重缺失。
四、代為控管實施者相關資產、權狀、憑證、合約及權利證書。
五、代為執行都市更新事業之清理。
六、其他有關代管事項。
第 33 條
監管人或代管人得委聘具有專門學識經驗之人員協助處理有關事項。
第 34 條
因執行監管或代管任務所發生之費用,由實施者負擔。
第 35 條
受監管或代管之實施者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監管人或代管人得報請直轄市
、縣 (市) 主管機關終止監管或代管:
一、已恢復依照原經核定之章程、事業計畫或權利變換計畫繼續實施都市
更新事業者。
二、已具體改善業務,並恢復正常營運者。
三、已具體改善事業及財務之嚴重缺失,並能維持健全營運者。
第 36 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撤銷實施者之
更新核准時,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通知實施者及主管稅捐稽徵機關:
一、不遵從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限期改善或停止營運、限期清理命
令之具體事實。
二、撤銷更新核准之日期。
第 37 條
本條例第五十七條所定竣工書圖,包括下列資料:
一、重建區段內建築物竣工平面、立面書圖及照片。
二、整建或維護區段內建築物改建、修建、維護或充實設備之竣工平面、
立面書圖及照片。
三、公共設施興修或改善之竣工書圖及照片。
第 38 條
本條例第五十七條所定更新成果報告,包括下列資料:
一、更新前後公共設施興修或改善成果差異分析報告。
二、更新前後建築物重建、整建或維護成果差異分析報告。
三、原住戶拆遷安置成果報告。
四、權利變換有關分配結果清冊。
五、財務結算成果報告。
六、後續管理維護之計畫。
第 38-1 條
本細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六日修正生效前已申請或報核尚未核
准或核定之事業概要、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於一百零三年
四月二十六日修正生效前,已踐行之公開展覽、公聽會或審議等程序,適
用修正前規定;未完成踐行之程序,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第 39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本細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五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三年
四月二十六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