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特殊教育法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適用對象為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以下簡稱學校(園))。
第 3 條
學校(園)實施身心障礙教育,設特殊教育班者,每班學生人數,應依下
列規定。但因學生身心障礙程度或學校設施設備之特殊考量,經各級主管
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集中式特殊教育班:
(一)幼兒園:每班不得超過八人。
(二)國民小學:每班不得超過十人。
(三)國民中學:每班不得超過十二人。
(四)高級中等學校:每班不得超過十五人。
二、分散式資源班及巡迴輔導班:依各級主管機關之規定。
各級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於所轄學校總教師員額不變之情形下,移撥
普通班教師員額增設特殊教育班。
第 4 條
學校實施資賦優異教育,設特殊教育班者,每班學生人數,應依下列規定
:
一、集中式特殊教育班:每班不得超過三十人。
二、分散式資源班及巡迴輔導班:依各級主管機關之規定。
第 5 條
學校(園)設特殊教育班者,其員額編制如下:
一、教師:
(一)身心障礙特殊教育班:
1.幼兒園及國民小學:每班置教師二人。
2.國民中學及高級中等學校:每班置教師三人。
(二)資賦優異特殊教育班:
1.國民小學:每班置教師二人。
2.國民中學及高級中等學校:每班置教師三人。
二、導師:
(一)集中式身心障礙特殊教育班:
1.幼兒園、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每班置導師二人,由教師兼任。
2.高級中等學校:每班置導師一人,由教師兼任。
(二)集中式資賦優異特殊教育班:每班置導師一人,由教師兼任。
(三)分散式資源班及巡迴輔導班:由各級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每班得
置導師一人,由教師兼任。
三、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依學生特殊教育需求,置專任、兼任或部分
工時人員。
四、教師助理員:經各級主管機關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會(以下
簡稱鑑輔會)鑑定,具中度以上障礙程度或學習生活上有特殊需求之
身心障礙學生,每十五人置專任人員一人,未滿十五人者,置部分工
時人員。
五、特教學生助理人員:經鑑輔會鑑定,具重度以上障礙程度或學習生活
上有特殊需求之身心障礙學生,置部分工時人員。
前項第一款教師員額,不受國民小學與國民中學班級編制及教職員員額編
制準則第三條第二項及第四條第二項專任員額控留之限制。
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員額,其員額配置及學生需求評估基準、程序,由
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第 6 條
教師助理員及特教學生助理人員之工作職責、進用資格、進用方式、教育
訓練及督導考核規定如下:
一、工作職責:
(一)教師助理員:在教師督導下,配合教師教學需求,協助班級學生在
校之學習、評量與上下學及校園生活等事項。
(二)特教學生助理人員:在教師督導下,提供個別或少數學生在校之生
活自理、上下學及其他校園生活等支持性服務。
二、進用資格:
(一)教師助理員:具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畢業或具同等學力之資格。
(二)特教學生助理人員:具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畢業或同等學力資格,或
符合身心障礙者服務人員資格訓練及管理辦法所定之人員。
三、進用方式:教師助理員及特教學生助理人員,經學校(園)公開甄選
,就人員屬性依相關規定進用,並於到職後一個月內,由學校(園)
檢附下列各項文件,報所屬主管機關備查:
(一)履歷表。
(二)進用契約書。
(三)服務證明書。
(四)學經歷證件影本。
四、教育訓練:教師助理員及特教學生助理人員,應接受學校(園)或各
級主管機關辦理三十六小時以上之職前訓練;每年並應接受學校(園
)或各級主管機關辦理九小時以上之在職訓練。
五、督導考核:教師助理員及特教學生助理人員,應接受學校(園)或各
級主管機關之督導及定期考核。
教師助理員或特教學生助理人員於必要時,應互相協助對方之工作。
第 7 條
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準用特殊教育學校設立
變更停辦合併及人員編制標準第十條第四項及第十一條之規定。
前項人員,應以專業團隊合作進行為原則,並提供下列專業服務:
一、身心障礙學生鑑定、個別化教育計畫之訂定與執行及追蹤評鑑等。
二、特殊教育教師、普通教育教師及家長諮詢等。
第 8 條
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特殊教育專(兼)任相關專業人員之進用資格、
進用方式、教育訓練、督導及考核規定如下:
一、進用資格:應任用公務人員高等考試及格,或具醫事人員任用資格,
或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規定,取得專業證照及轉
任公務人員資格者。但政府未辦理專業證照或考試之特殊教育相關專
業人員,得進用下列人員之一擔任:
(一)國內外大學校院專業系、所畢業後,曾任該專業工作一年以上。
(二)國內外大學校院相關系、所畢業,且於修畢該專業課程三百六十小
時後,任該專業工作一年以上。
二、進用方式:除具公務員任用資格者外,應經學校(園)公開甄選,就
人員屬性依相關規定進用,並於到職後一個月內,由學校(園)檢附
下列各項文件,報所屬主管機關備查:
(一)履歷表。
(二)進用契約書。
(三)服務證明書。
(四)學經歷證件影本。
三、教育訓練:除醫師外,應接受各級主管機關辦理五十四小時以上之職
前訓練;每年並應接受學校(園)或各級主管機關辦理六小時以上之
在職訓練。
四、督導考核:應接受學校(園)或各級主管機關之督導及定期考核。
第 9 條
第六條及前條之人員具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進用;已進用者,除
依法任用之公務員外,應予解聘(僱):
一、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三、曾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罪,經判刑確定。
四、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或因案停止職務,其原因尚
未消滅。
五、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六、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七、罹患精神疾病尚未痊癒,不能勝任特殊教育相關工作。
八、行為不檢損及學生權益,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九、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各級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確認有
性侵害行為屬實。
十、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事件,未依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通
報,致再度發生校園性侵害事件;或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
犯校園性侵害事件之證據,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為避免第六條及前條之人員有前項各款情事,學校(園)除依前項規定辦
理外,並應向主管機關辦理通報、資訊蒐集及查詢;其通報、資訊蒐集、
查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準用教師規定辦理。
第 10 條
學校(園)應視其特殊教育班級數及學生人數,設組辦理特殊教育業務;
組置組長一人,由教師兼任。
第 11 條
學校(園)辦理身心障礙教育,設特殊教育班者,應合於各級各類教育階
段之法規規定,並依各教育階段課程設計、學生障礙類別與程度之實際需
要,優先設置生活、學習及支援服務所需之專用教室、視聽設備、無障礙
設施、教材教具或其他相關設施設備。
第 12 條
學校辦理資賦優異教育,設特殊教育班者,應合於各級各類教育階段之法
規規定,並依各教育階段課程設計、學生學習、潛能及優勢能力發展需求
之實際需要,設置專用教室、視聽設備、無障礙設施、教材教具或其他相
關設施設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