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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志願士兵選訓實施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28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三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志願士兵之甄選條件、程序及入營程序、訓練、考核、退訓、繼續留營服
役條件及志願再入營等事項,依本辦法規定。
第 3 條
志願士兵之甄選,由國防部依員額需求、專長職類、甄選對象與其他相關
事宜,訂定甄選計畫及甄選簡章實施;或委任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海軍司
令部、空軍司令部(以下簡稱各司令部),擬訂甄選計畫陳報國防部核定
後,訂定甄選簡章實施。
前項甄選簡章應於受理報名或申請日之三十天前公告。
第 4 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參加志願士兵甄選:
一、經中校以上編階主官(管)考核推薦,年齡在三十二歲以下徵集入營
服常備兵役或服替代役人員。
二、退伍或常備兵役軍事訓練結訓,年齡在三十二歲以下之常備兵後備役
、補充兵列管或替代役備役人員。
三、年滿十八歲至三十二歲之女子或尚未履行兵役義務之同齡男子。
前項第一款服替代役人員,指於國家安全局、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或國防部
所屬機關、部隊服勤替代役人員。
參加志願士兵甄選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且無外國國籍。
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畢業或具同等學力;或國中畢業具特殊之體能、技
能或專長。
三、體格合於志願士兵體格基準,如附件。
四、大陸地區人民及香港、澳門居民在臺灣地區應設籍滿二十年。
五、未判處徒刑或未受感訓、強制戒治、觀察、勒戒及保護等保安處分之
宣告。但符合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或少年受緩
刑宣告期滿未經撤銷,不在此限。
六、曾服志願士兵現役,因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經國防部、各司令
部依考評結果,核定直接轉服常備兵現役、解除召集或退伍滿三年。
七、後備役人員,曾服志願士兵現役未滿七年,離營最後一年考績、品德
分項評鑑在甲等以上,且未一次遭記大過以上或累滿二大過以上。
第 5 條
志願士兵甄選方式,得採筆試、口試、體能鑑測、實地考試或審查知能有
關學歷、經歷等行之。
國防部得就報名、資格審查及試務工作等業務,委託其他機關、學術專業
團體或財團法人辦理。
第 6 條
參加志願士兵甄選成績及格者,按甄選簡章所列名額及專長,依績序取得
錄取資格。
前項甄選錄取人員,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公告錄取名冊,並於報到十五日
前送達報到通知。
第 7 條
甄選錄取人員應依報到通知指定日期、時間,至指定地點報到,接受基礎
訓練。
甄選錄取人員未按通知報到者,其報到通知作廢,喪失錄取資格,由國防
部或各司令部通知戶籍地直轄市、縣 (市) 政府、後備指揮部或原服役單
位依相關規定處理。
接訓單位應於甄選錄取人員報到後十日內,將報到情形及人員名冊陳送所
隸司令部。各司令部應於十日內轉陳國防部備查,並分送戶籍地直轄市、
縣 (市) 政府及直轄市、縣市後備指揮部及原服役單位,辦理兵籍資料移
轉。
第 8 條
甄選錄取人員,應接受基礎訓練;其內容區分為入伍訓練及專長訓練。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常備兵後備役人員免接受入伍訓練;曾接受之專長訓練與擬分發職務
,經審查專長相符,免接受專長訓練。
二、曾接受國軍各班隊入伍訓練人員,經審查或新兵訓練單位核准,免接
受入伍訓練。
前項基礎訓練之課程、時間、成績考核等事項之規定,由國防部、各司令
部或委託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國家安全局定之。
基礎訓練期滿成績合格者,國防部得委任各司令部,或委託行政院海岸巡
防署、國家安全局核定服志願士兵,並依錄取通知所定軍種、專長、類別
,分發部隊服志願士兵。
尚未履行兵役義務之男子、女子、已服補充兵役或替代役及常備兵後備役
人員,基礎訓練期間薪給、主副食、保險、撫卹,準用義務役二等兵基準
辦理。
第 9 條
基礎訓練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退訓:
一、因公假、事假、病假、或其他事故缺課,其缺課時數分別計算超過訓
練計畫所定時間六分之一,或合併計算超過訓練時間五分之一。
二、經判處徒刑或受感訓、強制戒治、觀察、勒戒及保護等保安處分之宣
告者。但符合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或少年受緩
刑宣告期滿未經撤銷,不在此限。
三、訓練成績不合格。
四、身心狀況評量或品性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
五、因傷病致體格發生變化,經檢定不符志願士兵體格基準表所訂基準。
六、申請自願退訓。
七、未出具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所定之志願書或保證書。
八、其他不合第四條所定甄選對象、條件及資格。
前項退訓作業,由實施訓練單位(以下簡稱施訓單位)上校以上編階主官
核定,並發給退訓證明書。
第一項第五款之退訓人員,為徵集入營服常備兵役甄選合格轉服者,按其
受訓期間之期限,分別依徵兵規則規定辦理驗退,或依常備兵補充兵服役
規則辦理因病停役;經徵兵檢查者,依徵兵規則規定判定體位。
第 10 條
基礎訓練退訓人員,由施訓單位辦理離營手續後,依其受訓前之身分,按
下列方式處理:
一、尚未履行兵役義務之役齡男子,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通知戶籍地直轄
市、縣(市)政府依法辦理徵兵處理;應徵集接受常備兵役軍事訓練
人員,已完成入伍訓練者,徵集接受專長訓練。
二、替代役備役人員,通知其戶籍地替代役備役役男管理權責機關,依替
代役備役役男管理作業規定處理。
三、女子或未達役齡男子,由施訓單位通知戶籍地直轄市、縣(市)政府
註銷志願服役之管理。
四、常備兵後備役及已服補充兵役人員,通知其戶籍地直轄市、縣(市)
後備指揮部或服務中心,依後備軍人管理規則處理。
五、已徵集入營服常備兵役現役人員,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重分配或回原
服務單位服役。
六、已徵集入營接受常備兵役軍事訓練人員:
(一)入伍訓練期間退訓,併原徵集流路接受軍事訓練。
(二)專長訓練期間退訓,依選填專長併軍事訓練專長流路接受軍事訓練
;無選填之專長訓練流路時,由各司令部、後備指揮部或憲兵指揮
部檢討適當流路施以專長訓練;訓練週期超過常備兵役軍事訓練時
間,視同軍事訓練期滿結訓,以後備軍人列管。
第 11 條
施訓單位應將退訓人員所有資料,裝入兵籍資料袋內,按兵籍規則之規定
轉移。
第 12 條
志願士兵留營繼續服役需求之軍種、單位、兵科、專長、階級及員額,由
國防部核定或各司令部陳報國防部核定。
第 13 條
志願士兵得於服役期滿前三個月申請志願留營,由上校以上編階主官,視
軍種、單位、兵科、專長、階級及員額之需要,以一年至三年為一期,核
定其留營繼續服役。
第 14 條
志願士兵以上等兵為限,得申請留營繼續服役,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體格:合於國軍人員體格分類作業程序之體格編號一或二。
二、考績:最近一年在甲等以上,且考績品德分項評鑑在甲等以上。
第 14-1 條
常備兵後備役人員志願再入營者,應向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後備指
揮部申請,經審查符合第四條所定甄選條件及原軍種專長之需求後,依志
願選定服役單位之隸屬,陳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不符甄選條件者,
逕予駁回。
常備兵後備役申請志願入營,服役期限以四年為一期。
常備兵後備役志願入營需求之單位、專長及員額,由國防部直屬單位及各
司令部陳報國防部備查;或委託行政院海岸巡防署辦理。
第 15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