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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
修正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10 日
第 1 條
本細則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訂
定之。
第 2 條
本法第二條所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種類如下:
一、律師、會計師、專利師。
二、建築師、各科技師。
三、醫師、中醫師、牙醫師、藥師、醫事檢驗師、護理師、助產師、臨床
心理師、諮商心理師、呼吸治療師、醫事放射師、營養師、物理治療
師、職能治療師、語言治療師、聽力師、牙體技術師。
四、獸醫師。
五、社會工作師。
六、不動產估價師、地政士、不動產經紀人。
七、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保險公證人、記帳士。
八、導遊人員、領隊人員。
九、民間之公證人、法醫師。
十、牙體技術生。
十一、引水人、驗船師、航海人員。
十二、消防設備師、消防設備士。
十三、專責報關人員。
十四、其他依法律應經考試及格領有證書始能執業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

本法第二十條所定外國人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種類,以前項第一款
至第八款為限。
第 3 條
本法第五條第一項所稱分考區,指考選部得視報名人數、考試性質、兼顧
政府人力設備經費等因素,於適當地區分設考區。各種考試考區之設置,
依國家考試考區設置要點之規定辦理。
所稱分試考試,指同一考試,其考試方式分為二試或三試;應考人於學校
畢業後得參加第一試及其後之各試,第一試未錄取者,不得應第二試;第
二試未錄取者,不得應第三試。分試考試各試之典試事宜,由同一典試委
員會辦理。
所稱分階段考試,指考試分二階段舉行,應考人在學期間修畢基礎學科或
學校畢業後得參加第一階段考試。第一階段考試錄取者,需取得學校畢業
資格,並視類科之不同,具備一定期間之實習合格、實作技能測驗合格或
一定期間之工作經歷等資格,始得應第二階段考試。各階段考試之典試事
宜,由不同之典試委員會辦理。
本法第五條第二項所稱保留年限,其計算自有關考試相當類科錄取榜示之
日起,至報名之考試舉行前一日止。
第 4 條
應考人於報名時,應繳交下列費件:
一、報名履歷表。
二、應考資格證明文件。
三、最近一年內一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
四、報名費或審議費。
五、其他有關證明文件。
應屆畢業,於各該考試報名時無法繳交畢業證書,經審查結果暫准報名者
,至遲應於各該考試第一天第一節考試前繳驗畢業證書;屆時未繳交者,
不得應考。但特殊情形經考試院同意者,得延長繳驗期限。其補繳之畢業
證書,註記畢業日期應在各該報名之考試舉行首日之前。
應考人報名得以通訊或網路報名方式為之。
採網路報名方式之考試,試務機關得視需要,規定應考人免繳第一項之部
分證明文件。
應考人依規定應繳交費件而未繳交或所繳費件未齊全者,試務機關應通知
應考人限期繳交或補正,未依限期繳交或補正者,不予受理或予以退件。
本項通知除法規另有規定外,得以電傳文件、傳真、簡訊或其他電子文件
行之,並視為自行送達。應考人應確保所提供之電子郵件信箱、行動電話
等通訊資料可正常使用,並適時查閱試務機關之通知。
為查驗應考人之應考資格,試務機關得利用與戶役政等機關及各級學校之
資訊交換平臺,實施應考人報名資料檢核。
第 4-1 條
為推動網路無紙化報名,各種考試之報名履歷表、應考資格證明文件等報
名表件,經掃描後之影像檔,自榜示日起算保管六年後,經簽准始得銷毀
;必要時,得延後銷毀或另予處理。
各種考試報名表件及有關重要資料之紙本檔案保管,自榜示日起算保管一
年後,經簽准始得銷毀;必要時,得延後銷毀或另予處理。
第 5 條
本法第八條第一項所稱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相當院、
系、所、科、組、學位學程畢業者,其學歷之採認,依教育部訂定發布之
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之規定辦理。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二年制專科學校肄業或五年制專科學
校四年級肄業持有證明文件者,視同高級中學畢業,取得醫事人員以外普
通考試之應考資格。
本法第八條第二項所稱高等考試相當類科及格或普通考試相當類科及格,
指經公務人員或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普通考試或特種考試相當
等級相當類科及格;第九條第二項所稱普通考試以上考試相當類科及格或
初等考試相當類科及格,指經公務人員或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普通考試以
上考試、初等考試或特種考試相當等級相當類科及格。
本法第八條第二項及第九條第二項所稱曾任有關職務滿四年,其計算自有
關考試相當類科錄取榜示之日起,至報考之考試舉行前一日止之服務年資
滿四年者。
前項所稱有關職務,指在政府機關、公營事業、行政法人或經政府主管機
關依法登記有案之民營事業機構服務之經歷,其服務年資以專任者為限。
本法第八條第二項及第九條第二項所稱得於本法修正公布後六年內繼續應
考,指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前,得繼續應專門職業及技術
人員高等考試或普通考試。
第 6 條
應考人應考年齡之計算,其年齡下限以算至考試前一日之戶籍登記年齡為
準,年齡上限以算至報名前一日之戶籍登記年齡為準。
第 7 條
考選部得設各種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審議委員會,辦理本法第十三條
申請減免應試科目案件之審議。
第 8 條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之應試科目,得由考選部另定命題大綱。應試科
目如有修正,應於考試舉行四個月前公告之。但新增類科或應試科目減列
者,得於考試舉行二個月前公告。
前項應試科目括弧內之法規名稱如有修正,不受公告時間之限制。
第 9 條
各種考試應考人總成績之計算,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總成績計算規
則之規定辦理。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各類科按其考試總成
績高低排名。總成績相同者,按專業科目平均成績排名;專業科目平均成
績相同者,按國文成績排名;如應試科目中無國文或國文成績相同或採行
科別及格制者,按入場證字號順序排名。
第 10 條
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其及格方式採科別及格者,指各類科各應試
科目之成績,以各滿六十分為及格。但會計師高等考試國文成績,以達當
次考試該科目到考者之平均成績為及格。部分科目及格者准予保留三年;
其未及格之科目,得於連續三年內繼續補考之,期限屆滿尚有部分科目未
及格者,全部科目應重新應試;三年之計算,自該部分科目及格榜示之日
起,至繼續補考之考試舉行前一日止;部分科目及格者,保留期間報名重
新應試全部科目,前已及格科目之成績不予採計。
採總成績及格者,如各科目成績採百分制,指各類科總成績依專門職業及
技術人員考試總成績計算規則計算後滿六十分為及格,其他非屬百分制之
考試,其總成績錄取標準由各該考試規則另定之。
採以錄取各類科全程到考人數一定比例為及格者,指依各該考試規則之規
定,以錄取該類科或該類科各選試科目全程到考人數之一定百分比為及格

總成績及格或以錄取各類科全程到考人數一定比例為及格者,若其應試科
目有一科成績為零分、專業科目平均不滿五十分、特定科目未達規定最低
分數者,均不予及格。缺考之科目,以零分計算。
第 11 條
本法第十七條所稱典試或試務之疏失,指下列各款情事之一:
一、試卷漏未評閱者。
二、試卷卷面分數與卷內分數不相符者。
三、因登算成績作業發生錯誤者。
四、因典試或試務作業產生其他疏失者。
第 12 條
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所稱考試後榜示前發現者,不予錄取,指應考人各應
試科目成績無效,並以零分計算,且不予錄取。
本法第十九條第二項所稱不得應考試院舉辦或委託舉辦之各種考試,包括
公務人員考試及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
第 13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