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辦法依中央銀行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有關保險業之規定,於保險法所稱之保險業及外國保險業均適用之
。
第 3 條
保險業得辦理之外匯業務如下:
一、以外幣收付之人身保險業務。
二、以外幣收付之投資型年金保險,於年金累積期間屆滿時轉換為一般帳
簿之即期年金保險,約定以新臺幣給付年金者。
三、以第一款所指保險之保險單為質之外幣放款。
四、財富管理業務涉及外匯業務之經營者。
五、其他經中央銀行(以下簡稱本行)許可辦理之外匯業務。
第 二 章 外匯業務之開辦
第 4 條
保險業有關外匯業務之經營,應向本行申請許可後,始得辦理。
保險業得申請辦理前條各款全部或一部之業務項目,由本行依其業務需要
,於該條各款範圍內分別許可之。
未經本行許可之外匯業務不得辦理之。
第 5 條
保險業申請辦理外匯業務,除本辦法另有規定者外,應由總機構備文,檢
附第六條規定書件向本行申請許可。
外國保險業申請辦理外匯業務,應由在我國境內設立之分支機構備文,檢
附第六條規定書件向本行申請許可。
第 6 條
保險業申請辦理第三條外匯業務時,應檢附下列書件:
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核發之營業執照影本。
二、董事會決議辦理各該業務議事錄或外國人壽保險公司總公司(或區域
總部)授權書。
三、金管會核准辦理各該業務之證明文件。
四、經保險業負責人簽署之法規遵循聲明書。
五、營業計畫書(內容應包括業務簡介、作業流程、內部控制制度、內部
稽核制度、會計處理等項目)。
六、重要事項告知書(含風險告知)。
七、其他本行規定之文件。
第 7 條
保險業申請辦理外匯業務時,所送各項書件不完備或應記載事項不充分,
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本行得退回其申請案件。
第 8 條
保險業申請許可辦理外匯業務,經審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行得駁回其
申請:
一、申請資格不符第五條規定。
二、最近一年有違反本辦法或其他外匯相關規定且情節重大,或經本行限
期改正,屆期仍未改善者。
三、其他事實足認為有礙業務健全經營或未能符合金融政策要求之虞者。
第 9 條
保險業經辦各項外匯業務,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行得按其情節輕重,廢
止或撤銷許可外匯業務之一部或全部:
一、發給許可函後六個月內未開辦者。但有正當理由申請延期,經本行核
准,得延長三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二、違反第四條第三項規定,或違反本辦法其他規定且情節重大,或經本
行限期改正,屆期仍未改正。
三、經本行許可辦理各項外匯業務後,發覺原申請事項有虛偽情事,且情
節重大者。
四、有停業、解散或破產之情事者。
五、其他事實足認為有礙業務健全經營或未能符合金融政策要求之虞者。
第 三 章 外匯業務之經營
第 10 條
保險業辦理各項外匯業務,應先確實辨識顧客身分或基本登記資料及憑辦
文件是否符合規定。
第 11 條
除本行另有規定者外,保險業應依所附格式(格式一至格式三)報送外匯
業務統計表,並應確保報表之完整與真實。
本行於必要時,得要求保險業填送其他相關報表。
保險業辦理外匯業務應確實依收付之款項向銀行業辦理結匯,並應將結匯
明細資料留存以供查核。
第 12 條
本行於必要時得派員查閱保險業辦理外匯業務有關帳冊文件,或要求其於
期限內據實提出財務報告或其他相關資料。
第 13 條
以外幣收付之保險,其相關款項均不得以新臺幣收付;其結匯事宜應由要
保人或受益人依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辦法之規定,逕向銀行業辦理。但投
資型年金保險累積期間屆滿時轉換為一般帳簿之即期年金保險,得約定以
新臺幣給付年金,並由保險業依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辦法等有關規定辦理
結匯。
第 14 條
經營第三條第三款業務,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憑國內保戶提供確有實際外幣支付需要之文件辦理,且該外幣放款
不得兌換為新臺幣。
二、每家保險業每年承作外幣放款總額以五千萬美元為限,未用罄之額度
不得遞延至其後年度辦理;本行得視金融情況調整外幣放款總額。
三、辦理該項外幣放款業務之資金來源限以保險業用於國外投資之自有外
幣資金。
第 15 條
保險業銷售之投資型保險商品,如連結衍生性商品並涉及外匯者,其投資
標的內容不得涉及下列範圍:
一、本國貨幣市場之新臺幣利率指標及匯率指標。
二、相關主管機關限制者。
第 四 章 附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