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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事業用爆炸物製造使用與器材之新技術及新產品管理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03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事業用爆炸物管理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爆炸物使用之新產品指現場拌合爆劑使用之硝酸銨原料(以下
簡稱現場拌合爆劑原料),包括多孔性粒狀硝酸銨、未敏化硝酸銨乳化劑
等。
第 3 條
現場拌合爆劑原料應儲存於平房式火藥庫內,並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獨立設置現場拌合爆劑原料庫房儲存者:
(一)現場拌合爆劑原料儲存數量以五百公噸為限;與各類設施安全距離
,不得低於一百公尺,其與各類設施間設有擋牆或具天然掩護體者
,安全距離得減半計算。
(二)於廠礦區內設置看守房且在視野範圍內,並具備監視設備足以監視
者,其看守房與火藥庫距離,不受三十公尺之限制。
二、與雷管庫、炸藥庫分庫儲存者:
(一)現場拌合爆劑原料庫房、炸藥庫、雷管庫三者間須設置擋牆或具天
然掩護體,擋牆或天然掩護體之長度應使庫房之邊緣不能通視。
(二)現場拌合爆劑原料庫房、炸藥庫、雷管庫間之安全距離依火藥庫設
置期限及設置標準第六條第一項附表一辦理,雷管庫與現場拌合爆
劑原料庫房間無須設置安全距離;炸藥庫與現場拌合爆劑原料庫房
間之安全距離以炸藥庫儲存量為計算基準。
(三)現場拌合爆劑原料儲存數量以五百公噸為限;其儲存數量不列入計
算與各類設施安全距離。
三、於炸藥庫內儲存者:
(一)現場拌合爆劑原料與炸藥須分別存放,中間設十五公分以上鋼筋混
凝土或二十四公分以上鋼筋混凝土加強磚之隔牆,且分別以獨立門
出入。
(二)現場拌合爆劑原料以二公噸換算炸藥當量一公噸,計算與各類設施
安全距離。
(三)炸藥當量總和不得超過一百公噸。
第 4 條
前條現場拌合爆劑原料庫房之構造及設備應依下列規定:
一、除前條第三款外,庫房內得設置照明設備及起、吊重設施。
二、牆壁、樑、柱及地板為防火構造,庫房之屋頂應以不燃材料建造,不
得設置天花板,牆壁除出入口外,不得設置開口,出入口應設一道防
盜門扉並加鎖,使用鐵板或鋼板製作。
三、設置架臺者應以不燃材料建造,並定著在堅固之基礎上。架臺及其附
屬設備,應能負載所儲存物品之重量並承受地震所造成之影響。架臺
應設置防止儲放物品掉落之裝置。
四、現場拌合爆劑原料庫房高度不得超過六公尺,儲存高度應距庫房頂部
三十公分以上,庫內面積至少保留百分之三十作為通道之用。
五、須採光及加強通風者,得於庫房頂部設置長寬各三十公分以上之庫窗
,每十公分以下間隔設直徑一公分以上之鐵條或百葉窗。
六、庫房外應設置警報監視設備及二支以上之二十磅乾粉滅火器。
第 5 條
現場拌合爆劑原料儲存場所未依規定使用者,主管機關得限期改善,逾期
未改善完成或無法改善,得令採取下列措施:
一、全部或部分停止使用設備或火藥庫。
二、變更現場拌合爆劑原料儲存場所。
第 6 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設置之現場拌合爆劑原料儲存場所,應於本辦法發布施行
之日起一年內,依本辦法規定辦理。
第 7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