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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商業登記申請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3 年 02 月 13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商業登記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商業登記之申請書及文件,得以經電子簽章簽署之電子文件並以網路傳輸
方式申請。
前項電子簽章,商業限以經濟部工商憑證管理中心簽發之工商憑證為之;
自然人限以內政部憑證管理中心簽發之自然人憑證為之。
第 3 條
限制行為能力人獨立經營商業或為合夥事業之合夥人者,應經法定代理人
允許;申請商業登記時,應附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書。
第 4 條
商業經營之業務,依法律或法規命令須經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者,
其申請商業各類登記事項,應附具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文件。
第 5 條
商業申請設立登記,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負責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屬於合夥組織者,並應檢具合夥人之身分證
明文件及合夥契約書。
三、資本額證明文件。
四、所在地之建物所有權狀,所有權人非商業負責人或合夥人者,應附具
所有權人同意書。建物所有權狀得以建物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最近
一期房屋稅單或其他得證明建物所有權人之文件代之;所有權人同意
書得以商業與所有權人簽訂之租賃契約,或載明得辦理商業登記或供
營業使用之商業負責人與所有權人簽訂租賃契約代之。
商業之資本額未達新臺幣二十五萬元者,免附前項第三款規定之文件。
第 6 條
商業登記事項有變更者,應檢具申請書,並視申請變更事項之類別,檢具
下列文件之一,申請變更登記:
一、負責人變更:負責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合夥組織者,並應附具合夥人
之同意書或合夥契約書。
二、合夥人變更:合夥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及合夥人之同意書或合夥契約書

三、資本額變更:資本額證明文件;但增加後資本額未達新臺幣二十五萬
元或減少資本額者,免附;合夥組織者,並應附具合夥人之同意書或
合夥契約書。
四、所在地變更:所在地之建物所有權狀,所有權人非商業負責人或合夥
人者,應附具所有權人同意書。建物所有權狀得以建物謄本、房屋稅
籍證明、最近一期房屋稅單或其他得證明建物所有權人之文件代之;
所有權人同意書得以商業與所有權人簽訂之租賃契約,或載明得辦理
商業登記或供營業使用之商業負責人與所有權人簽訂租賃契約代之;
合夥組織者,並應附具合夥人之同意書或合夥契約書。
五、商業名稱、所營業務及其他變更事項之登記:變更事項之證明文件;
合夥組織者,並應附具合夥人之同意書或合夥契約書。
六、出資額轉讓變更:轉讓契約書;合夥組織者,並應附具合夥人之同意
書或合夥契約書。
第 7 條
商業轉讓者,應由受讓人檢具下列文件,申請轉讓登記:
一、申請書。
二、轉讓契約書。
三、負責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屬於合夥組織者,並應檢具合夥人之同意書
或合夥契約書。
商業與他商業之營業合併而成為一商業,應由存續商業檢具下列文件,申
請營業合併登記及消滅商業之歇業登記:
一、申請書。
二、合併契約;屬於合夥組織者,並應檢具合夥人之同意書或合夥契約書。
第 8 條
商業之繼承登記,應由全體合法繼承人檢具下列文件申請之:
一、申請書。
二、繼承系統表。
三、繼承協議書。
四、合夥組織者之合夥契約書。
五、由監護人申請者,應附具監護人之證明文件;由遺產管理人代為申請
者,應附具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文件。
六、稽徵機關核發之稅款繳清證明書、同意移轉證明書、核定免稅證明書
或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
七、其他證明繼承文件。
第 9 條
獨資組織變更為合夥組織者,應檢具下列文件,申請變更組織登記:
一、申請書。
二、負責人及合夥人之身分證明文件。
三、合夥契約書。
第 10 條
依本法第十六條規定辦理商業遷址登記時,應檢具第六條第四款文件及下
列文件,向遷入地登記主管機關申請:
一、申請書。
二、負責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屬於合夥組織者,並應附具合夥人之身分證
明文件及合夥契約書。
商業辦理前項登記,其名稱如與遷入地已登記之商業相同時,應由遷入地
主管機關通知改正後,再行辦理。
第 11 條
商業暫時停止營業,應檢具申請書;屬於合夥組織者,並應檢具合夥人之
同意書,申請停業登記。
前項規定,於商業辦理復業登記時準用之。
第 12 條
商業終止營業,應檢具申請書;屬於合夥組織者,並應檢具合夥人之同意
書,申請歇業登記。
第 13 條
法定代理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經營已登記之商業者,應由
法定代理人檢具身分證明文件,申請代理經營之登記。
第 14 條
商業申請經理人之任免或調動,應檢具下列文件,申請任免或變更之登記

一、申請書。
二、經理人任免或調動有關之證明文件。
三、經理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屬於合夥組織者,並應檢具合夥人之同意書
第 15 條
商業分支機構獨立設置帳簿者,其設立登記,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委任分支機構經理人之證明文件及經理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屬於合夥
組織者,並應檢具合夥人之同意書。
三、分支機構所在地之建物所有權狀;所有權人非商業負責人或合夥人者
,應附具所有權人同意書。建物所有權狀得以建物謄本、房屋稅籍證
明、最近一期房屋稅單或其他得證明建物所有權人之文件代之;所有
權人同意書得以商業與所有權人簽訂之租賃契約,或載明得辦理商業
登記或供營業使用之商業負責人與所有權人簽訂租賃契約代之。
第 16 條
商業分支機構登記事項有變更者,應檢具下列文件,申請變更登記:
一、申請書。
二、變更事項之證明文件;屬於合夥組織者,並應檢具合夥人之同意書。
第 17 條
商業分支機構終止營業,應檢具申請書;屬於合夥組織者,並應檢具合夥
人之同意書,申請分支機構廢止之登記。
第 18 條
因行政區域之調整或門牌改編致商業所在地、負責人或合夥人地址變動者
,應檢具門牌整編或改編證明文件,申請變更登記。
因行政區域之調整致發生商業名稱相同者,其名稱得繼續使用。
第 19 條
依本法第二十四條得申請更正之登記事項,以文字錯誤或遺漏者為限;其
涉及登記內容者,應申請變更登記。
第 19-1 條
本辦法規定之文件除申請書應為正本外,餘得以影本為之。但必要時,商
業所在地主管機關得通知申請人檢附正本。
第 20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三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
二月二十五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