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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國民年金保險保險費與利息分期及延期繳納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14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國民年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應繳總額,指被保險人依本法規定,已開單應繳納而未繳納之
保險費及被保險人申請分期繳納時已核計之利息。
前項應繳總額,不含本法第十七條規定不得請求補繳之欠費金額。
第 3 條
被保險人無力一次繳納應繳總額,申請分期繳納者,應符合下列各項規定

一、應繳總額達新臺幣三千元以上。
二、財稅機關提供保險人公告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合計新
臺幣五十萬元以下。
第 4 條
被保險人申請分期或延期繳納,應就應繳總額一併辦理。保險費於分期或
延期繳納期間仍應計收利息。
保險人於核發各項給付時,如被保險人於完納應繳總額後,尚有未繳清之
前項利息,經被保險人同意,保險人得自發給之保險給付中扣減。
第 5 條
分期繳納以一個月為一期,最多以四十期為限。
前項各期應繳納金額不得低於新臺幣一千元。但最後一期應繳納金額,不
在此限。
被保險人請領生育給付時,始申請分期繳納者,其第一期應繳納金額,不
得低於新臺幣六千元。被保險人於分期繳納期間請領生育給付者,當次分
期繳納期間已繳納之分期或延期款總額,不得低於新臺幣六千元。
第 6 條
被保險人於分期繳納期間,因故無法按期繳納者,得於各該期繳納期限屆
至前,向保險人申請延期繳納;延期繳納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
被保險人於領取年金給付期間,不得申請延期繳納。
第 7 條
被保險人申請分期或延期繳納應繳總額,應填具分期或延期繳納申請書。
被保險人經審核同意分期繳納者,應依保險人製發之繳款單所載金額及期
限,按期繳納。經保險人同意延期繳納者,亦同。
第 8 條
經保險人同意分期繳納,未依限繳納,且未申請延期繳納者,視同全部到
期。經保險人同意延期繳納,未依限繳納者,亦同。
被保險人於領取年金給付期間有前項情事者,保險人得暫行拒絕給付,並
自被保險人完納應繳總額之次月起恢復給付。
第 9 條
被保險人已申請分期或延期繳納之應繳總額,不得再次申請分期或延期繳
納。
第 10 條
被保險人請領年金給付時,始申請分期繳納者,保險人自被保險人依限繳
納第一期金額之次月起,按已繳納保險費年資併計該第一期繳納保險費年
資先行核給年金給付。剩餘尚未完納之應繳總額期間年資,自完納應繳總
額之次月起,併入年金給付計算後一併補發,不計算利息。
第 11 條
被保險人請領年金給付時,尚未完納分期或延期應繳總額者,該分期或延
期繳納期間之年資,自完納應繳總額之次月起,併入年金給付計算後一併
補發,不計算利息。
第 12 條
被保險人在分期或延期繳納期間死亡者,其所餘分期或延期繳納之應繳總
額得由申請遺屬年金給付之受益人以書面聲明承受之。
受益人承受所餘應繳總額者,應按被保險人所餘分期繳納之期數與保險人
重新製發之繳款單所載金額及期限,按期繳納;其權利義務,準用本辦法
相關規定。
第一項承受所餘應繳總額之受益人兼具請領他項年金給付資格,並依本法
第二十一條規定選擇請領遺屬年金給付者,不得再請領他項年金給付。
第 13 條
被保險人在分期或延期繳納期間死亡,喪葬給付之申請人以書面聲明承受
所餘應繳總額,保險人得自發給之喪葬給付中扣減。但未同意承受該應繳
總額者,應俟完納全部應繳總額後核發喪葬給付。
第 14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