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歷史法規所有條文

法規名稱: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業試驗所受託試驗與鑑定收費標準
修正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10 日
第 1 條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業試驗所(以下稱本所)為切實執行規費法使用者付費之精神,特依據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訂定本收費標準(以下稱本標準),本標準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
第 2 條
本所提供外界之試驗、鑑定技術範圍,計有下列六種:
一、木材性質試驗。
二、木材纖維試驗。
三、木質板材釋出甲醛試驗。
四、木竹材鑑定。
五、樹齡鑑定。
六、牛樟菇鑑定。
第 3 條
本所受託試驗、鑑定收費基準如下:
一、木材性質試驗每件收費新臺幣二千元整。
二、木材纖維試驗每件收費新臺幣四千元整。
三、木質板材釋出甲醛試驗每件收費新臺幣五千五百元整。
四、木竹材鑑定每件收費新臺幣三千元整。
五、樹齡鑑定每件收費新臺幣四千元整。
六、牛樟菇鑑定每件收費新臺幣五千元整。
委託試驗、鑑定之申請人應事先填具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業試驗所受託試(檢)驗、鑑定申請書,並完成相關費用之繳納程序後,本所始得進行試驗、鑑定工作。如需至現場取樣者,其收費事項,依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之規定收取之,並由申請人支付。
第 4 條
本所受託試驗、鑑定之報告,自申請之日起四週內完成。但試驗過程繁冗或情況特殊者,不在此限。
前述情形,本所於接受委託試驗、鑑定時,應事先將前項規定告知申請人。
第 5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