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置及教養機構應置專任主管人員一人,綜理機構業務,並置下列工作人員:
一、保育人員、助理保育人員、托育人員、生活輔導人員或助理生活輔導人員。
二、社會工作人員。
三、心理輔導人員。
四、醫師或護理人員。
五、行政人員或其他工作人員。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人員應為專任;第三款及第四款人員得以特約方式辦理;第五款行政人員得由相關人員兼任。
安置未滿二歲之兒童,每三人至少應置保育人員、助理保育人員或托育人員一人,未滿三人者,以三人計。
安置二歲以上未滿六歲之兒童,每四人至少應置保育人員或助理保育人員一人,未滿四人者,以四人計。
安置六歲以上之兒童,每六人至少應置保育人員或助理保育人員一人,未滿六人者,以六人計。
安置少年,每六人至少應置生活輔導人員或助理生活輔導人員一人,未滿六人者,以六人計。
安置第二條第三款第一目、第三目及第四目所定之兒童,每四人至少應置保育人員或助理保育人員一人,未滿四人者,以四人計。安置少年者,每四人至少應置生活輔導人員或助理生活輔導人員一人,未滿四人者,以四人計。
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助理保育人員數不得超過保育人員數;助理生活輔導人員數不得超過生活輔導人員數。
安置第二條第三款第一目、第三目至第五目所定之兒童及少年,每十五人應置社會工作人員一人,未滿十五人者,以十五人計。安置第二條第三款第二目、第六目及第七目所定之兒童及少年,每二十五人應置社會工作人員一人,未滿二十五人者,以二十五人計。
安置第二條第三款第一目、第三目至第五目所定二歲以上之兒童及少年,每四十人應置心理輔導人員一人,未滿四十人者,得以特約方式聘用。
安置第二條第三款第二目、第六目及第七目所定二歲以上之兒童及少年,每七十五人應置心理輔導人員一人,未滿七十五人者,得以特約方式聘用。
共同安置第二條第三款各目之兒童及少年,應置心理輔導人員數依前二項應置人數之比例總和計算,未滿一人者,得以特約方式聘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