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內政部警政署為辦理各項保安警察業務,特設保安警察第一總隊至第七總
隊(以下簡稱各總隊)。
第 2 條
各總隊分別掌理下列事項:
一、拱衛中央憲政機關、外國駐華使領館、重要設施、中央政府機關首長
、特定人士安全警衛,準備應變及協助地方治安。
二、國營及特定事業機構之安全維護。
三、協助處理違反智慧財產權保護相關法令之查緝。
四、防止危害國家安全物品入境、防範國內不法物品出境與查緝走私及其
他不法。
五、保安警察警力派遣、勤務規劃、訓練、督導及與業務有關之刑事、國
際工作。
六、協助處理違反國家公園、森林與自然保育、環境及水資源保護相關法
令案件之查緝、取締或危害排除。
七、其他有關保安、警備、警戒、警衛及秩序維護等事項。
第 3 條
各總隊置總隊長一人,職務列警監;副總隊長一人或二人,職務列警正或
警監。
第 5 條
各總隊各職稱之官等職等或級別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各職稱之官等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第 6 條
本準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