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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教育部教育專業獎章頒給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獎章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教育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頒給教育專業獎章(以下簡稱本獎章):
一、對於推展教育,具有特殊貢獻。
二、對於提升我國學術水準,具有特殊貢獻。
三、對於推展體育或藝術教育,具有特殊貢獻。
四、對於推廣社會教育,具有特殊貢獻。
五、對於促進國內外教育交流,具有特殊貢獻。
六、對於推展青年發展,具有特殊貢獻。
七、其他在教育、學術、體育、青年發展等方面,具有值得獎勵之特殊事蹟。
非教育人員或外國人士有功於教育者,準用前項規定辦理。
第 3 條
本獎章分為一等、二等、三等,均為襟綬,除有特殊情形外,初次以頒給三等為原則,並得因積功晉等,同一事蹟不得授予二種獎章。
前項獎章之式樣及圖說如附表一。
第 4 條
本獎章除由教育部主動頒給外,得接受我國駐外機構、文教、體育組織等有關機關團體推薦,經教育部審查核定後,由部長以公開儀式頒給之。
請頒本獎章,應填具請頒教育專業獎章事實表及檢附有關證明文件。事實表格式如附表二。
第 5 條
頒給本獎章,應附發證書,其格式如附表三。
第 6 條
符合請頒本獎章之人士,得於身故後追頒之,由其配偶或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順序之親屬接受。
第 7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