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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地質敏感區基地地質調查及地質安全評估作業準則
修正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準則依地質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地質敏感區基地地質調查分為區域調查及細部調查,其調查區範圍分別界
定如下:
一、區域調查:包含基地全部及可能影響基地之相鄰地區。
二、細部調查:基地與地質敏感區重疊部分。
基地與地質敏感區重疊部分維持原地形地貌且不開發,並經區域調查後,
評估其地質條件對基地開發無相互影響者,得免細部調查。
第 3 條
區域調查之進行,由現有資料檢核辦理,視土地開發行為需要,得以露頭
調查、遙測影像判釋或其他方法補充資料。
細部調查之進行,除由現有資料檢核外,應辦理現地調查;現地調查之內
容依本準則各類地質敏感區之個別規定辦理。
第 4 條
基地地質調查及地質安全評估結果報告,應納入土地開發行為相關法令規
定須送審之書圖文件中。
前項報告應包括內容如下:
一、基地地質調查結果。
(一)區域調查。
(二)細部調查。
(三)相關圖表及說明。
二、基地地質安全評估結果。
第 5 條
基地地質調查及地質安全評估結果報告係由本法第十條第一項所定技師辦
理並簽證者,應檢附該辦理技師之技師證書及執業執照影本。
基地地質調查及地質安全評估結果報告依本法第十條第二項,由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公營事業機構或公法人自行興辦者,應檢附該機關、機構或法
人內依法取得相當類科技師證書者之技師證書影本。
第 二 章 地質遺跡地質敏感區之調查及評估
第 6 條
地質遺跡地質敏感區應進行之基地地質調查項目及內容如下:
一、區域調查:地形、地層分布及地質構造。
二、細部調查:
(一)地質遺跡外觀形態及保存狀態。
(二)土地開發之基地使用配置與地質遺跡位置。
(三)地質特性:岩層位態、岩石性質及地質構造。
第 7 條
地質遺跡地質敏感區基地地質調查結果報告應附圖說規範如下:
一、區域調查地質圖:應說明及標示地形、地層分布、地質構造及地質遺
跡地質敏感區分布位置,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五萬分之一。
二、細部調查地質圖:應說明及標示岩層位態、岩石性質、地質構造及地
質遺跡分布位置,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一千二百分之一,面積逾五十公
頃者,比例尺得酌予縮小。
第 8 條
地質遺跡地質敏感區基地地質安全評估內容應包括開發行為對地質遺跡完
整性之影響。
第 三 章 地下水補注地質敏感區之調查及評估
第 9 條
地下水補注地質敏感區應進行之基地地質調查項目及內容如下:
一、區域調查:地形、水系、地層分布、地質構造及水文地質。
二、細部調查:
(一)開發前地形及土地使用狀況。
(二)土地開發之基地使用配置、挖填規劃及填方材料說明。
第 10 條
地下水補注地質敏感區基地地質調查結果報告應附圖說規範如下:
一、區域調查地質圖:應說明及標示地形、地層分布、地質構造、水系、
區域地下水層及地下水位,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五萬分之一。
二、細部調查地質圖:應說明及標示開發前地形地貌、土地使用狀況及開
發規劃設計之基地使用配置、挖填方區分布,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一千
二百分之一,面積逾五十公頃者,比例尺得酌予縮小。
第 11 條
地下水補注地質敏感區基地地質安全評估應包括內容如下:
一、評估土地開發行為對地下水之補注水質及補注水量之影響。
二、為降低開發行為對地下水補注水質及補注水量之影響,所採取之因應
措施成效評估。
三、前款因應措施須符合下列基準:
(一)土地開發行為開發後之排放水及廢棄物,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二)開發後細部調查範圍內土地透水面積百分比如下:
1.非都市土地申請土地使用分區變更及使用地變更編定之開發行為
,山坡地不得小於百分之七十,平地不得小於百分之六十。
2.都市土地之開發行為,不得小於法定空地面積之百分之六十。
3.細部調查範圍面積三百平方公尺以下者,不在此限。
第 四 章 活動斷層地質敏感區之調查及評估
第 12 條
活動斷層地質敏感區應進行之基地地質調查項目及內容如下:
一、區域調查:活動斷層地形特徵、地層分布及地質構造。
二、細部調查:
(一)地形判釋:由遙測影像或其他地形圖資判讀活動斷層地形特徵,並
現地查核判讀結果。
(二)露頭調查:進行岩層、活動斷層與相關地表破裂之位態及性質調查

(三)地下地質調查:運用地質鑽探方法調查地下岩層分布及厚度、斷層
及剪裂帶或破碎帶特性。
第 13 條
活動斷層地質敏感區細部調查作業應遵行事項如下:
一、地質鑽探:全程取樣,並符合下列要求。
(一)配置原則:鑽孔排列之鑽探剖面以垂直活動斷層走向為原則,並依
據區域調查、地形判釋、露頭調查之成果及開發行為之需要,規劃
地質剖面配置及地質鑽探位置。
(二)鑽探數量:細部調查區面積在零點一公頃以下者,至少鑽探二鑽孔
;面積逾零點一公頃,且在十公頃以下者,每增加一公頃增加一鑽
孔,增加未滿一公頃者,以一公頃計;面積逾十公頃,且在五十公
頃以下者,每增加二公頃增加一鑽孔,增加未滿二公頃者,以二公
頃計;面積逾五十公頃者,得視基地之地形、地質構造複雜性及開
發行為之需要決定鑽探數量。相鄰鑽孔岩性有明顯變化或構造複雜
者,應增加鑽探數量以調查是否有斷層或剪裂帶通過,並研判可能
的分布位置。
(三)鑽探深度:每孔深度以不小於三十公尺為原則,並符合開發行為所
需要的深度。
二、探溝調查:細部調查區內得選擇適合之場址進行探溝調查,記錄岩層
分布及構造特徵,以確認活動斷層位置與活動特性。
三、地球物理測勘:細部調查區得以地電阻探勘、震測或其他探勘方法,
輔助地下地質調查。
第 14 條
活動斷層地質敏感區基地地質調查結果報告應附圖說規範如下:
一、區域調查地質圖:應說明及標示地形特徵、地層分布及地質構造,其
比例尺不得小於五萬分之一。
二、細部調查地質圖:應說明及標示地形特徵、岩層分布、地質構造、土
地開發之基地使用配置、鑽探孔位及地質剖面位置等資訊,其比例尺
不得小於一千二百分之一,面積逾五十公頃者,比例尺得酌予縮小。
三、地質剖面圖:以垂直活動斷層走向為原則,清楚呈現細部調查區之岩
層分布與地質構造及其與活動斷層之關係。
(一)如在細部調查範圍內有活動斷層通過,剖面圖應標示斷層、剪裂帶
、破碎帶或地表破裂分布,其水平比例尺不小於細部調查地質圖比
例尺,垂直比例尺得適度放大。
(二)如活動斷層不在細部調查區範圍內,應依現有資料將活動斷層標示
於剖面延伸線上,其比例尺得酌予縮小。
四、地質鑽探岩心柱狀圖:比例尺不得小於一百分之一,描繪並記錄岩性
及構造特徵,並附岩心照片。
五、探溝立面圖:如進行探溝調查,應描繪並記錄探溝兩壁開挖面岩層分
布及構造特徵,附完整開挖面照片,其比例尺不小於一百分之一。
第 15 條
活動斷層地質敏感區基地地質安全評估應包括內容如下:
一、說明基地地質調查確認之斷層、剪裂帶、破碎帶或地表破裂之分布狀
況,評估其與已知活動斷層之關係。
二、說明活動斷層與土地開發行為基地之空間分布關係,評估斷層活動時
地表破裂或變形對開發行為安全之影響。
三、以調查及評估結果為參據,依土地開發行為應送審書圖文件之法令規
定,研擬處理對策。
第 五 章 山崩與地滑地質敏感區之調查及評估
第 16 條
山崩與地滑地質敏感區應進行之基地地質調查項目及內容如下:
一、區域調查:
(一)環境狀況:土地使用狀況、植生狀況、降雨紀錄、水系與蝕溝分布
及坡地災害歷史。
(二)地質特性:地形、地層分布、地質構造、順向坡特性、山崩與地滑
徵兆及不穩定土體或岩體之分布與特性。
二、細部調查:
(一)工程地質特性:坡度與坡向、不連續面或地質弱面之特性、土壤與
岩石之工程特性、地下水水位或水壓及既有擋土或排水設施狀況。
(二)地下地質特性:運用地質鑽探調查未固結地質材料之分布及厚度、
岩層之特性、不連續面或地質弱面之特性。
第 17 條
山崩與地滑地質敏感區調查作業應遵行事項如下:
一、利用航空照片、衛星影像、地形或地質圖資判讀環境狀況及地質特性
者,應依現地狀況查核判讀結果。
二、地質鑽探:全程取樣,並符合下列要求。
(一)配置原則:依據地表調查之成果及開發行為之需要,規劃地質剖面
測製及地質鑽探配置,以能研判地下地質並可符合坡地穩定分析之
用途為原則。
(二)鑽探數量:細部調查區面積在零點一公頃以下者,至少鑽探二鑽孔
;面積逾零點一公頃,且在十公頃以下者,每增加一公頃增加一鑽
孔,增加未滿一公頃者,以一公頃計;面積逾十公頃,且在五十公
頃以下者,每增加二公頃增加一鑽孔,增加未滿二公頃者,以二公
頃計;面積逾五十公頃者,得視基地之地質、地形及開發行為之需
要決定鑽探數量。
(三)鑽探深度:每孔深度不小於三十公尺,並配合鑽探數量及配置,以
獲得足以研判完整地質剖面資料為原則。
(四)配合地質鑽孔進行地下水位或水壓量測,並視坡地穩定分析之需要
進行土壤或岩石力學試驗。
三、依據地表調查及鑽探結果,細部調查區如有滑動面發育,應適度增加
鑽探數量或輔以地球物理測勘以調查滑動面之形貌。
第 18 條
山崩與地滑地質敏感區基地地質調查結果報告應附圖說規範如下:
一、區域調查地質圖:應說明及標示地形、水系、地層、地質構造、坡地
環境現況、基地與其所在地質敏感區範圍、鑽探孔位及剖面位置,其
比例尺不得小於五萬分之一。
二、細部調查地質圖與地質剖面圖:應配合鑽探孔位繪製未固結地質材料
及岩層之空間分布。地質圖比例尺不得小於一千二百分之一,其面積
逾五十公頃者,比例尺得酌予縮小;地質剖面圖之比例尺應不小於地
質圖之比例尺。
三、地質鑽探岩心柱狀圖:比例尺不得小於一百分之一,描繪並記錄岩性
及不連續面特性,並附岩心照片。
第 19 條
山崩與地滑地質敏感區基地地質安全評估應包括內容如下:
一、評估基地及相鄰地區,發生山崩或地滑之潛勢及其對基地之影響。
二、評估開發行為對基地及相鄰地區之坡地穩定性之影響。
三、以調查及評估結果為參據,依土地開發行為應送審書圖文件之法令規
定,研擬處理對策。
第 六 章 附則
第 20 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