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第四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監所作業者勞作金之提撥,依羈押法第十七條、監獄行刑法第三十三條、外役監條例第二十三條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五十七條之一規定辦理。
本法第四條第二項第三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因犯罪所得或其財產經依法沒收變賣者,由該管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悉數撥入第二十一條所定犯罪被害補償金專戶。
前項所稱犯罪所得,指本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犯罪行為之所得。
本法第四條第二項第四款所稱之部分金額,由法務部每年依下年度犯罪被害補償金經費需求及本法第四條第二項其他各款規定之金額估算之,並由指定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將指定金額匯入第二十一條所定犯罪被害補償金專戶。
本法第四條第二項第五款所定其他收入,包括依其他法律撥付或私人、團體捐贈之所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