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準則依文化資產保存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 (以下簡稱審議委員會) 審議事項如下:
一、各類文化資產指定之審議事項。
二、各類文化資產登錄之審議事項。
三、其他本法規定重大事項之審議。
第 3 條
主管機關得視需要依本法第三條規定之文化資產類別分設審議委員會。
審議委員會各置委員九人至二十一人,由機關代表及專家學者擔任。
前項專家學者應具備該審議委員會所屬文化資產之相關專業背景,且其人
數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二。
第 4 條
審議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主管機關首長為主任委員兼任主席,或由
機關首長指定之。
主任委員不克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
第 5 條
審議委員會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連任,以二次為限。專家學者改聘時,
每次不得超過該等委員人數二分之一。但機關代表隨其本職進退。
委員出缺時,得予補聘,其任期至原委員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第 6 條
審議委員會應定期舉行會議,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前項會議召開時,應邀請文化資產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陳述意見。
第 7 條
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會議之決議,以過半數委員之出席,出席委員三分
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前項出席委員中,專家學者委員人數不得低於二分之一。
由機關代表兼任之委員未能親自出席時,得指派代表列席,並參與會議發
言,但不得參與表決。
第 8 條
審議委員會有關利益迴避之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
規定為之。
第 9 條
審議委員會審議文化資產之指定或登錄前,得由主管機關依據文化資產類
別、特性組成專案小組,就文化資產之歷史、文化、藝術、科學及自然價
值進行評估,並提出文化資產評估報告。
前項審議委員會審議時,得參酌前項評估報告內容,進行文化資產指定或
登錄之審議。
審議委員會為審議案件之需要,得推派委員偕同業務有關人員組成專案小
組現場勘查或訪查,並研擬意見,提供會議參考。
前項審議委員會或專案小組,得邀請專家學者及有關機關代表提供諮詢意
見。
第 10 條
審議委員會所需經費,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