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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農藥田間試驗準則
修正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
第 1 條
本準則依農藥管理法第十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準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單項使用範圍:指登記使用於單一作物及有害生物種類者。
二、延伸使用範圍:指登記使用於群組化作物及有害生物種類者,分為下
列二類:
(一)代表性使用範圍:指群組中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為代表作物及代表
有害生物者。
(二)可延伸使用範圍:指群組中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為代表作物及代
表有害生物者。
三、主要使用範圍:指使用於主要作物及主要有害生物者。
四、少量使用範圍:指使用於少量作物或少量有害生物者。
五、主要作物:指國內種植面積二千公頃以上或年產值達新臺幣五億元以
上,且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作物。
六、少量作物:指主要作物以外之作物。
七、主要有害生物:指全國性或經常發生之有害生物。
八、少量有害生物:指主要有害生物以外之有害生物。
前項第五款之公告,應刊登政府公報。
第 3 條
農藥田間試驗包括藥效試驗、藥害試驗及殘留量試驗。
前項各種試驗區分為完全試驗及驗證試驗二種,其試驗規範如附件一。
前項驗證試驗為簡化試驗規模之完全試驗。
第一項藥害試驗之試驗項目如附件二。
第 4 條
農藥核准登記之使用範圍分為下列二類:
一、單項使用範圍。
二、延伸使用範圍。
前項第二款所定延伸使用範圍,應以代表性使用範圍進行田間試驗,其群
組化作物或有害生物種類、代表性使用範圍及其實施方式,由中央主管機
關公告並刊登於政府公報。
第 5 條
農藥應經規格檢驗合格,且其國內田間試驗設計書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後,始得進行田間試驗,其辦理場次及試驗規模如附件三。
前項田間試驗應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機關(構)、學校、法人或團體為
之。
第 6 條
農藥田間試驗田區與非農藥田間試驗田區應有明確劃分,並應於試驗田區
設立明顯標示及警示文字。
第 7 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