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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殘留農藥安全容許量標準
修正日期: 民國 102 年 09 月 26 日
第 1 條
本標準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標準所稱安全容許量及實測殘留農藥量,均以市售型態之重量為計算基
準。
殘留農藥之檢驗包括農藥本身及其代謝產物在內。
第 3 條
禽畜水產品除外之食品中農藥殘留量應符合殘留農藥安全容許量標準表,
詳如附表一。該表中未列者,除另訂有進口容許量者外,均不得檢出。
第 4 條
附表二所列農藥之安全性高,得免訂容許量,毋需檢驗其殘留量。
第 5 條
農藥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使用之農藥,除另有規定外,不得檢出殘留量,其
農藥名稱詳如附表三。
第 6 條
殘留農藥安全容許量標準表中之作物分類詳如附表四。
第 7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