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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退休(伍)軍公教人員年終慰問金發給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2 年 09 月 05 日
第 1 條
為照顧弱勢及對國家有重大犧牲貢獻之退休(伍)軍公教人員生活,特發
給年終慰問金,並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發給對象如下:
一、依軍公教人員退休(伍)法規,按月支(兼)領退休金(俸)(含軍
職支領贍養金、生活補助費及半俸)在新臺幣二萬元以下之各級政府
退休(伍)人員。
二、下列對國家有重大犧牲貢獻之軍公教人員及遺族:
(一)在職期間因公成殘,經審定機關審定仍支領月退休金或於審定當年
度支領一次退休金之退休公教人員。
(二)在職期間因作戰演訓或因公成殘,經審定機關審定仍支領退休俸(
含軍職支領贍養金、生活補助費及半俸)人員或於審定當年度支領
退伍金之退伍軍職人員。
(三)軍公教人員在職期間因作戰演訓或因公死亡,經審定機關審定仍支
領年撫卹金之領卹遺族,或於審定當年度支領撫卹金之領卹遺族。
(四)派赴作戰或危險(含港澳)地區執行情報任務被難,經國防部註記
有案,獲釋返臺定居辦理退除役後,支領退休俸(含軍職支領贍養
金、生活補助費及半俸)人員。
前項第一款所定數額,行政院得參酌國民所得、消費者物價指數及中低收
入戶生活費變動情形,於當年度四月底前公告調整。但得視情形延後公告

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因公成殘、死亡,依軍公教人員相關保險、退休(伍)
、撫卹法規所定標準認定之。
第 3 條
發給基準如下:
一、支(兼)領月退休金(俸)及一次退休(伍)金軍公教人員,照現職
人員俸(薪)額一項,依下列規定計算發給一點五個月之年終慰問金

(一)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軍職人員、八十四年七月一日公務人員及八十五
年二月一日教育人員退撫新制實施前,核定退休(伍)人員,依其
支領之退休金(俸)(含軍職支領贍養金、生活補助費、半俸)或
月退休金百分比計算發給。
(二)在前目所定退撫新制實施後,核定退休(伍)人員,依其退休(伍
)核定機關核定退休(伍)年資(新舊制核定退休年資連同累計)
滿十五年者,給與百分之七十五,以後每增一年,加發百分之一,
最高給與百分之九十五(已滿半年,未滿一年者,以一年計)。
(三)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按其兼領二分之一、三分之二、四分之三月退
休金之比例發給。
(四)支(兼)領月退休金(俸)人員死亡,依支(兼)領月退休金(俸
)月數比例發給。
(五)支領一次退休(伍)金人員,核定退休年資不足十五年部分,每年
以百分之五核算。
(六)年度中退休(伍)之人員,在不重領、不兼領之原則下,扣除當年
發給年終工作獎金之實際在職月數後,依剩餘月數占全年月數比例
,發給年終慰問金。
二、於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退休,原支領月退休金且符合前條所定條件
之人員,比照發給年終慰問金,其發給數額依其支領之月退休金乘以
一點五個月。實施用人費率後支領月退休金且符合前條所定條件之人
員,比照前款規定發給。但依規定可另支其他經營績效獎金者,不得
重領兼領。
三、支領年撫卹金或一次撫卹金之領卹遺族,每一撫卹案一律發給總額新
臺幣二萬元,領卹期間不足一年者,按下列比例發給:
(一)軍公教人員年度中亡故,在不重領、不兼領之原則下,扣除當年發
給年終工作獎金之實際在職月數後,依剩餘月數占全年月數比例發
給。
(二)年撫卹金給卹期限於年度中屆滿之領卹遺族,依當年屆滿前之月數
占全年月數比例發給。
第 4 條
退休(伍)軍公教人員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
之專任公職,或政府捐助(贈)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職務或政
府及所屬營業、非營業基金轉投資事業職務,且依相關法令規定未停止領
受月退休金(俸)權利者,不發給年終慰問金。
第 5 條
年終慰問金於每年春節前十日一次發給。但軍職人員部分,得由國防部視
實際需要另訂發給日期。
第 6 條
發給單位如下:
一、由軍公教人員退休(伍)或死亡時之原服務機關學校發給。
二、各機關組織調整後,原服務機關(構)經裁撤或整併者,由承受其退
休(伍)業務之機關(構)發給。
第 7 條
年終慰問金所需經費,中央各機關應列入年度預算相關科目人事費內,並
應依經費支領規定程序及預算執行要點有關規定辦理。公營事業機構及地
方機關其預算核列方式,依有關規定辦理。
第 8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