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三項所稱之資本適足程度評估標準如下:
一、淨值對放款之比率:以上一年度信用部淨值與放款總額之比率予以評估。百分之八以上者,以二分計;百分之六以上未滿百分之八者,以一分計;百分之四以上未滿百分之六者,不予計分;未滿百分之四者扣一分。
二、逾期放款比率:以上一年度信用部逾期放款總額與放款總額之比率予以評估。百分之十以下者,以二分計;百分之十以上未滿百分之十五者,以一分計;百分之十五以上未滿百分之二十者,不予計分;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扣一分。
三、呆帳覆蓋率:以上一年度信用部提存備抵呆帳與逾期放款總額之比率予以評估。百分之二十以上者,以二分計;百分之十以上未滿百分之二十者,以一分計;百分之五以上未滿百分之十者,不予計分;未滿百分之五者,扣一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