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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罐頭食品類衛生標準
修正日期: 民國 102 年 08 月 20 日
第 1 條
本標準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七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金屬罐裝之罐頭食品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外觀:不得有膨罐、污銹罐、彈性或急跳罐、嚴重凹罐之現象,並不得有切罐、斷封、尖銳捲緣、疑似捲封、捲緣不平、唇狀、舌狀、側封不正常等可能引起漏罐危險之現象。
二、罐內壁:不得有嚴重脫錫、脫漆、變黑或其他特異之變色等現象。
三、內容物:不得有異臭、異味、不良之變色、污染或含有異物。
四、耐壓:加壓於罐內,一號罐以下小型罐在 1 公斤/平方公分(15磅/平方吋),一號罐或一號罐以上大型罐在0.7公斤/平方公分(10磅/平方吋)經三分鐘不漏氣。
五、經保溫試驗(37℃,十天)檢查合格,且在正常貯存狀態下不得有可繁殖之微生物存在。
六、捲封品質應符合 CNS 827 食品罐頭用圓形金屬空罐國家標準之規定。
七、重金屬最大容許量:
┌─────┬───────────┬──────┐
│項 目│ 最大容許量(ppm) │備 註 │
├─────┼───────────┼──────┤
│ 鉛 │ 1.5 │罐頭飲料類不│
├─────┼───────────┤在此限。 │
│ 錫 │ 250 │ │
└─────┴───────────┴──────┘
第 3 條
殺菌袋裝之罐頭食品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外觀:不得有膨袋、穿孔、污穢及其他不良現象。
二、密封:熱熔融密封部應完整,熱封內面不得夾有內容物或外雜物。
三、耐壓及熱熔融密封部強度應符合 CNS 11210 殺菌袋(盒)裝食品國家標準之規定。
四、內容物:不得有異臭、異味、不良之變色、污染或含有異物。
五、經保溫試驗(37℃,十天)檢查合格,且在正常貯存狀態下不得有可繁殖之微生物存在。
第 4 條
玻璃瓶裝之罐頭食品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外觀:玻璃瓶之封蓋,不得有斜蓋或密閉不緊等外觀檢查密封不完全之缺點。
二、內容物:不得有異臭、異味、不良之變色、污染或含有異物。
三、經保溫試驗(37℃,十天)檢查合格,且在正常貯存狀態下不得有可繁殖之微生物存在。
第 5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