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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包裝飲用水及盛裝飲用水衛生標準(92.11.11訂定)
修正日期: 民國 102 年 08 月 20 日
第 1 條
本標準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七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標準適用於供人飲用之包裝飲用水及盛裝飲用水。
第 3 條
包裝飲用水及盛裝飲用水之水源水質應符合飲用水水源水質標準。
第 4 條
重金屬最大容許量:
┌─────┬──────────┐
│項 目│最 大 容 許 量 │
├─────┼──────────┤
│ 砷 │ 0.01 ppm │
├─────┼──────────┤
│ 鉛 │ 0.05 ppm │
├─────┼──────────┤
│ 鋅 │ 5.0 ppm │
├─────┼──────────┤
│ 銅 │ 1.0 ppm │
├─────┼──────────┤
│ 汞 │ 0.001 ppm │
├─────┼──────────┤
│ 鎘 │ 0.005 ppm │
└─────┴──────────┘
第 5 條
微生物限量(僅適用於直接供人飲用之包裝飲用水及盛裝飲用水):
┌──────┬──┐
│項目 │限量│
├──────┼──┤
│大腸桿菌群 │陰性│
├──────┼──┤
│糞便性鏈球菌│陰性│
├──────┼──┤
│綠膿桿菌 │陰性│
└──────┴──┘
第 6 條
溴酸鹽限量:0.01ppm 以下。
第 7 條
本標準施行日期,除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修正發布之第六條修正條文,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