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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食品與相關產品查驗登記及許可證管理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2 年 08 月 20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查驗登記,係指審查、檢驗、登載有關事項及核發許可證。
前項登載依產品類別及特性得包括下列有關事項:
一、中文及外文品名。
二、原料成分。
三、包裝。
四、原廠名稱及地址。
五、申請廠商名稱及地址。
六、許可證有效期限。
七、其他登記事項。
第一項所稱許可證,係指經查驗登記所核發之許可證件或許可文件。
第 3 條
食品業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時,應備具申請書,繳納審查費、
檢驗費、證書費,並依產品類別及特性分別檢附下列一部或全部證件:
一、產品成分含量表、規格表、檢驗方法、檢驗成績書、營養成分分析表
、製程作業要點資料。
二、完整技術性資料。
三、標籤、包裝、中文標示、說明書、樣品、實物照片。
四、申請輸入查驗登記者,原廠為合法製售工廠之官方證明文件、委託書

五、申請廠商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
六、其他必要之文件。
第 4 條
申請查驗登記,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通過通知領取許可證者,應於二個月
內前來領取,逾期未領視同放棄,由中央主管機關逕予廢止該許可證。
第 5 條
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之許可證,其有效期間
為一年至五年,由中央主管機關依產品類別及特性公告指定之;期滿仍需
展延者,應於期滿前三個月內,備具申請書、許可證及本辦法第三條所定
一部或全部證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展延,並繳納審查費。但每次
核定展延,期間不得超過五年。逾期未申請或不准展延者,廢止其許可證
。其應換發新證者,並應繳納證書費。
第 6 條
許可證之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應備具申請書、許可證及本辦法第三條所定
一部或全部證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並繳納審查費。其應換
發新證者,並應繳納證書費。
前項申請屬變更品質者,應另檢附樣品並繳納檢驗費。
第 7 條
許可證辦理移轉時,應備具申請書及本辦法第三條所定一部或全部證件,
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移轉登記,並繳納審查費、證書費。
第 8 條
許可證如有污損或遺失,應敘明理由,備具申請書及本辦法第三條所定一
部或全部證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換發或補發,並繳納審查費、證書費
。污損者應同時將原證繳銷,遺失者,應申請將原證廢止。
前項申請換發或補發之許可證,其有效期間以原證為準。
第 9 條
經依本法規定,公告禁止其製造或輸入者,廢止原許可證。
第 10 條
食品業者基於業務之考量,得敘明理由,備具申請書、許可證及有關證件
,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註銷。經核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廢止許可證。
第 11 條
食品業者申請查驗登記及許可證之換發、補發、展延、移轉、廢止、登記
事項變更,經中央主管機關通知送驗或補送文件者,應於二個月內辦理,
必要時得申請延期一個月,逾期未辦視同放棄,由中央主管機關逕予結案
第 12 條
本辦法所定查驗登記事項,其申請書格式、申請書應載明之事項、申請案
應檢附之證件及許可證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查驗登記事項屬標章標準圖樣者,得依產品類別所需,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
第 13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