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細則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四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條例所稱各級學校,指大學、獨立學院、專科學校、高級中學、職業學
校、國民中小學、各級補習學校及各級特殊教育學校。
第 3 條
本條例所稱高級中等學校,指高級中學、職業學校;所稱中等學校,指高
級中學、職業學校及國民中學;所稱中小學,指高級中學、職業學校、國
民中小學。
補習學校、特殊教育學校等級之認定,依各該有關法令之規定。
第 4 條
本條例所稱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指依社會教育法第四條、第五條設立
之社會教育機構,其組織法規中,除行政人員外,定有職務名稱其職等列
為聘任之人員。
前項專業人員之職務等級,依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與各級學校教師職務
等級比照表 (附表一) 之規定。
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之遴聘及審查,依教育部之規定。
第 5 條
本條例所稱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指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所屬學術研
究機構組織法規中,除行政人員外,定有職務名稱其職等列為聘任之人員
。
前項研究人員之職務等級,研究員比照教授、副研究員比照副教授、助理
研究員比照助理教授、研究助理比照講師。
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之遴聘及審查,依教育部之規定。
第 6 條
本條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修正生效前已聘任之社會教育機構、學術研
究機構之現職助理研究員、研究助理及其他相當等級之專業人員,在未取
得本條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修正生效後所定之資格前,仍依原職務等
級晉敘。
第 10 條
本條例第六條第三項所定民族藝術高級中等學校,由教育部認定之。
第 11 條
本條例所稱曾任各級學校教師年資,以專任為原則,兼任教師年資,折半
計算。
大學校院附設醫院之專任醫事人員兼任同校臨床學科教師,從事臨床教學
工作,其聘任、升等審查基準與程序、課程負擔及教師評鑑等,經所屬學
校比照專任教師辦理,並納入校內章則規範,且未支給兼任教師薪資者,
報教育部審查同意後,其辦理教師資格審查時,得以專任教師年資採計。
第 12 條
本條例所稱專門職業,指考試法規及職業法規所定領有執業證書而其性質
程度與擬任職務相當之專門性或技術性職業;所稱專門職務,指在政府機
關、學校或公民營機構從事與所習學科有關、任教課程性質相近及程度相
當之專門性或技術性職務。
第 13 條
本條例第八條及第十條所稱曾任學校、政府機關(構)或其他公民營事業
機構之主管職務,指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一、曾任專科以上學校組織法規所定一級單位主管以上之職務。
二、曾任中央研究院組織法規所定一級單位主管以上之職務。
三、曾任政府機關(構)或公營事業機構薦任第九職等或相當薦任第九職
等以上之主管職務。
四、曾任下列民營事業機構主管職務之一:
(一)在主管機關登記有案,其實收資本額在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上,並依
其組織架構所列一級單位主管以上之職務。
(二)在主管機關登記有案,且符合衛生主管機關所定綜合醫院設置標準
之醫院,並依其組織架構所列一級單位主管以上之職務。
第 14 條
本條例第十一條所稱修習教育者,指大學校院畢業且修畢規定教育學程 (
分) 者。
第 15 條
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款所定師範專科學校畢業者,不包括幼稚教育師資科
畢業者。
第 15-1 條
本條例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第十六條之一所稱研
究所、大學、獨立學院、專科學校畢業,指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或符合教
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陸地區、香港及澳門研究所、大學、獨立學院及
專科學校畢業。
第 16 條
本條例第十三條所稱師範大學、師範學院、教育學院、大學或獨立學院各
系所畢業,指擔任學科之本學系所或相關系所畢業,或其他系所畢業而曾
修習規定之專門科目學分者。
第 17 條
本條例施行前,合於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講師資格審查規定而仍繼
續在職者,得依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報請審查其資格。
第 18 條
本條例第十六條、第十六條之一、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所稱博士學位及碩
士學位之同等學歷,由教育部視其入學程度、修業年限及學術造詣認定之
。
第 19 條
各級學校延聘教師,應以審查合格之等級或檢定之類科為準。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初任教師應具有合格教師證明。
專科以上學校初任教師,應於到職三個月內,報請審查其資格,除有不可
歸責於教師之事由外,屆期不送審者,聘約期滿後,不得再聘;送審未通
過者,應即撤銷其聘任。
第 20 條
教師擬於聘約期滿後,不再應聘時,應於聘約期滿一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學
校。如欲於聘約存續期間內辭職者,應經學校同意後,始得離職。
第 21 條
本條例所稱學校職員,指各級學校編制內辦理學校行政工作及一般技術工
作之專任人員。但教學、研究及稀少性科技人員不在其內。
前項稀少性科技人員遴用資格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 22 條
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所稱原有關法令規定,指本條例七十四年五月三
日公布生效前,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學校核定或訂定之任用、升遷及組
織規程等規定。
第 23 條
本條例施行前已遴用之各類學校現任職員,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依法取
得任用資格:
一、依考試法規所舉行之各類公務人員考試及格者。
二、依公務人員各種任用法規銓敘合格者。
三、登記合格領有銓敘部證書者。
未依前項規定取得任用資格之職員及稀少性科技人員,其成績考核準用公
務人員考績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第 24 條
各級補習學校及特殊性質學校校長、教師之遴用資格及程序,準用本條例
同級同類學校校長、教師之規定。
第 24-1 條
本條例第四十一條所稱宗教事業機構,指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一、經內政部或直轄市、縣(市)政府許可設立,並向法院登記具宗教性
質之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
二、前款法人附設之組織、機構或捐資設立之法人、機構。
三、經登記或立案之寺廟。
本條例第四十一條所稱主管職務,指前項宗教事業機構之下列人員之一:
一、負責人。
二、章程或內部組織編制所載之一級單位主管。
三、擔任其他經教育部認定為主管職務者。
第 25 條
高級中等以上學校軍訓教官及護理教師之遴選任用,依教育部及國防部有
關法規辦理。
第 26 條
各級海事學校研究或實習用船之海事人員,其遴選任用,由教育部會同有
關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