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基於無罪推定原則,為維護偵查程序之順利進行及真實發現,兼顧保障被
告、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名譽、隱私、安全,偵查不
公開之。
第 3 條
依本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偵查不公開,指檢察官、檢
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辯護人、告訴代理人或其他於偵查程
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除依法令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權益有必
要者外,偵查中因執行職務知悉之事項,不得公開或揭露予執行法定職務
必要範圍以外之人員。
第 4 條
偵查不公開之範圍,包括偵查程序及內容均不公開。
偵查程序,指偵查機關或偵查輔助機關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
有犯罪嫌疑開始偵查起,於偵查中,對被告、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所為之偵查活動及計畫。
偵查內容,指因偵查活動而蒐集、取得之被告、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個人資料或相關之證據資料。
第 5 條
應遵循偵查不公開原則之人員,指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
法警察、辯護人、告訴代理人或其他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
前項所稱其他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指檢察官、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辯護人及告訴代理人以外,依其法定職務於偵查
程序為訴訟行為或從事輔助工作之人員。
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得告知被告、犯罪嫌疑人、
被害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關於偵查不公開之規定,並曉諭勿公開或揭露偵
查中知悉之偵查程序及內容。
第 6 條
本辦法所稱偵查中因執行職務知悉之事項,指前條第一項所定之人員執行
法定職務知悉之偵查程序或偵查內容。
第 7 條
本辦法所稱公開,指一切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見聞、知悉之行為。
本辦法所稱揭露,指公開以外,揭示、洩漏予特定人或不特定人得以見聞
、知悉之行為。
第 8 條
下列事項於案件偵查中,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不得公開或揭露之:
一、被告、少年或犯罪嫌疑人之供述及是否自首或自白。
二、有關逮捕、羈押、搜索、扣押、勘驗、現場模擬、鑑定、限制出境、
資金清查等,尚未實施或應繼續實施等偵查方法或計畫。
三、實施偵查之具體內容及所得心證。
四、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之虞。
五、被害人被挾持中尚未脫險,安全堪虞者。
六、偵查中之卷宗、筆錄、錄音帶、錄影帶、照片、電磁紀錄或其他重要
文件或物品。
七、犯罪情節攸關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其親屬、配偶之隱私與名譽。
八、有關被害人之隱私、名譽或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之照片、姓名或其他足
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
九、有關少年之照片、姓名、居住處所、就讀學校、家長、家屬姓名及其
案件之內容,或其他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
十、檢舉人或證人之姓名、身分資料、居住處所、電話及其陳述之內容或
所提出之證據。
十一、蒐證之錄影、錄音。
十二、其他足以影響偵查不公開之事項。
案件在偵查中,不得帶同媒體辦案,或任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少年供媒體
拍攝、直接採訪或藉由監視器畫面拍攝;亦不得發表公開聲明指稱被告或
犯罪嫌疑人有罪,或對審判結果作出預斷。
第 9 條
案件在偵查中,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經審酌公共
利益之維護或合法權益之保護,認有必要時,得適度公開或揭露:
一、對於社會治安有重大影響或重大經濟、民生犯罪案件,被告或犯罪嫌
疑人已經拘提、逮捕,其犯罪事實查證明確。
二、越獄脫逃之人犯或通緝犯,經緝獲歸案。
三、影響社會大眾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安全,有告知民眾注意防範
之必要。
四、對於社會治安有重大影響之案件,依據查證,足認為犯罪嫌疑人,而
有告知民眾注意防範或有籲請民眾協助指認之必要時,得發布犯罪嫌
疑人聲音、面貌之圖畫、相片、影像或其他類似之訊息資料。
五、對於社會治安有重大影響之案件,因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逃亡、藏匿或
不詳,為期早日查獲或防止再犯,籲請社會大眾協助提供偵查之線索
及證物,或懸賞緝捕。
六、對於媒體報導與偵查案件事實不符之澄清。
七、對於現時難以取得或調查之證據,為被告、犯罪嫌疑人行使防禦權之
必要,而請求社會大眾協助提供證據或資訊。
依前項適度公開或揭露事項之內容,對於犯罪行為不宜作詳盡深刻之描述
,亦不得加入個人評論。
第 10 條
違反偵查不公開而洩密或妨害名譽者,依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三百十
六條或第三百十條處斷;其他法令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依其規定。
違反偵查不公開,應負行政或懲戒責任者,應由各權責機關依法官法、公
務員懲戒法、公務人員考績法、律師法等相關法令規定程序調查、處理,
並按違反情節輕重予以懲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