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衛生福利部(以下簡稱本部)為辦理老人、身心障礙、兒童及少年收容教
養業務及依法執行相關福利事項,特設各老人、身心障礙、兒童及少年福
利機構(以下簡稱社政機構),為四級機構,並受本部指揮監督。
第 2 條
各社政機構依其業務性質、適用法規及服務對象,分為老人之家及老人養
護中心、教養院、兒童之家及少年之家三類,分別掌理下列一款或數款事
項:
一、能自理生活與不能自理生活老人安置、生活照顧、醫護及復健服務。
二、年滿十五歲以上中度、重度、極重度智障者或以智障為主多重障礙者
安置及教養服務。
三、家庭發生重大變故或無依兒童及少年安置及教養服務。
四、經法院裁定交付委託或交付主管機關或經主管機關委託安置兒童及少
年保護、教養、輔導及特殊教育服務。
五、無家可歸遊民收容、生活照顧、醫護及復健服務。
六、其他有關老人、身心障礙、兒童、少年及遊民服務事項。
第 3 條
各老人之家、老人養護中心、兒童之家及少年之家均置主任一人,職務列
簡任第十職等。
各教養院置院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
第 4 條
各社政機構置秘書,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
第 5 條
各社政機構各職稱之官等職等或級別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各職稱之官等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第 6 條
本準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三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