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辦法依電信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國
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統籌管理,非經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
。
第 3 條
本會為整體電信及資訊發展,或對頻率和諧有效共用等需要,必要時得調
整電信業者及使用者之使用頻率或要求其更新設備,業者及使用者不得拒
絕或請求補償。
業餘無線電使用者調整使用頻率及軍用通信之調整,依本法第四十八條規
定處理之。
第 二 章 頻率分配及使用
第 4 條
無線電頻率分配,依下列各種業務區分之:
一、固定業務:指在指定固定地點間之無線電通信業務。
二、衛星固定業務:指在固定地點之地球電臺間使用一枚或數枚衛星之無
線電通信業務;本項業務得包括衛星間鏈路、進行衛星與衛星間之業
務或其他太空無線電通信業務之饋送鏈路。
三、航空固定業務:指為提供空中航行安全,與經濟、有效之正常空中運
輸,在指定的固定地點間提供之無線電通信業務。
四、衛星與衛星間業務:指在人造衛星間提供鏈路之無線電通信業務。
五、太空作業業務:專指有關太空載具作業,如太空追蹤,太空遙測及太
空遙控之無線電通信業務;其業務功能,通常係由太空電臺所作業之
業務內提供。
六、行動業務:指行動電臺與陸地電臺間,或各行動電臺間之無線電通信
業務。
七、衛星行動業務:指下列業務:
(一)在行動地球電臺與一個或數個太空電臺間之無線電通信業務,或在
這種業務所利用之各太空電臺間之無線電通信業務。
(二)利用一個或數個太空電臺在行動地球電臺執行之無線電通信業務。
本項業務得包括饋送鏈路。
八、陸地行動業務:指基地電臺與陸地行動電臺間,或陸地行動電臺間之
行動業務。
九、衛星陸地行動業務:指行動地球電臺位於陸地上之衛星行動業務。
十、水上行動業務:指海岸電臺與船舶電臺間,各船舶電臺間或設於有關
船上通信電臺間之行動業務。求生載具與緊急指位無線電示標電臺亦
得參與本項業務。
十一、衛星水上行動業務:指行動地球電臺位於船舶上之衛星行動業務。
求生載具電臺與緊急指位無線電示標電臺亦得參與本項業務。
十二、港埠管制業務:指海岸電臺與船舶電臺間,或各船舶電臺間,在港
埠內或港埠附近之水上行動業務;其所傳送信息以有關作業處理、
船舶動態與安全及應急時人員安全之通信為限。但不包括屬於公眾
通信性質之通信。
十三、船舶行動業務:指除港埠管制業務外之海岸電臺與船舶電臺間或各
船舶電臺間有關船舶動態通信之水上行動安全業務,但屬於公眾通
信性質之通信不包括在內。
十四、航空行動業務:指航空電臺與航空器電臺間,或各航空器電臺間之
行動業務。求生載具電臺可參與本項業務;遇險與緊急頻率之緊急
指位無線電示標電臺亦得參與本項業務。
十五、衛星航空行動業務:指行動地球電臺設於航空器上之衛星行動業務
。求生載具電臺與緊急指位無線電示標電臺亦得參與本項業務。
十六、廣播業務:指供一般公眾直接接收而發射之無線電通信業務。本項
業務包括聲音廣播、電視廣播或其他方式之廣播。
十七、衛星廣播業務:指利用太空電臺發射或重行發射信號,以供公眾「
直接接收」之無線電通信業務。本項業務之直接接收包括個人接收
與社區接收兩者。
十八、無線電測定業務:指以無線電測定為目的之無線電通信業務。
十九、衛星無線電測定業務:指使用一個或數個太空電臺而以無線電測定
為目的之無線電通信業務。
二十、無線電助航業務:指以無線電助航為目的之無線電測定業務。
二十一、衛星無線電助航業務:指以無線電助航為目的之衛星無線電測定
業務。
二十二、水上無線電助航業務:指為促進船舶之利益及安全作業之無線電
助航業務。
二十三、衛星水上無線電助航業務:指地球電臺設在船舶上之無線電助航
業務。
二十四、航空無線電助航業務:指為促進航空器之利益及安全作業之無線
電助航業務。
二十五、衛星航空無線電助航業務:指地球電臺設在航空器上之無線電助
航業務。
二十六、無線電定位業務:指以無線電定位為目的之無線電測定業務。
二十七、衛星無線電定位業務:指以無線電定位為目的之衛星無線電測定
業務。
二十八、氣象輔助業務:指用於氣象(包括水文)之觀察與探測之無線電
通信業務。
二十九、衛星地球探測業務:指地球電臺與一個或數個太空電臺間之無線
電通信業務,包括太空電臺間之鏈路。本項業務包括:
(一)地球衛星上主動或被動感測器所獲得有關地球與地球自然現象
特性之資料。
(二)由空中或基地臺收集或查詢所獲致之類似資料。
(三)此種資料可分發有關系統之地球電臺。
(四)基地臺查詢。
三 十、衛星氣象業務:指以氣象為目的之衛星地球探測業務。
三十一、標準頻率與時間信號業務:指為科學、技術或其他目的而傳送高
度精確之頻率、時間信號,以供普遍接收之無線電通信業務。
三十二、衛星標準頻率與時間信號業務:指使用地球衛星太空電臺與標準
頻率及時間信號業務作相同目的之無線電通信業務。本項業務亦
得包括饋送鏈路在內。
三十三、太空研究業務:指利用太空中之太空載具或其他物體,作科學或
技術研究用之無線電通信業務。
三十四、業餘業務:指不含營利,純因個人興趣,有志於無線電技術之研
究,經核准用以自我學習、相互通信與技術探討之無線電通信業
務。
三十五、衛星業餘業務:指利用地球衛星上之太空電臺作業與業餘業務同
一目的之無線電通信業務。
三十六、無線電天文業務:指涉及使用無線電天文之無線電通信業務。
三十七、安全業務:指保障人類生命及財產而永久或臨時使用之任何無線
電通信業務。
三十八、特別業務:指專為公用事業特殊需要而不開放供公眾通信且非屬
第一款至第三十七款各種業務之無線電通信業務。
第 5 條
8.3 kHz 至 3 THz 之各業務頻率之分配,應依行政院指定機關公告之中
華民國無線電頻率分配表(以下簡稱頻率分配表)辦理。
為整體電信及資訊發展之需要,頻率應和諧有效共用,前項頻率分配表由
行政院指定機關定期檢討修定公告之。
第 6 條
無線電設備所使用頻率數目及頻帶寬度應採用先進之電信技術,並限制至
各該業務所需之最低需求。
第 7 條
在規定業務頻帶內選用頻率時,應於其頻帶之兩端保留間隔,以避免對接
鄰該頻帶兩端之頻率產生妨害性干擾。
第 8 條
同一頻率,在不發生妨害性干擾原則下,得分配予一個以上之電臺,在不
同時間或不同地點共用之。
第 9 條
任何新指配頻率,或現有指配頻率基本特性之變更,不得對同等級以上業
務之既設合法電臺所提供之業務造成妨害性干擾。
第 10 條
依頻率分配表規定,得在同一特定頻帶內,以不發生妨害性干擾為條件使
用之業務,不得要求保障不受妨害性干擾。
衛星陸地行動業務之陸地行動地球電臺,於必要時得與衛星水上行動電臺
及衛星航空行動電臺通信。
第 11 條
無線電助航及其他安全業務,在指配及使用頻率時,應確保其業務免受妨
害性干擾。
第 12 條
5 MHz 至 30 MHz 間頻帶,應優先留供長距離通信之用。但確有使用該頻
帶內頻率作短距離或中距離通信需要時,應用最低必要之電功率。
第 13 條
船舶電臺於海岸電臺要求與其通信時,得以海岸電臺相同之頻率及容許差
度發送。
第 14 條
航空器電臺於遇險呼叫及搜救通信時,得依國際電信聯合會無線電規則(
以下簡稱電聯會無線電規則)第三十至第三十四章及第五十一章之規定,
使用水上行動業務通信用之頻率。
第 15 條
航空地球電臺得使用衛星水上行動業務頻率,經衛星水上行動業務之電臺
與公眾電報電話網路通信。
第 16 條
任何電臺或發射對 490 kHz、518 kHz、2.182 MHz、2.1875 MHz、121.5
MHz、156.525 MHz.525 MHz、156.8 MHz、406.1 MHz 及其他遇險、警報
、緊急或安全信號之國際遇險頻率之發射不得造成妨害性干擾。
第 17 條
固定業務提供電話通信者,應儘可能停用雙邊帶無線電話 A3E 類發送。
在 30 MHz 以下者,不得使用 F3E 或 G3E 類發射,應採用其他頻帶或
以同軸、光纖電纜等方式作業。
第 18 條
各類發射之識別及使用頻率之頻帶寬度,應依附件一各類發射標識及必需
頻帶寬度表之規定辦理。
第 19 條
各種業務使用之頻率,應力求準確穩定,並依附件二頻率容許差度表之規
定。
第 20 條
各種業務之發射應符合附件三無線電最大容許混附發射功率階度表之規定
。
第 22 條
非特定頻率及 24 MHz 至 35 MHz 外加之射頻功率放大器或放大器套件,
不得使用。但在 24 MHz 至 26 MHz 間及 28 MHz 至 35 MHz 間,增益不
高於六分貝(以輸入射頻平均功率對輸出射頻平均功率表示),且在 26
MHz 至 28 MHz 間無放大性者不在此限。
第 23 條
廣播、電視、航空行動及水上行動業務之電臺,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關於廣播業務者:
(一)標準廣播(中波廣播)使用之頻率為 526.5 kHz 至 1.6065 MHz
,相鄰頻路間之間隔為 9 kHz。
(二)調頻廣播使用之頻率為 88 MHz 至 108 MHz,相鄰頻路間之間隔為
200 kHz。
(三)高頻率廣播之頻帶,規定如下:
5.95 至 6.2 MHz
7.1 至 7.3 MHz
9.5 至 9.9 MHz
11.65 至 12.05 MHz
13.6 至 13.8 MHz
15.1 至 15.6 MHz
17.55 至 17.9 MHz
21.45 至 21.85 MHz
25.67 至 26.1 MHz
(四)在北緯三十度與赤道間,下列各頻帶應優先作熱帶廣播用,其發射
機之載波功率不得超過五○千瓦。
2.3 至 2.495 MHz
3.2 至 3.4 MHz
4.75 至 4.995 MHz
5.005 至 5.06 MHz
二、關於電視業務者:
(一)特高頻電視使用之頻率為 76 MHz 至 88 MHz 及 174 MHz 至 216
MHz。
(二)超高頻電視使用之頻率為 530 MHz 至 542 MHz、554 MHz 至 566
MHz、572 MHz 至 680 MHz 及 686 MHz 至 710 MHz。
(三)特高頻、超高頻電視相鄰頻路之間隔為 6 MHz。
三、關於航空行動業務者:
(一)經國際電信聯合會航空行政會議決定採用之航空行動業務專用頻帶
,不得作公眾通信用,並以安全與管制通信為絕對優先。
(二)在 2.85 MHz 與 22 MHz 間,分配予航空行動業務各頻帶內頻率之
指配,應依電聯會無線電規則附錄二六、二七與二七航空二及其他
有關條文之規定。
四、關於水上行動業務者:水上行動業務使用之頻率,依電聯會無線電規
則之規定。
第 24 條
申請新設電臺者應填具附件四頻率指配申請表,向本會申請指配頻率,經
核准後應填具附件五電臺設置申請表,再向本會申請核發架設許可證後始
得設置。
經核准設立之電臺,其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之變更
,應填具前項申請表,向本會申請核准。
經核准設立之電臺停用時,應向本會申請停止使用頻率,並依有關法令規
定辦理。
第 25 條
本會對於頻率之指配或變更,依下列各款審查之:
一、有無遵照本辦法附件四格式詳細填報。
二、與本辦法有關之頻率分配之規定有無相符。
三、與載入頻率總登記表之頻率,有無發生妨害性干擾之可能。
四、與國際電信公約或電聯會無線電規則有關規定有無相符。
五、與國際電信聯合會已計畫及登記之頻率有無發生妨害性干擾之可能。
審查結果本會認為得指配者,應即通知申請者使用,不符規定者應將理由
復知,另換適當頻率再行審核,或在該電臺機件可用頻率範圍內代為選定
指配之。
第 26 條
受指配人自指配頻率之日起逾六個月無正當理由未規劃使用者,本會得廢
止其指配。
第 三 章 電臺之識別
第 27 條
使用無線電發射之電臺應能以識別信號或其他方式予以識別,並不得發送
易生誤解或錯誤之識別信號。
第 29 條
無線電示標及下列業務之發送應附有識別信號。但自動發射遇險信號之營
救器電臺及緊急指位無線電示標不在此限。
一、業餘業務。
二、廣播業務。
三、在 28 MHz 頻帶以下之固定業務。
四、行動業務。
五、標準頻率與時間信號業務。
第 30 條
使用數字選擇性呼叫技術或在 406 至 406.1 MHz 及 1.6455 至 1.646
5 GHz 頻帶內之衛星緊急指位無線電示標之發送應附有識別信號。
第 31 條
發射附有識別信號之電臺,應以呼號或依照電聯會無線電規則附錄四十二
之水上行動業務及衛星水上行動業務之識別或其他可辨認之識別方法識別
之。
前項識別方法得由電臺名稱、電臺位置、營運機構、正式登記標誌、飛行
識別號碼、選擇性呼叫號碼或信號、選擇性呼叫識別號碼或信號、特徵信
號、發射之特性或其他為國際間認為可明顯辨認之特徵中一項或數項組成
之。
第 32 條
識別信號應使用下列形式之一:
一、使用簡易調幅或調頻之語音。
二、以人工速度傳送之國際摩斯電碼。
三、適合一般印字設備之電報電碼。
四、國際電信聯合會所推薦之任何其他形式。
第 33 條
發射附有識別信號之電臺,每小時至少應發送識別信號一次,並宜於每小
時之前後五分鐘之間為之。其造成通信不合理之中斷時,應在發射之開始
與終了時予以識別。測試、調整或實驗時亦同。
第 34 條
提供國際公眾通信業務之電臺,業餘電臺及可能在國外發生妨害性干擾之
其他電臺,其呼號依電聯會無線電規則附錄四十二之國際呼號序列分配表
分配。
第 35 條
共同電路內如有數個電臺同時工作時,不論其為中繼電臺,或使用不同頻
率並聯發射之電臺,原則上每一電臺應以各自發射其識別或發射其共同電
路內所有同組工作電臺之識別。
第 36 條
用於水上行動業務及衛星水上行動業務之所有船舶及船舶地球電臺,以及
能與其通信之海岸電臺或海岸地球電臺,應依電聯會無線電規則附錄四十
二水上行動業務之識別號碼之規定識別之。
第 37 條
水上行動業務之識別,或易以其他方式識別之電臺及其識別,或發射特性
已刊載於國際文件中者,得免依國際呼號序列分配表分配。
第 38 條
固定電臺於國際業務中使用一個以上頻率時,每一頻率得使用供該頻率單
獨使用之個別呼號識別之。
第 39 條
廣播電臺在國際業務中使用一個以上頻率時,每一頻率得使用供該頻率單
獨使用之個別呼號,或以報告地名與所用頻率等適當方式識別之。
第 40 條
陸地電臺使用一個以上頻率時,每一頻率得以個別呼號識別之。
第 41 條
海岸電臺對每一頻率序列應以使用同一呼號為原則。
第 42 條
呼號應由英文二十六個字母及 0 至 9 十個數字,依下列各款之規定組
成,但不得使用易與遇險信號或同性質之其他信號相混淆之組合,或留供
無線電通信業務作簡語之組合:
一、國際序列內之呼號,其首二字元應為二個字母或一個字母續以一個數
字,或一個數字續以一個字母。
二、陸地與固定電臺,首二字元後再加一字母,或首二字元加一字母後再
加上不超過三個數字,並以採用首二字元加一字母加二個數字之組合
為原則。
三、船舶電臺,首二字元加二個字母,或首二字元加二個字母再加一個數
字,而僅使用無線電電話之船舶電臺亦得使用首二字元(假設其第二
字為一字母)加四個數字,或首二字元加一字母再加四個數字。
四、航空器電臺,首二字元加三個字母。
五、船舶營救器電臺,用母船呼號續以二個數字。
六、緊急指位無線電示標電臺,用無線電示標之母船之摩氏字母 B、呼號
。
七、航空器營救電臺,用母機完整呼號再加一數字。
八、陸上行動電臺,首二字元(假設第二字為一字母)再加四個數字,或
首二字元加一個或二個字母再加四個數字。
九、業餘與試驗電臺,
(一)一字元(提供之字元為國際呼號序列字首為 B,F,G,I,K,M,N
,R 或 W). 加一數字(O 與 1 除外),續一組不超過四個字元
,其最後之字元必須為字母者。或二個字元加一數字(0 與 1 除
外),續以一組不超過四個字元,其最後字元必須為字母者。
(二)在一特殊情況下,為暫時使用之目的,主管機關得依據前款授予一
不超過四個字元之呼號。
(三)一個字元與一單一數字(0 與 1)續以一組不超過三個字母者,或
二字元及單一數字(0 與 1 除外)續以一組不超過三個字母者。
惟,數字 0 與 1 之禁止使用,不適用於業餘無線電台,首二字
元加一個數字再加不超過三字之字母。
十、太空業務電臺,首二字元加二個或三個數字。
前項各款所指字母後之第一個數字不包括 0 與 1。但業餘電臺不在此限
。
第 43 條
使用無線電話電臺,應依下列各款規定識別之:
一、海岸電臺:呼號或海岸電臺所在地之地理名稱,並於其後加 RADIO
字樣或其他適當標識。
二、船舶電臺:呼號或船舶之正式名稱,必要時得以不與遇險、緊急及安
全信號相混淆為條件,得於船舶名稱前再加所有人或公司之名稱,或
其選擇性呼叫號碼或信號;其有視覺及聽覺信號用之區別信號,應與
電台呼號一致。
三、船舶營救器電臺:呼號或母船名稱續以二個數字所組成之識別信號。
四、緊急指位無線電示標電臺:使用語音發射時用無線電示標之母船之名
稱、呼號。
五、航空電臺:用航空站名稱或地點之地理名稱,必要時得續以表示該電
臺任務之適當字樣。
六、航空器電臺:呼號得於呼號前標明航空器所有人或型式之字樣,或採
用於該航空器之正式註冊標識相符而組成之字碼或一個標明航空公司
之字樣,續以飛行識別號碼。又航空器電台使用整個呼號互相聯絡之
後,如無引起誤會之虞,在電報中可用五字元中之第一字元及末尾二
字母代替五個字元之呼號,在電話中可用整個呼號之第一字元,或航
空器所有人名稱 (公司或個人) 之縮寫,或航空器型式,續以整個呼
號之末尾二字母,或其註冊標識之末尾二字元。
七、航空器營救電臺:呼號。
八、基地電臺:呼號,或所在地之地理名稱,必要時得續以任何其他適當
之標識。
九、陸地行動電臺:呼號,或車輛本身或任何其他適當之標識。
前項識別,其語言必須清晰,對國內通信時應用國語。
第 44 條
水上行動業務使用選擇性呼叫設備時,其呼叫號碼之指配應依下列規定:
一、船舶電臺選擇性呼叫號碼及海岸電臺識別號碼之構成:
(一)應使用自 0 至 9 十個數字以構成選擇性呼叫號碼。
(二)海岸電臺識別號碼,以四個數字組成。但不得以 00 (零零)開始
。
(三)船舶電臺選擇性呼叫號碼,以五個數字組成。
(四)預定之船舶電臺群,以同一數字重複五次,或二個不同數字交替重
複共五數字組成。
二、船舶電臺選擇性呼叫號碼及海岸電臺識別號碼之指配:船舶電臺選擇
性呼叫號碼及海岸電臺識別號碼,需用於水上行動業務;選擇性呼叫
系統符合電聯會無線電規則附錄三十九國際水上行動業務所使用之選
擇性呼叫系統時,應自獲得分配之國際序列組中,參照 ITU-R
M.257-3 建議案,挑選各選擇性呼叫號碼指配予船舶電臺,挑選各海
岸電臺識別號碼,指配予海岸電臺。
第 45 條
呼號之分配,依本會參照國際無線電規則所定之我國各類電臺呼號分配表
,使用下列三部分:
BAA-BZZ
XSA-XSZ
3HA-3UZ
第 四 章 無線電干擾之處理
第 46 條
任何發射或感應,足以妨害合法之無線電通信者,均為干擾,應依本辦法
規定防止或處理之。
第 46-1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非法使用無線電波干擾合法使用無線電波:
一、於合法使用之無線電波使用系統內,其使用設備收得可感知之非法使
用無線電波之聲音或影像訊息。
二、於合法使用之無線電波使用系統內,以量測設備測得影響該系統正常
使用之可辨識非法使用無線電波訊息。
三、於合法廣播電臺發射天線半徑(調幅甲類為四十公里、乙類為六十公
里、丙類為一百公里;調頻甲類為十公里、乙類為二十公里、丙類及
輸出電功率上限大於丙類者為六十公里)距離內五個以上不同地點,
測得非法使用無線電波之電場強度,同頻超過每公尺三十四分貝微伏
(dBuV/m)或第一鄰頻超過每公尺四十八分貝微伏(dBuV/m)或第二
鄰頻超過每公尺六十四分貝微伏(dBuV/m)或第三鄰頻超過每公尺七
十四分貝微伏(dBuV/m)者。
四、於本會電波監測站設備測得非法使用無線電波之頻率 9KHz 至 174MH
z 之電場強度超過每公尺八十分貝微伏(dBuV/m)或 174MHz 至 3GH
z 之電場強度超過每公尺九十四分貝微伏(dBuV/m)者。
前項第三款所定甲、乙、丙類廣播電臺之定義,適用無線廣播電視電臺設
置使用管理辦法相關規定。
合法使用無線電波者相互間之干擾,除法規另有規定外,其認定標準準用
第一項規定。
第 47 條
下列干擾之原因,應予避免:
一、無線電發射機使用頻率及其頻帶寬度未經指配,或不合規定。
二、無線電發射機所產生之混附 (含諧波) 發射。
三、無線電接收機所產生之無線電波。
四、其他通信設備或任何非通信之電氣設備所產生之無線電波。
五、無線電接收機與產生無線電波之設備距離過於接近。
六、無線電接收設備設計不善。
七、無線電設備接地不良。
八、其他足以妨害合法無線電通信之因素。
第 48 條
為防止及減少干擾,應注意並遵行下列事項:
一、各電臺應儘量避免非必要之通信及冗贅之信號。
二、各電臺所發射之電功率,應以適敷業務需要為限。
三、無線電發射臺選擇位置,必須特別注意避免干擾。
四、如業務性質許可,應儘量利用指向天線之特性,以減少對勿需發射方
向之發射。
五、各電臺之發射種類,應儘可能採擇能用最狹之頻帶寬度。
六、各電臺必須使用指定之頻率及電功率,經常自行校測,務必符合工程
技術規範。
七、各種通信及非通信電氣設備之製造裝置及使用,必須採取適宜措施及
良好之接地,避免對無線電通信產生干擾。
第 49 條
申訴無線電干擾者,應先查明干擾來源,並檢具有關資料,依下列程序處
理(申訴表格式如附件六)。
一、軍用通信之干擾申訴,由軍用電信主管部門受理,並查核軍用電臺頻
率登記表,交軍用電信監察單位測定證實執行糾正。不能查明干擾信
號之來源時,洽商本會進行查測,以斷定干擾之來源及象徵,並決定
處理辦法。
二、非軍用通信及來自國外電臺之干擾申訴,由本會受理,並查核非軍用
電臺之頻率登記表,進行查測證實執行糾正。無法查明干擾信號來源
時,洽商軍用電信主管部門會同處理。
第 50 條
處理干擾之方式如下:
一、軍用及非軍用無線電通信相互間之干擾,由國防部、本會兩部會會商
協調處理。(申訴表格式如附件六)
二、頻率發生干擾時,凡經本會核定並登記有案之頻率,應獲保障。
三、頻率測定發生爭議時,以本會鑑定為準。
四、電臺間發生不可避免干擾時,應由本會分別洽商有關電臺,調整其使
用時間,或申請重配其他適宜之頻率。
五、本國電臺與外國電臺間發生干擾時,無論其在國內或國外,均由本會
協調相關單位處理之。
六、干擾來源如係來自國外者,應彙集各種有關資料由本會依照電聯會無
線電規則處理之。
對於干擾之申訴,依下列原則處理:
一、依業務性質之輕重決定之。
二、依頻率登記先後決定之。
三、軍事期間以軍用電臺為優先。
第 五 章 罰則
第 51 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者,依本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處罰。
第 六 章 附則
第 52 條
本會為有效運用電波資源,對於無線電頻率使用者,得收取使用費,其收
費標準由本會訂之。
第 53 條
軍事專用電信之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
波監理業務,由國防部依實際需要,報請本會核准後施行之。
第 54 條
本辦法未規定事項,本會得參照電聯會無線電規則所定標準或建議採用施
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