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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專任運動教練輔導與管理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20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國民體育法第十三條第九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專任運動教練(以下簡稱專任教練),指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
二月八日前經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或直轄市、縣(市)政府(以下簡
稱地方政府)招考儲訓合格之專任教練,分派於本部或地方政府指定之服
務單位,專門從事運動團隊之訓練、比賽及推展體育活動之工作者。
第 3 條
專任教練之工作職掌如下:
一、規劃推動服務單位單項運動選手發掘、培訓、比賽及實施事項。
二、規劃推動地方及各級學校發展體育運動事項。
三、規劃辦理各級學校課後、寒假及暑假假期訓練事項。
四、其他委辦運動訓練及體育活動支援事項。
第 4 條
專任教練之聘僱、差假、薪給、保險、離職、撫慰等,比照行政院及所屬
各機關約聘(僱)人員(以下簡稱約聘人員)有關規定辦理。
專任教練屆滿六十五歲,應即無條件解聘(僱)。
專任教練經核准兼課或在職進修者,應依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聘僱人員給
假辦法及契約規定辦理請假(休假或事假)手續。
第 5 條
地方政府應於每年十一月三十日前,依第三條所定專任教練工作之績效、
服務、品德及行政配合度等辦理考評;並於十二月二十日前,將年度考評
結果及與專任教練簽訂完成之年度契約,併函報本部備查。
第 6 條
專任教練應每月填報工作月報表(如附件一),詳實記錄各項工作內容,
送服務單位首長核閱後,由服務單位妥為保存備查;並應於每年十二月一
日前,擬訂次年度之工作計畫(如附件二),經服務單位首長核定後,報
地方政府備查。
第 7 條
專任教練應出席服務單位相關體育活動之會議或集會。
專任教練每日上班時數八小時,其服勤時間,由服務單位依其工作屬性,
視培訓、輔導、比賽等工作需要定之,不受上課時間限制。
第 8 條
專任教練不得兼職。
專任教練在公私立學校兼課,應經服務單位首長核准,並報地方政府送本
部備查;其於上班時間內兼課者,兼課時數每週併計不得超過四小時。
第 9 條
專任教練在不影響工作推動之原則下,得應訓練工作需要,經服務單位首
長同意,參加各項短期之專業訓練、研究及觀摩等課程。
第 10 條
專任教練服務滿二年,最近二年考評分數均在八十分以上者,在不影響訓
練工作之原則下,得向該地方政府申請在職進修,所進修之類別科目應與
運動訓練相關。但不得從事教育學程或教育實習,且在上班時間內每週進
修時數不得超過八小時。
前項申請應檢附考評表、服務單位報考及進修同意書、榜單或入學通知及
進修課程表等,由地方政府報本部備查。
在職進修,應於就讀學校規定之修業年限內完成學業。進修期滿後,應檢
附學歷證明文件提報地方政府報本部備查。未於年限內完成學業或中途放
棄進修者,亦應報地方政府轉本部備查。
第 11 條
專任教練之遷調,分為行政調動及自願請調。
因培訓實際需要或特殊原因,本部或地方政府得隨時辦理專任教練之行政
調動。
地方政府辦理所轄之行政調動,應檢送相關資料,報本部備查。
第 12 條
專任教練在同一地方政府連續服務滿二年,且最近二年考評分數均在八十
分以上者,得申請自願請調。
前項自願請調之優先順序如下:
一、配偶不在同一直轄市、縣(市)共同生活,持有設籍之戶籍謄本。
二、配偶因公調職不在同一直轄市、縣(市)共同生活,持有配偶服務機
關、學校或公、民營企業機構服務證明(在職證明及扣繳憑單)。
三、須照顧父母或子女生活,且父母或子女設籍之直轄市、縣(市)與申
請人相隔一個直轄市、縣(市)以上,持有戶籍謄本。
四、全家遷居。
五、其他原因確需請調。
六、前五款優先順序申請條件均相同者,依其服務績效、年資及特殊事蹟
辦理。
第 13 條
前條自願請調作業,應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自願請調每年以辦理一次為原則。
二、各地方政府對所轄專任教練之自願請調,應於每年十一月三十日前辦
理,並列冊報本部備查。
三、不同地方政府間專任教練之自願請調,由相關地方政府於每年十一月
三十日前報本部核定後,辦理互調。
四、申請自願請調所附相關證明文件(包括服務證明、調任後之培訓計畫
、現任服務單位同意函及申請表件,如附件三),有虛報或提不實證
明文件者,不予續聘(僱)。
第 14 條
專任教練之遷調經核定後,應於規定時間向該地方政府報到及簽約;無特
殊原因未於規定時間報到者,不予續聘(僱)。
第 15 條
專任教練於聘(僱)用期間違背契約或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由服務單位
報本部核定後,予以解聘(僱):
一、對於第三條所定專任教練工作,草率從事或消極應付,致最近三年內
服務績效不彰,有具體事實。
二、違反第八條及第十條規定,經查證屬實。
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有關規定,情節重大。
四、品德不良,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五、違反紀律或行為粗暴,影響工作推動,有具體事實。
六、年度考評分數未達六十分。
第 16 條
專任教練於聘(僱)用期間內因故離職者,應於離職一個月前,由服務單
位出具離職證明書,報所屬地方政府轉本部核准;經核准離職者,地方政
府始得提領撥付離職儲金(公提儲金)。
第 17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