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護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務部得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不改善者,得廢止其許可:
一、業務項目、管理或運作方式與設立目的不符者。
二、保護業務成果、會計報告、工作計畫、預算、工作成果、收支決算及財產清冊未依第十九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期限送法務部備查者。
三、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動支或處分捐助財產者。
四、未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辦理捐助財產之登記或儲存者,或有同條項之禁止行為者。
五、妨礙、規避或拒絕法務部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檢查者。
六、經費收支無詳實之記載,或不保存收支原始憑證,致無法查核者。
七、隱匿財產或對於業務、財務為不實之記錄、陳報者。
八、以捐助財產孳息及成立後所得,為非法或不正當之支出或開支浮濫者。
九、其他違反本辦法及捐助章程之規定者。
保護機構經法務部依前項各款規定廢止其許可者、經董事會依捐助章程為解散之擬議並經核准者,法務部應同時依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通知法院逕為解散登記並進行清算,並副知保護機構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
保護機構解散,經依法清算後賸餘之財產,應歸屬法務部指定之機關或公益團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