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漁業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一款及第五十四條第五款
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鯖鰺漁業:指漁船以扒網或圍網漁具捕撈鯖、鰺為主要漁獲種類之漁
業。
二、鯖鰺漁船:指從事鯖鰺漁業之漁船,包括網船、燈船、運搬船。
三、東北海區:北緯二十四度以北之海域。
第 3 條
漁船具備下列條件之一者,始得從事鯖鰺漁業:
一、本辦法施行前已經核准經營單船鯖鰺圍網、鯖鰺圍網或扒網漁業。
二、本辦法施行前經核准經營棒受網或焚寄網漁業,且已配備扒網及滾筒
式揚網機之網船,其漁業人於本辦法施行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其漁業
證照原核發機關申請,經該機關實地審查後核准兼營扒網漁業,並登
載於漁業執照。
三、前二款以外之漁船,依第四條及第五條規定申請經核准兼營扒網漁業
。
從事鯖鰺漁業之燈船、運搬船,應與符合前項規定之網船合組船團搭配作
業。
第 4 條
前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漁船,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其漁業人得申請兼營扒
網漁業:
一、配備扒網或圍網網具及滾筒式揚網機之網船。
二、配備集魚燈具之燈船。
三、配備冰藏或冷凍艙間之運搬船。
前項漁船之漁業人,應於本辦法施行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附漁業執照影本
、漁船及配備前項各款之一所定設備之照片,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實地審
查。
建造中漁船之船殼已成型者,其漁業人應於本辦法施行之日起三十日內,
檢具建造許可函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實地審查船殼已成型;並
於建造完成取得漁業執照後三十日內,檢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實
地審查船殼成型證明文件及前項所定文件,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實地審查。
經中央主管機關依前二項實地審查,認漁船符合第一項所定條件之一者,
發給其漁業人實地審查合格通知。
第 5 條
漁業人申請兼營扒網漁業者,應於前條實地審查合格通知送達之日起三十
日內,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其漁業證照原核發主管機關申請
;逾期不予受理:
一、有效期限內之特定漁業執照正本。
二、實地審查合格通知。
原核發主管機關核准前項申請後,應於其漁業執照所載漁業種類增列兼營
扒網漁業,並記載下列限制事項:
一、不得於東北海區以外區域從事鯖鰺漁業。但搭配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
及第二款所定網船作業之燈船或運搬船,不在此限。
二、為因應鯖鰺資源管理而須減少已核准之鯖鰺漁船船數時,得廢止核准
兼營扒網漁業。
第 6 條
前條申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核准兼營扒網漁業:
一、有本法第七條之一第四款至第六款情事之一。但收回漁業執照處分已
開始執行者,不在此限。
二、漁船未依第四條規定實地審查或實地審查結果不符合條件。
第 7 條
鯖鰺漁船禁止於臺灣本島距岸六浬內從事集魚、圍捕、汲撈及漁獲轉載。
總噸位一百以上之鯖鰺漁船,禁止於臺灣本島距岸十二浬內從事集魚、圍
捕、汲撈及漁獲轉載。
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鯖鰺漁船,禁止於臺灣本島距岸十二浬內從事集魚
、圍捕、汲撈及漁獲轉載。但搭配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網船
作業之燈船或運搬船,不在此限。
第 8 條
未經核准經營鯖鰺漁業之漁船,禁止攜帶以捕撈鯖鰺為對象之扒網、圍網
漁具出港。
第 9 條
經營鯖鰺漁業之燈船、運搬船,禁止裝設扒網或圍網漁具設備。
第 10 條
每年六月一日至六月三十日期間內,禁止鯖鰺漁船於東北海區從事鯖鰺漁
業作業。
第 11 條
鯖鰺漁船未依第十三條規定申請經許可者,不得赴東北海區從事鯖鰺漁業
。
第 12 條
鯖鰺漁船赴東北海區從事鯖鰺漁業者,應裝設船位回報器。但未兼具運搬
功能之燈船,免裝設。
第 13 條
鯖鰺漁船申請赴東北海區從事鯖鰺漁業者,除第二項規定外,應於本辦法
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申請;逾期不予
受理:
一、有效期限內之特定漁業執照影本。
二、經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對外漁業合作發展協會測試每小時主動回報船位
合格之證明文件。但依前條規定免裝設船位回報器者,免附。
依第四條第三項規定審查合格之漁船,應於取得兼營扒網漁業證照之日起
六十日內,依前項規定提出申請。
第 14 條
依前條申請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赴東北海區作業者,核發東北海區鯖鰺漁
業作業許可文件;其許可種類如下:
一、單船作業方式:核發東北海區鯖鰺漁業單船作業許可。
二、圍網船搭配燈船、運搬船之船團作業方式:核發東北海區鯖鰺漁業船
團作業許可,並於船團所屬各漁船之漁業作業許可文件載明漁船統一
編號、作業態樣及同船團其他船名。
每組船團最多包括一艘網船、二艘燈船及一艘運搬船。
同一漁業人所有鯖鰺漁船之船團超過一組者,其網船、燈船、運搬船得申
請許可為互相搭配作業,不受前項船團總艘數限制之規定。
第一項東北海區鯖鰺漁業許可期間最長為二年。但不得逾漁業執照有效期
限。
取得東北海區鯖鰺漁業許可之鯖鰺漁船,應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始得
互相搭配作業從事鯖鰺漁業。
第 15 條
有本法第七條之一第四款至第六款情事之一,不予核發東北海區鯖鰺漁業
作業許可文件。但收回漁業執照處分已開始執行者,不在此限。
第 16 條
東北海區鯖鰺漁業作業許可於許可期間屆滿時失效,如需繼續經營,應於
許可屆滿前三個月內,檢附第十三條第一項所定文件提出申請;逾期不予
受理。
第 17 條
漁業人於東北海區鯖鰺漁業作業許可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取
得漁業執照三十日內,檢附第十三條第一項所定文件,申請東北海區鯖鰺
漁業作業許可:
一、漁業人變更。
二、漁船滅失,以原船汰建資格建造新船。
第 18 條
取得東北海區鯖鰺漁業作業許可之鯖鰺漁船船團所搭配之網船、燈船或運
搬船變更者,應檢附第十三條第一項所定文件申請變更東北海區鯖鰺漁業
作業許可後,始得從事鯖鰺漁業。
前項申請變更之漁船資格,以依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取得船團鯖鰺漁業許
可者為限。
第 19 條
取得東北海區鯖鰺漁業作業許可且應裝設船位回報器之鯖鰺漁船出港前,
應經海岸巡防機關向當地區漁會漁業通訊電台所設岸上接收中心(以下簡
稱岸上接收中心)查詢並獲確認其船位回報器在開啟及正常運作狀態,始
得出港。
前項鯖鰺漁船出港後,應每小時向岸上接收中心回報船位。
岸上接收中心無法收到船位回報資料時,應即通報中央主管機關,由中央
主管機關令該漁船限期返港修復;限期返港期間應改用通訊設備每小時回
報船位,返港後未完成修復前不得出港作業。
鯖鰺漁船網船船位回報器回報船位所需通訊費用,由漁業人負擔。
第 20 條
取得東北海區鯖鰺漁業作業許可之鯖鰺漁船網船出港作業時,應填寫漁撈
日誌,其漁業人或船長應於作業結束漁船進港日起三日內,將當航次漁撈
日誌送交當地區漁會,由區漁會於一個月內送交當地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
第 21 條
取得東北海區鯖鰺漁業作業許可之鯖鰺漁船,限於宜蘭縣南方澳漁港、新
北市澳底漁港、深澳漁港、野柳漁港、基隆市八斗子漁港、正濱漁港、臺
南市將軍漁港、安平漁港及高雄市興達漁港、前鎮漁港、小港臨海新村漁
港、中芸漁港進港卸下漁獲。
第 22 條
取得東北海區鯖鰺漁業作業許可之鯖鰺漁船所捕撈鯖鰺漁獲,應於區漁會
以拍賣、議價、標價或投標方式公開交易。
區漁會應按月將鯖鰺漁獲公開交易資料彙送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
第 23 條
取得東北海區鯖鰺漁業作業許可之鯖鰺漁船應接受中央主管機關指派之觀
察員隨船觀察作業。
配合觀察員隨船觀察作業,鯖鰺漁船之漁業人、船長及船員應遵行事項如
下:
一、依中央主管機關通知之時間及地點,接載及送返觀察員。
二、提供觀察員在作業漁船上相當於幹部船員之生活照顧、醫療與執行任
務所需之空間、設備及資料。
三、於觀察員登船時,船長應向觀察員說明漁船之作息方式、安全維護及
漁船設施,並將觀察員上船執行任務之事實,通報全船人員知悉。
四、提供並協助觀察員獨立使用衛星電話或單邊帶無線電話(SSB) 等通
訊設備。
五、每日應提供漁撈日誌供觀察員查核。
六、不得妨礙觀察員記錄漁船航行儀器相關資訊,並於觀察員執行任務時
,為必要及充分之協助。
七、協助觀察員蒐集研究之漁獲樣本。
八、不得拒絕或妨礙觀察員就觀察任務有關事項所為詢問及作成紀錄。
九、簽署觀察員執行任務所得之資料或所作之紀錄,如對紀錄內容有不同
意見時,得附記其意見。
十、船長應確保觀察員安全,漁船遇有緊急危難時,應予特別照護及給予
避難協助。
第 24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本法第十條規定收回漁業人漁業證照、漁業從業人
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或漁船船員手冊一年以下之處分;情節重大者得撤銷漁
業人漁業證照、漁業從業人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或漁船船員手冊:
一、未經核准經營鯖鰺漁業之漁船,從事鯖鰺之集魚、捕撈或漁獲轉載作
業。
二、兼營扒網漁業之網船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於東北海區以外
區域或臺灣本島距岸十二浬內從事鯖鰺漁業。
三、違反第七條規定,於禁止作業區域從事鯖鰺漁業。
四、違反第八條規定,未經核准經營鯖鰺漁業之漁船攜帶捕撈鯖鰺為對象
之扒網、圍網漁具出港。
五、經核准經營鯖鰺漁業之燈船、運搬船從事捕撈鯖鰺作業。
六、違反第十條規定,於東北海區之禁止作業期間從事鯖鰺漁業。
七、違反第十一條規定,未經許可赴東北海區從事鯖鰺漁業。
八、依第十二條規定免裝設船位回報器之燈船從事運搬作業。
九、未依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於指定期限內返港及回報船位,或回報船位
不實。
十、規避、妨礙或拒絕中央主管機關指派之觀察員隨船觀察作業及接運觀
察員往返執行公務。
除前項第一款及第四款外,依前項規定執行收回漁業證照、幹部船員執業
證書或漁船船員手冊之處分,每年六月一日至六月三十日不計入執行期間
。
第 25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本法第六十五條第七款規定,處漁業人及漁業從業
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九條規定,燈船、運搬船裝設扒網、圍網漁具設備。
二、違反第十四條第五項船團作業之規定。
三、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於出港前未啟動船位回報器、於
出港後未回報船位或回報船位不實。
四、未依第二十條規定填寫及繳交漁撈日誌,或漁撈日誌填寫不實。
五、於第二十一條所定漁港以外之漁港卸下漁獲。
六、以第二十二條所定以外之方式出售鯖鰺漁獲。
第 26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但第八條及第十一條自發布後三個月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