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綱要依民用航空法第五十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國際航權分配或飛航國際包機之營運審查,依本綱要辦理。但條約或協定
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 3 條
雙邊通航協定(以下簡稱雙邊協定)之國際航權分配,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雙邊協定中規定一家國籍民用航空運輸業(以下簡稱業者)營運者,
由一家業者營運。
二、雙邊協定中訂有多家業者營運條款,且每週總容量班次在七班以下者
,得由一家業者營運。
三、雙邊協定中訂有多家營運條款,且每週總容量班次逾七班並有容量班
次上限規定者,得由多家業者營運。
四、雙邊協定中訂有多家營運條款,且不限每週總容量班次者,其營運家
數不受限制。
五、雙邊協定中訂有多家業者營運條款,且每週總容量班次限以貨運營運
者,以不逾二家業者營運為原則。
依前項第一款營運之業者,享有每週七班之優先營運權。但雙邊協定修訂
為多家營運且容量班次逾每週七班者,得增加第二家業者營運;第二家業
者營運達每週三班後,其續增容量班次依序由該二家業者輪流增班至第二
家業者達每週七班;如仍有賸餘容量班次得依第四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辦理
。
依第一項第二款營運之業者,享有每週七班之優先營運權。但雙邊協定修
訂容量班次逾每週七班者,得增加第二家業者營運;第二家業者營運達每
週三班後,其續增容量班次依序由該二家業者輪流增班至第二家業者達每
週七班;如仍有賸餘容量班次得依第四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辦理。
依第一項第三款申請營運之業者,所申請之容量班次數總和未逾雙邊協定
容量班次限制時,依業者申請之容量班次數分配之;所申請之容量班次數
總和逾雙邊協定容量班次限制時,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兩航點間航線優先分配二家業者營運,享有每週七班之優先營運權。
但兩航點間航線之一航點為松山機場者,享有每週六班之優先營運權
。
二、兩航點間航線營運之業者均達前款之容量班次者,得增加一家業者營
運。
三、新增業者首次分配每週三班。但申請營運容量班次或可分配營運容量
班次少於每週三班者,不在此限。
四、依前三款分配後,如有賸餘容量班次,依序由該等業者輪流增班。
依第一項第五款申請營運之業者,所申請之容量班次數總和未逾雙邊協定
容量班次限制時,依業者申請之容量班次數分配之;所申請之容量班次數
總和逾雙邊協定容量班次限制時,得分配業者至少每週一班。
第 4 條
新訂或修訂之雙邊協定於簽署後,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民航局)
應將雙邊協定之容量班次,函知經核准經營國際航線定期航空運輸業務之
業者,業者於接獲通知後,應於限期內將營運需求及檢附下列文件,報請
民航局初審:
一、機隊及機組員能量。
二、航線營運計畫:包括擬使用機型、每週容量班次及航線。
三、市場調查及運量估計。
四、收支預估。
五、第六條評估項目之相關資料。
民航局應依第六條辦理評估,並將評估報告及前項初審之分配建議報請交
通部核准。
第 5 條
雙邊協定有修訂容量班次,而未涉及增加業者營運時,於雙邊協定簽署後
,民航局應將雙邊協定之容量班次,函知原營運之業者,業者於接獲通知
後,應於限期內檢附增班計畫及前條第一項之文件,報請民航局初審,民
航局於初審後,應將分配建議報請交通部核准。
第 6 條
民航局初審業者之申請營運案時,應依下列政策面及技術面項目評估並予
以排序:
一、政策面(占比例百分之六十):
(一)國家政策及公共利益之配合。(占比例百分之三十)
(二)建立我國成為東亞轉運中心及我國整體長遠航空事業發展之考量。
(占比例百分之二十)
(三)業者對相關航權爭取之具體貢獻。(占比例百分之二十)
(四)業者對相關獲配容量班次之營運執行情形。(占比例百分之十五)
(五)區域均衡發展之考量。(占比例百分之十五)
二、技術面(占比例百分之四十):
(一)飛安作業良窳。(占比例百分之五十,評分方式如國際航權分配技
術面飛安考核評分表)
(二)營運計畫可行性。(占比例百分之二十五)
(三)有無財務糾紛致影響公司正常營運。(占比例百分之二十五)
前項排序相同時,應優先考量政策面排序,政策面排序相同時,再考量技
術面之排序。
第 7 條
經締約雙方同意於雙邊協定簽署前,應將營運之業者告知締約他方或雙邊
協定內應明訂營運之業者時,民航局得於雙邊協定簽署前依第四條及第六
條之程序辦理。
前項營運之業者於雙邊協定簽署前,發生第九條不得參與國際航權分配情
事者,民航局得依第六條之程序辦理。
第 8 條
業者得以自有或租賃之航空器經營獲配容量班次之航線。以租賃航空器經
營者,不得藉由出租人開立機票或提單銷售其運送服務,將獲配容量班次
之航線由該出租人運用。但該出租人為業者且具有該航線之獲配容量班次
者,不在此限。
業者違反前項規定經查證屬實者,民航局得依民用航空法第五十七條規定
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完成者,民航局得依民用航空法第一百十二條
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處罰。
第 9 條
業者有發生航空器失事者,自發生日起一年內不得參與國際航權分配。但
經民航局飛航安全評議會評定其失事顯著不可歸責於業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不得參與國際航權分配之業者,經民航局飛航安全評議會評定
無違反民用航空法規之情事時,即恢復參與分配,並得於下一次分配時,
依國際航權分配技術面飛安考核評分表予以加分補償。
第 10 條
業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民航局得報請交通部廢止獲配容量班次之全部或
一部:
一、完成分配程序後,一個月內未提出航線申請。
二、經核發航線證書後,四個月內未開航。
三、開航後停止營運達六個月,或僅得一家營運之業者停止客運業務達三
個月。
四、未充分使用獲配容量班次連續達六個月。
業者對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得於各款期限屆滿前以書面說明理由向
民航局申請延展,延展期限不得超過二個月,並以一次為限。但因天災、
戰亂等不可抗力因素者,不在此限。
第 11 條
雙邊協定尚有容量班次可供增加業者營運,或有經交通部廢止容量班次而
得重新分配業者營運時,民航局得依第四條及第六條之程序辦理。
第 12 條
業者申請非依雙邊協定授予之貨運航權時,應檢附擬飛航國家主管機關之
核准文件,報經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核備後,並經民航局發給航線證書,始
得營運。
第 13 條
業者申請飛航國際包機,應先取得擬飛航之機場起降額度或時間帶,並經
民航局航機務審查合格及依民用航空運輸業管理規則申請核准後,始得營
運。
業者申請飛航國際包機之航線已有業者經營定期航線班機時,應不予核准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並經民航局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春節、清明節、端午節、中秋節或其他連續三日以上假期及其前後三
日之國際客運包機申請。
二、配合國際貿易旺季之臨時性國際貨運包機申請。
第 14 條
業者申請飛航國際包機之航線暫無業者經營定期航線班機時,其家數及架
次不予限制。
依前項規定已飛航國際包機之業者,於已獲配營運定期航線之業者開航後
,三個月內仍得申請繼續飛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