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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特種勤務獎勵標準及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2 年 02 月 04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特種勤務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適用對象為國家安全局特種勤務指揮中心及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
一款至第五款共同執行特種勤務之機關(構)、單位及所屬人員。
前項以外之機關(構)、單位或個人協助執行特種勤務著有功績、勞績或
特殊優良事蹟者,亦得依本辦法予以獎勵。
第 3 條
從事特種勤務工作著有功績、勞績或有特殊優良事蹟者,除其他相關法令
另有規定外,均依本辦法獎勵。
第 4 條
本辦法獎勵種類如下:
一、獎狀、獎盃或獎牌。
二、行政獎勵。
三、獎金,並得與第一款併同獎勵。
獎金區分團體獎金與個人獎金。
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獎勵之獎狀、獎盃或獎牌格式,得由主管機關自行訂定
第 5 條
第二條之機關(構)、單位、個人從事特種勤務相關工作具有下列事蹟,
得核予獎勵:
一、完成所負特勤任務,足資矜式者。
二、制止或排除危害,有效維護安全維護對象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之
安全者。
三、以身作盾或其他特勤作為足為特勤典範或社會楷模者。
四、檢查、評比、特勤專業訓練、體技能鑑測、年度競賽等成績優異者。
五、服務特種勤務期間表現卓越,所為事蹟對機關(構)、單位具貢獻者

六、致力於特種勤務相關之研究發展或其他著作,成績優異者。
七、其他致力或協助有關特勤工作,具足資矜式之功績、勞績或特殊優良
事蹟者。
第 6 條
依本辦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獎勵事蹟由主管機關首長核發個人及團體獎金
金額為新臺幣五百元至五百萬元。
如因獎勵事蹟對特種勤務工作著有重大貢獻,經主管機關獎勵評鑑審查會
審查須發給前項獎金標準以上者,得由主管機關簽呈總統同意後,由主管
機關發給。
第 7 條
符合第二條規定之機關(構)、單位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獎勵時,應填具
獎勵建議名冊並檢附相關佐證資料,經主管機關獎勵評鑑審查會審查通過
,得由主管機關首長發給。
獎勵評鑑審查會置委員七人,由主管機關首長指定之,並指定其中一人為
主席。
獎勵評鑑審查會主席因故不能出席時,得指定委員一人代理,實施審查作
業時,得請相關人員或申請機關、單位代表列席。
第 8 條
獎勵評鑑審查會每季定期召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前項會議須三分之二以上委員出席,並經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決議之。
主席不參與表決,但表決正反意見人數相同時,由主席裁決。
第 9 條
依本辦法發給之獎金,由主管機關依權責編列預算。
第 10 條
同一事蹟不得重複申領特種勤務專業獎章、獎金及行政獎勵。領有個人獎
金者,不得分配團體獎金。
如依其他法令規定領取獎金者,不得再以本辦法重複發給獎金,其有查報
不實經發現者,一律從嚴議處,並追繳重複核發之獎金。
第 11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