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規則依勞工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條及第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本規則所稱特別危害健康之作業,指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規定之作業(
如附表一)。
本規則所稱第一類事業、第二類事業及第三類事業,指勞工安全衛生組織
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第二條及其附表所定之事業。
第 3 條
事業單位之同一工作場所,勞工人數在三百人以上者,應視該場所之規模
及性質,分別依附表二與附表三所定之人力配置及臨廠服務頻率,僱用或
特約從事勞工健康服務之醫護人員(以下簡稱醫護人員),辦理臨廠健康
服務。
前項工作場所從事特別危害健康作業之勞工人數在一百人以上者,應另僱
用或特約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每月臨廠服務一次,三百人以上者,每月臨
廠服務二次。但前項醫護人員為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者,不在此限。
雇主僱用或特約前項醫護人員,應依醫師法及護理人員法等相關醫事法規
辦理,並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方式備查。
第 4 條
前條醫師應具下列資格之一:
一、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
二、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課程訓練合格。
前條護理人員應具下列資格之一:
一、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課程訓練合格。
二、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十四條之一之訓練合格。
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第一款之訓練,得由各級勞工或衛生主管機關自行
辦理,或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辦理,其課程與時數,依附表四及附表
五之規定。
第 5 條
事業單位自行設置之醫療衛生單位,如具備必要之檢驗設備及醫事人員,
且依附表六至附表八報經當地勞工主管機關核定者,得依本規則規定辦理
所屬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
前項檢查項目中之 X 光、血中鉛、尿中鉛、尿中鎳、尿中無機砷、尿中
鎘、血中汞、尿中汞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項目,得轉由具該項檢
查能力之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指定醫療機構辦理。
第 6 條
事業單位應參照工作場所大小、分布、危險狀況及勞工人數,依附表九之
規定,備置足夠急救藥品及器材,並置合格急救人員辦理急救事宜。但已
具有該項功能之醫療保健服務業,不在此限。
前項急救人員不得有失能、耳聾、色盲、心臟病、兩眼裸視或矯正視力後
均在零點六以下等體能及健康不良,足以妨礙急救事宜者。
第一項急救人員,每一輪班次應至少置一人、勞工人數超過五十人者,每
增加五十人,應再置一人。急救人員因故未能執行職務時,雇主應即指定
合格者,代理其職務。
第 7 條
雇主應使醫護人員臨廠服務辦理下列事項:
一、勞工之健康教育、健康促進與衛生指導之策劃及實施。
二、職業傷病及一般傷病之防治、健康諮詢與急救及緊急處置。
三、勞工之預防接種及保健。
四、協助雇主選配勞工從事適當之工作。
五、勞工體格、健康檢查紀錄之分析、評估、管理與保存及健康管理。
六、職業衛生之研究報告及傷害、疾病紀錄之保存。
七、協助雇主與勞工安全衛生人員實施職業病預防及工作環境之改善。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第 8 條
為辦理前條第四款及第七款業務,雇主應使醫護人員會同勞工安全衛生及
相關部門人員訪視現場,辦理下列事項:
一、辨識與評估工作場所環境及作業之危害。
二、提出作業環境安全衛生設施改善規劃之建議。
三、調查勞工健康情形與作業之關連性,並對健康高風險勞工進行健康風
險評估,採取必要之預防及健康促進措施。
四、協助提供復工勞工之職能評估、職務再設計或調整之諮詢及建議。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第 9 條
雇主執行前二條業務時,應依附表十填寫保存七年,並依相關建議事項採
取必要措施。
第 10 條
事業單位依第六條規定設置之藥品及器材,應置於適當之一定處所,適時
定期檢查並保持清潔。對於被污染或失效之藥品及器材,應予以更換及補
充。
第 11 條
雇主僱用勞工時,應就下列規定項目實施一般體格檢查:
一、作業經歷、既往病史、生活習慣及自覺症狀之調查。
二、身高、體重、腰圍、視力、辨色力、聽力、血壓及身體各系統或部位
之理學檢查。
三、胸部X光(大片)攝影檢查。
四、尿蛋白及尿潛血之檢查。
五、血色素及白血球數檢查。
六、血糖、血清丙胺酸轉胺酶(ALT )、肌酸酐(creatinine)、膽固醇
、三酸甘油酯之檢查。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檢查。
前項檢查未逾第十二條規定之定期檢查期限,經勞工提出證明者得免實施
一般體格檢查。
第一項體格檢查紀錄應參照附表十一為之,並至少保存七年。
第 12 條
雇主對在職勞工,應依下列規定,定期實施一般健康檢查:
一、年滿六十五歲以上者,每年檢查一次。
二、年滿四十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者,每三年檢查一次。
三、未滿四十歲者,每五年檢查一次。
前項一般健康檢查項目及檢查紀錄,應依前條規定辦理。但經檢查為先天
性辨色力異常者,得免再實施辨色力檢查。
實施第一項健康檢查及前條體格檢查時,雇主得於勞工同意下,一併進行
口腔癌、大腸癌、女性子宮頸癌及女性乳癌之篩檢,其檢查結果不列入一
般體格(健康)檢查紀錄表。
前項篩檢之對象、時程、資料申報、經費及其他規定事項,依中央衛生主
管機關之規定辦理。
第 13 條
雇主使勞工從事第二條之特別危害健康作業,應於其受僱或變更作業時,
依附表十二之規定,實施各該特定項目之特殊體格檢查。但距上次檢查未
逾一年者,不在此限;對於在職勞工應依附表十二所定項目,實施特殊健
康檢查。
雇主使勞工接受特殊健康檢查時,應提供最近一次之作業環境測定紀錄交
予醫師。但非勞工作業環境測定實施辦法規定應實施測定項目者,不在此
限。
第一項之檢查紀錄應參照附表十三至三十七之二為之,並保存十年以上。
但游離輻射、粉塵、三氯乙烯、四氯乙烯作業之勞工及聯苯胺及其鹽類、
4-胺基聯苯及其鹽類、4-硝基聯苯及其鹽類、β-萘胺及其鹽類、二氯
聯苯胺及其鹽類、α-萘胺及其鹽類、鈹及其化合物、氯乙烯、苯、鉻酸
及其鹽類、砷及其化合物、鎳及其化合物等之製造、處置或使用及石綿之
處置或使用作業之勞工,其紀錄應保存三十年。
第 14 條
雇主使勞工從事第二條之特別危害健康作業時,應建立健康管理資料,並
依下列規定分級實施健康管理:
一、第一級管理:特殊健康檢查或健康追蹤檢查結果,全部項目正常,或
部分項目異常,而經醫師綜合判定為無異常者。
二、第二級管理:特殊健康檢查或健康追蹤檢查結果,部分或全部項目異
常,經醫師綜合判定為異常,而與工作無關者。
三、第三級管理:特殊健康檢查或健康追蹤檢查結果,部分或全部項目異
常,經醫師綜合判定為異常,而無法確定此異常與工作之相關性,應
進一步請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評估者。
四、第四級管理:特殊健康檢查或健康追蹤檢查結果,部分或全部項目異
常,經醫師綜合判定為異常,且與工作有關者。
前項健康管理,屬於第二級管理以上者,應由醫師註明其不適宜從事之作
業與其他應處理及注意事項;屬於第三級管理或第四級管理者,並應由醫
師註明臨床診斷。
雇主對於第一項屬於第二級管理者,應提供勞工個人健康指導;第三級管
理以上者,應請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實施健康追蹤檢查,必要時應實施疑
似工作相關疾病之現場評估,且應依評估結果重新分級,並將分級結果及
採行措施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方式通報;屬於第四級管理者,經醫師評
估現場仍有工作危害因子之暴露者,應採取危害控制及相關管理措施。
前項健康追蹤檢查之紀錄及保存,依前條第三項辦理。
第 15 條
特別危害健康作業之管理、監督人員或相關人員及於各該場所從事其他作
業之人員,有受健康危害之虞者,適用第十三條規定。但臨時性作業者,
不在此限。
第 16 條
雇主於勞工經一般體格檢查、特殊體格檢查、一般健康檢查、特殊健康檢
查或健康追蹤檢查後,應採取下列措施:
一、參照醫師依附表三十八之建議,告知勞工並適當配置勞工於工作場所
作業。
二、將檢查結果發給受檢勞工。
三、將受檢勞工之健康檢查紀錄彙整成健康檢查手冊。
前項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紀錄之處理,應保障勞工隱私權。
第 17 條
對離職勞工要求提供健康檢查有關資料時,雇主不得拒絕。但超過保存期
限者,不在此限。
第 18 條
雇主實施勞工特殊健康檢查及健康追蹤檢查,應填具附表三十九之勞工特
殊健康檢查結果報告書,報請事業單位所在地之勞工及衛生主管機關備查
,並副知當地勞動檢查機構。
第 19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二日修正發布之第
二條附表一、第五條、第十三條,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