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辦法依藥事法第一百零四條之四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檢驗機構,指具有藥物檢驗能力之專業實驗室。
前項檢驗機構,得依本辦法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認證。
第 二 章 藥物檢驗機構之認證
第 3 條
申請檢驗機構之認證,應符合下列資格條件:
一、依法設立、符合國際標準化組織(ISO) 規範,且具備必要之檢驗設
備、場地、人員及品質管理系統。
二、置有國內或符合教育部採認之國外大專校院以上醫藥、化學、生物或
食品等相關科、系、所畢業,並具備下列資格之人員:
(一)曾受品質管理相關專業訓練,且具三年以上檢驗相關工作經驗之檢
驗機構負責人、報告簽署人、檢驗部門主管及品質部門主管。
(二)曾受與申請認證檢驗項目相關之檢驗業務訓練之檢驗人員。
檢驗機構負責人、報告簽署人、檢驗部門主管及品質部門主管之檢驗相關
工作經驗年資,具碩士學位者得減少一年,具博士學位者得減少二年。
第 4 條
檢驗機構之認證,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
一、申請書。
二、前條所定檢驗機構及人員證明文件,以及檢驗設施配置圖。
三、組織簡介、檢驗機構負責人及業務概要。
四、品質手冊及檢驗作業程序(應附照相紀錄之實驗流程)。
五、檢驗能力證明及測試結果品質管制等文件。
六、申請定量檢驗項目須提供量測不確定度評估報告。
七、檢驗方法應提供方法確效試驗評估報告。
第 5 條
前條第五款所定檢驗能力證明文件,應依下列規定提供:
一、不同日之真實樣品品管資料十五組;其為大於十項之多重品項檢驗方
法者,應執行品管資料之品項比率為百分之十,或至少十品項。
二、三年內參加國內外能力試驗結果。未能提出者,如有書面足資佐證最
近一年內無適當能力試驗可參加時,則依下列順序擇一提供能力證明
文件:
(一)使用外購驗證參考物質之測試結果至少五組。
(二)與不同檢驗機構間比對試驗結果,或不同基質樣品出具之檢驗報告
三份,並提供無法執行前目之書面證明佐證。
申請認證之檢驗機構參加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舉辦能力試驗,結果為不滿意
者,一年內不受理該不滿意項目之認證申請。但該檢驗機構經進行矯正後
,再行參加國內外能力試驗,結果為滿意時,不在此限。
第 6 條
依本辦法申請之認證範圍如下:
一、檢驗項目:應註明適用之產品別。依產品類別之檢驗規格,申請同檢
驗類別之全項認證。
二、檢驗方法:依據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之各國藥典收載之分析方法、
公定書或各原廠之方法,並應提供方法確效試驗評估報告。
三、檢驗範圍:
(一)檢驗上下限,未標明上限者,應提供高濃度之檢驗作業程序。
(二)認證之檢驗方法,檢驗下限應可達檢驗規格之需求,無檢驗規格時
,依檢驗機構自行評估之檢驗下限訂之。
(三)認證之檢驗範圍應依檢驗規格之單位表示,無檢驗規格時,依認證
檢驗方法所採用之單位表示。
第 7 條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對於檢驗機構之申請,進行書面審查及實地評實地評鑑
結果有缺失時,檢驗機構應於實地評鑑結束之日起算六十日內,將矯正報
告送中央衛生主管機關進行複評;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視實際情形採書面
或實地複評。採實地複評者,應先行書面複評;書面複評以二次為限,實
地複評以一次為限。實地評鑑之結果,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審核通過後,
公告認證範圍,並核發認證證書。
第 8 條
認證證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檢驗機構之名稱及地址。
二、檢驗機構之負責人及報告簽署人姓名。
三、認證檢驗項目、檢驗方法及檢驗範圍。
四、認證規範。
五、認證證書核發之年、月、日及認證編號。
六、認證證書有效期間。
前項證書有效期間為三年,期滿前六個月內得申請展延,每次展延以三年
為限;申請展延之資格條件、應備文件、審查、評鑑及發證方式同初次申
請者。
認證檢驗機構應將認證證書揭示於該機構明顯處所。
第 三 章 認證檢驗機構之管理
第 9 條
認證事項變更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算三十日內,由認證檢驗機構向中
央衛生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認證項目之檢驗方法或檢驗規格新增或修正,認證檢驗機構應自公告之日
起算九十日內,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變更。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受理變
更申請,得視申請變更事項,以書面審查或併同實地評鑑方式為審核決定
。
第 10 條
認證檢驗機構受理取得認證檢驗項目之委託檢驗時,應遵行下列規定:
一、確實記錄委託者資料、檢驗報告用途等。
二、確實記錄檢體之收樣狀態,包括產品名稱、批號、製造或有效日期、
來源、包裝及數量等產品資訊,並照相留存。
三、檢驗報告應註明檢體產品資訊、檢驗項目、檢驗方法、檢驗範圍及檢
驗結果。同一份檢驗報告有非認證之範圍(包括檢驗項目、檢驗方法
及檢驗範圍)者,應明確敘明,並檢附認證證書。
四、除委託者另有書面要求外,不得以非認證之檢驗方法替代之。
五、受驗檢體非由認證檢驗機構抽樣取得者,檢驗報告應註明:「本檢驗
未涉及檢體抽樣,報告書僅對該送驗檢體負責」。
六、檢驗報告應與品質管制資料及原始數據等紀錄,併案保存至少三年。
七、檢驗報告應有防偽措施。
八、檢驗機構應與委託者訂定委託契約書,載明事項應包括委託檢驗項目
、檢驗方法及檢驗範圍等。
第 11 條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每年應對認證檢驗機構之設備、人員編組、品質管理、
作業程序、檢驗能力及檢驗紀錄等進行監督查核,並得要求認證檢驗機構
參加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辦理之能力試驗,及就其認證範圍之檢驗業務提出
報告;必要時,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進行不定期查核。
認證檢驗機構不得無故規避、妨礙或拒絕前項之監督管理措施。
第 12 條
認證檢驗機構經前條第一項能力試驗結果為不滿意時,應自收到測試評定
結果之日起算十五日內,將矯正報告送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後,接受複測。
第 13 條
認證檢驗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廢止其一部或全部
之認證事項,同時檢驗機構應繳回原發給之證書:
一、故意出具虛偽不實檢驗報告。
二、經查核有未符合通過認證所需之資格條件、審查或評鑑要求。
三、達反第十條各款之一規定。
四、達反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
五、依前條規定接受能力試驗複測,其結果為不滿意。
六、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無法繼續執行藥物檢驗業務。
認證事項經廢止後,一年內不得提出該經廢止項目認證之申請。
故意出具虛偽不實之檢驗報告而被廢止者,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不得再受理
該檢驗機構全部之認證申請。
第 14 條
認證檢驗機構於接獲中央衛生主管機關通知,遇有重大突發事件或須配合
緊急檢驗動員時,應將完整之產品資訊及檢驗結果通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
。
第 四 章 附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