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住宅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公有非公用土地設定地上權之權利金,按興辦事業計畫核定當期公告土地
現值之一成計收。
第 3 條
公有非公用土地出租及設定地上權之租金,依下列基準計收:
一、自契約生效日起至核准營運前期間:按土地依法應繳納之地價稅計收
。
二、營運期間:依興辦事業計畫核定提供具特殊情形或身分者居住之社會
住宅之比例,分別按下列方式計收:
(一)提供百分之十比例出租予具特殊情形或身分者,按土地申報地價年
息百分之二點五計收年租金。
(二)提供百分之十以上(不含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四十比例出租予具特
殊情形或身分者,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二計收年租金。
(三)提供百分之四十以上(不含百分之四十)至百分之七十比例出租予
具特殊情形或身分者,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一點五計收年租
金。
(四)提供百分之七十以上(不含百分之七十)比例出租予具特殊情形或
身分者,按土地依法應繳納之地價稅計收。
公有非公用建築物之租金,依下列基準計收:
一、自契約生效日起至核准營運前期間:按建築物依法應繳納之房屋稅計
收。
二、營運期間:依興辦事業計畫核定提供具特殊情形或身分者居住之社會
住宅之比例,分別按下列方式計收:
(一)提供百分之十比例出租予具特殊情形或身分者,按建築物當期應繳
納之房屋稅加計百分之二點五計收年租金。
(二)提供百分之十以上(不含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四十比例出租予具特
殊情形或身分者,按建築物當期應繳納之房屋稅加計百分之二計收
年租金。
(三)提供百分之四十以上(不含百分之四十)至百分之七十比例出租予
具特殊情形或身分者,按建築物當期應繳納之房屋稅加計百分之一
點五計收年租金。
(四)提供百分之七十以上(不含百分之七十)比例出租予具特殊情形或
身分者,按建築物依法應繳納之房屋稅計收。
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至第三目規定計收之租金,如土地之當年申報地價
與興辦事業計畫預估之當年申報地價漲幅逾百分之五十時,直轄市、縣(
市)政府得酌予核定減收比例並通知該土地管理機關減收。但減收後之租
金不得低於依法應繳納之地價稅。
同一宗土地或建築物,一部尚未核准營運,一部已開始營運者,其租金按
二者所占土地面積或地上建築物樓地板面積比例計收。
第 4 條
公有非公用土地及既有建築物出租之租賃期限不得逾二十年,租賃期限屆
滿時,得更新之。但同案租賃期限合計最長不得逾五十年。
公有非公用土地設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不得逾七十年。
第 5 條
承租人或地上權人僅能擇一適用本辦法或其他法令規定之優惠租金計收基
準,不得重複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