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細則依政府採購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一百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機關補助法人或團體辦理採購,其補助金額達本法第四條規定者,受補助
者於辦理開標、比價、議價、決標及驗收時,應受該機關監督。
前項採購關於本法及本細則規定上級機關行使之事項,由本法第四條所定
監督機關為之。
第 3 條
本法第四條所定補助金額,於二以上機關補助法人或團體辦理同一採購者
,以其補助總金額計算之。補助總金額達本法第四條規定者,受補助者應
通知各補助機關,並由各補助機關共同或指定代表機關辦理監督。
本法第四條所稱接受機關補助辦理採購,包括法人或團體接受機關獎助、
捐助或以其他類似方式動支機關經費辦理之採購。
本法第四條之採購,其受理申訴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為受理補助機關
自行辦理採購之申訴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其有第一項之情形者,依指
定代表機關或所占補助金額比率最高者認定之。
第 4 條
機關依本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委託法人或團體代辦採購,其委託屬勞務採
購。受委託代辦採購之法人或團體,並須具備熟諳政府採購法令之人員。
代辦採購之法人、團體與其受雇人及關係企業,不得為該採購之投標廠商
或分包廠商。
第 5 條
本法第九條第二項所稱上級機關,於公營事業或公立學校為其所隸屬之政
府機關。
本法第九條第二項所稱辦理採購無上級機關者,在中央為國民大會、總統
府、國家安全會議與五院及院屬各一級機關;在地方為直轄市、縣 (市)
政府及議會。
第 5-1 條
主管機關得視需要將本法第十條第二款之政府採購法令之解釋、第三款至
第八款事項,委託其他機關辦理。
第 6 條
機關辦理採購,其屬巨額採購、查核金額以上之採購、公告金額以上之採
購或小額採購,依採購金額於招標前認定之;其採購金額之計算方式如下
:
一、採分批辦理採購者,依全部批數之預算總額認定之。
二、依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採複數決標者,依全部項目或數量之
預算總額認定之。但項目之標的不同者,依個別項目之預算金額認定
之。
三、招標文件含有選購或後續擴充項目者,應將預估選購或擴充項目所需
金額計入。
四、採購項目之預算案尚未經立法程序者,應將預估需用金額計入。
五、採單價決標者,依預估採購所需金額認定之。
六、租期不確定者,以每月租金之四十八倍認定之。
七、依本法第九十九條規定甄選投資廠商者,以預估廠商興建、營運所需
金額認定之。依本法第七條第三項規定營運管理之委託,包括廠商興
建、營運金額者,亦同。
八、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建立合格廠商名單,其預先辦理廠商資
格審查階段,以該名單有效期內預估採購總額認定之;邀請符合資格
廠商投標階段,以邀請當次之採購預算金額認定之。
九、招標文件規定廠商報價金額包括機關支出及收入金額者,以支出所需
金額認定之。
十、機關以提供財物或權利之使用為對價,而無其他支出者,以該財物或
權利之使用價值認定之。
第 7 條
機關辦理查核金額以上採購之招標,應於等標期或截止收件日五日前檢送
採購預算資料、招標文件及相關文件,報請上級機關派員監辦。
前項報請上級機關派員監辦之期限,於流標、廢標或取消招標重行招標時
,得予縮短;其依前項規定應檢送之文件,得免重複檢送。
第 8 條
機關辦理查核金額以上採購之決標,其決標不與開標、比價或議價合併辦
理者,應於預定決標日三日前,檢送審標結果,報請上級機關派員監辦。
前項決標與開標、比價或議價合併辦理者,應於決標前當場確認審標結果
,並列入紀錄。
第 9 條
機關辦理查核金額以上採購之驗收,應於預定驗收日五日前,檢送結算表
及相關文件,報請上級機關派員監辦。結算表及相關文件併入結算驗收證
明書編送時,得免另行填送。
財物之驗收,其有分批交貨、因緊急需要必須立即使用或因逐一開箱或裝
配完成後方知其數量,報請上級機關派員監辦確有困難者,得視個案實際
情形,事先敘明理由,函請上級機關同意後自行辦理,並於全部驗收完成
後一個月內,將結算表及相關文件彙總報請上級機關備查。
第 10 條
機關辦理查核金額以上採購之開標、比價、議價、決標或驗收,上級機關
得斟酌其金額、地區或其他特殊情形,決定應否派員監辦。其未派員監辦
者,應事先通知機關自行依法辦理。
第 11 條
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所稱監辦,指監辦人員實地監視或書面審核機關辦理
開標、比價、議價、決標及驗收是否符合本法規定之程序。監辦人員採書
面審核監辦者,應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
前項監辦,不包括涉及廠商資格、規格、商業條款、底價訂定、決標條件
及驗收方法等實質或技術事項之審查。監辦人員發現該等事項有違反法令
情形者,仍得提出意見。
監辦人員對採購不符合本法規定程序而提出意見,辦理採購之主持人或主
驗人如不接受,應納入紀錄,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決定之。但不接受
上級機關監辦人員意見者,應報上級機關核准。
第 13 條
本法第十四條所定意圖規避本法適用之分批,不包括依不同標的、不同施
工或供應地區、不同需求條件或不同行業廠商之專業項目所分別辦理者。
機關分批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法定預算書已標示分批辦理者,得免
報經上級機關核准。
第 14 條
本法第十五條第四項所稱機關首長,其範圍如下:
一、招標機關之機關首長。
二、法人或團體接受機關補助依本法第四條辦理採購者,為補助機關之機
關首長及受補助之法人或團體之負責人。
三、依本法第五條委託法人或團體代辦採購者,為委託機關之機關首長及
受託法人或團體之負責人。
四、依本法第四十條洽由其他機關代辦採購者,為洽辦機關及代辦機關之
機關首長。
第 15 條
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五項規定應申報財產之採購之承辦、監辦人員,其範圍
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之規定。
第 16 條
本法第十六條所稱請託或關說,指不循法定程序,對採購案提出下列要求
:
一、於招標前,對預定辦理之採購事項,提出請求。
二、於招標後,對招標文件內容或審標、決標結果,要求變更。
三、於履約及驗收期間,對契約內容或查驗、驗收結果,要求變更。
第 17 條
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所稱作成紀錄者,得以文字或錄音等方式為之,附於
採購文件一併保存。其以書面請託或關說者,亦同。
第 18 條
機關依本法對廠商所為之通知,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得以口頭、傳真或
其他電子資料傳輸方式辦理。
前項口頭通知,必要時得作成紀錄。
第 二 章 招標
第 19 條
機關辦理限制性招標,邀請二家以上廠商比價,有二家廠商投標者,即得
比價;僅有一家廠商投標者,得當場改為議價辦理。
第 20 條
機關辦理選擇性招標,其預先辦理資格審查所建立之合格廠商名單,有效
期逾一年者,應逐年公告辦理資格審查,並檢討修正既有合格廠商名單。
前項名單之有效期未逾三年,且已於辦理資格審查之公告載明不再公告辦
理資格審查者,於有效期內得免逐年公告。但機關仍應逐年檢討修正該名
單。
機關於合格廠商名單有效期內發現名單內之廠商有不符合原定資格條件之
情形者,得限期通知該廠商提出說明。廠商逾期未提出合理說明者,機關
應將其自合格廠商名單中刪除。
第 21 條
機關為特定個案辦理選擇性招標,應於辦理廠商資格審查後,邀請所有符
合資格之廠商投標。
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建立合格廠商名單者,於辦理採購時,得擇
下列方式之一為之,並於辦理廠商資格審查之文件中載明。其有每次邀請
廠商家數之限制者,亦應載明。
一、個別邀請所有符合資格之廠商投標。
二、公告邀請所有符合資格之廠商投標。
三、依辦理廠商資格審查文件所標示之邀請順序,依序邀請符合資格之廠
商投標。
四、以抽籤方式擇定邀請符合資格之廠商投標。
第 22 條
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無廠商投標,指公告或邀請符合資格之
廠商投標結果,無廠商投標或提出資格文件;所稱無合格標,指審標結果
無廠商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但有廠商異議或申訴在處理中者,均不在此限
。
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專屬權利,指已立法保護之智慧財產權
。但不包括商標專用權。
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供應之標的,包括工程、財物或勞務;
所稱以研究發展、實驗或開發性質辦理者,指以契約要求廠商進行研究發
展、實驗或開發,以獲得原型或首次製造、供應之標的,並得包括測試品
質或功能所為之限量生產或供應。但不包括商業目的或回收研究發展、實
驗或開發成本所為之大量生產或供應。
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百分之五十,指追加累計金額占原主契
約金額之比率。
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所稱身心障礙者及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其
認定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之規定;所稱原住民,其認定依原住民身分
法之規定。
第 23 條
機關辦理採購,屬專屬權利或獨家製造或供應,無其他合適之替代標的之
部分,其預估金額達採購金額之百分之五十以上,分別辦理採購確有重大
困難之虞,必須與其他部分合併採購者,得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
款規定採限制性招標。
第 23-1 條
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辦理限制性招標,應由需求、使用或承
辦採購單位,就個案敘明符合各款之情形,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
准。其得以比價方式辦理者,優先以比價方式辦理。
機關辦理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定限制性招標,得將徵求受邀廠商之公
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或公開於主管機關之資訊網路。但本法另有規定者,
依其規定辦理。
第 24 條
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所稱國際標準及國家標準,依標準法第三條之規定
。
第 25 條
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三項所稱同等品,指經機關審查認定,其功能、效益、
標準或特性不低於招標文件所要求或提及者。
招標文件允許投標廠商提出同等品,並規定應於投標文件內預先提出者,
廠商應於投標文件內敘明同等品之廠牌、價格及功能、效益、標準或特性
等相關資料,以供審查。
招標文件允許投標廠商提出同等品,未規定應於投標文件內預先提出者,
得標廠商得於使用同等品前,依契約規定向機關提出同等品之廠牌、價格
及功能、效益、標準或特性等相關資料,以供審查。
第 25-1 條
各機關不得以足以構成妨礙競爭之方式,尋求或接受在特定採購中有商業
利益之廠商之建議。
第 26 條
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三項得於招標公告中一併公開之預算金額,為該
採購得用以支付得標廠商契約價金之預算金額。預算案尚未經立法程序者
,為預估需用金額。
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三項得於招標公告中一併公開之預計金額,為該
採購之預估決標金額。
第 27 條
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稱公告日,指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日;邀標日
,指發出通知邀請符合資格之廠商投標之日。
第 28-1 條
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發售文件,其收費應以人工、材料、郵
遞等工本費為限。其由機關提供廠商使用招標文件或書表樣品而收取押金
或押圖費者,亦同。
第 29 條
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所稱書面密封,指將投標文件置於不透明之信封或
容器內,並以漿糊、膠水、膠帶、釘書針、繩索或其他類似材料封裝者。
信封上或容器外應標示廠商名稱及地址。其交寄或付郵所在地,機關不得
予以限制。
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所稱指定之場所,不得以郵政信箱為唯一場所。
第 32 條
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所稱非契約必要之點,包括下列事項:
一、原招標文件已標示得更改之項目。
二、不列入標價評比之選購項目。
三、參考性質之事項。
四、其他於契約成立無影響之事項。
第 33 條
同一投標廠商就同一採購之投標,以一標為限;其有違反者,依下列方式
處理:
一、開標前發現者,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
二、開標後發現者,所投之標應不予接受。
廠商與其分支機構,或其二以上之分支機構,就同一採購分別投標者,視
同違反前項規定。
第一項規定,於採最低標,且招標文件訂明投標廠商得以同一報價載明二
以上標的供機關選擇者,不適用之。
第 34 條
機關依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向廠商公開說明或公開徵求廠商提供招
標文件之參考資料者,應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或公開於主管機關之資訊網路
。
第 35 條
底價於決標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公開。但應通知得標廠商:
一、符合本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採購。
二、以轉售或供製造成品以供轉售之採購,其底價涉及商業機密者。
三、採用複數決標方式,尚有相關之未決標部分。但於相關部分決標後,
應予公開。
四、其他經上級機關認定者。
第 36 條
投標廠商應符合之資格之一部分,得以分包廠商就其分包部分所具有者代
之。但以招標文件已允許以分包廠商之資格代之者為限。
前項分包廠商及其分包部分,投標廠商於得標後不得變更。但有特殊情形
必須變更者,以具有不低於原分包廠商就其分包部分所具有之資格,並經
機關同意者為限。
第 37 條
依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投標文件附經公證或認證之資格文件中文譯
本,其中文譯本之內容有誤者,以原文為準。
第 38 條
機關辦理採購,應於招標文件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參加投標
、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或協助投標廠商:
一、提供規劃、設計服務之廠商,於依該規劃、設計結果辦理之採購。
二、代擬招標文件之廠商,於依該招標文件辦理之採購。
三、提供審標服務之廠商,於該服務有關之採購。
四、因履行機關契約而知悉其他廠商無法知悉或應秘密之資訊之廠商,於
使用該等資訊有利於該廠商得標之採購。
五、提供專案管理服務之廠商,於該服務有關之採購。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情形,於無利益衝突或無不公平競爭之虞,經機關
同意者,得不適用於後續辦理之採購。
第 39 條
前條第一項規定,於下列情形之一,得不適用之:
一、提供規劃、設計服務之廠商,為依該規劃、設計結果辦理採購之獨家
製造或供應廠商,且無其他合適之替代標的者。
二、代機關開發完成新產品並據以代擬製造該產品招標文件之廠商,於依
該招標文件辦理之採購。
三、招標文件係由二家以上廠商各就不同之主要部分分別代擬完成者。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第 41 條
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所稱不得參與投標,不包括作為投標廠商之分包廠
商。
第 42 條
機關依本法第四十條規定洽由其他具有專業能力之機關代辦採購,依下列
原則處理:
一、關於監辦該採購之上級機關,為洽辦機關之上級機關。但洽辦機關之
上級機關得洽請代辦機關之上級機關代行其上級機關之職權。
二、關於監辦該採購之主 (會) 計及有關單位,為洽辦機關之單位。但代
辦機關有類似單位者,洽辦機關得一併洽請代辦。
三、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外,以代辦機關為招標機關。
四、洽辦機關及代辦機關分屬中央及地方機關者,依洽辦機關之屬性認定
該採購係屬中央或地方機關辦理之採購。
五、洽辦機關得行使之職權或應辦理之事項,得由代辦機關代為行使或辦
理。
機關依本法第五條規定委託法人或團體代辦採購,準用前項規定。
第 43 條
機關於招標文件規定廠商得請求釋疑之期限,至少應有等標期之四分之一
;其不足一日者以一日計。選擇性招標預先辦理資格審查文件者,自公告
日起至截止收件日止之請求釋疑期限,亦同。
機關釋疑之期限,不得逾截止投標日或資格審查截止收件日前一日。
第 44 條
機關依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辦理分段開標,得規定資格、規格及價格分
段投標分段開標或一次投標分段開標。但僅就資格投標者,以選擇性招標
為限。
前項分段開標之順序,得依資格、規格、價格之順序開標,或將資格與規
格或規格與價格合併開標。
機關辦理分段投標,未通過前一階段審標之投標廠商,不得參加後續階段
之投標;辦理一次投標分段開標,其已投標未開標之部分,原封發還。
分段投標之第一階段投標廠商家數已達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三家以上合
格廠商投標之規定者,後續階段之開標,得不受該廠商家數之限制。
採一次投標分段開標者,廠商應將各段開標用之投標文件分別密封。
第 45 條
機關依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款訂定採購評選項目之比率,應符合下列情形
之一:
一、以金額計算比率者,招標文件所定評選項目之標價金額占總標價之比
率,不得逾三分之一。
二、以評分計算比率者,招標文件所定評選項目之分數占各項目滿分合計
總分數之比率,不得逾三分之一。
第 46 條
機關依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二款優先決標予國內廠商者,應依各該廠商標價
排序,自最低標價起,依次洽減一次,以最先減至外國廠商標價以下者決
標。
前項國內廠商標價有二家以上相同者,應同時洽減一次,優先決標予減至
外國廠商標價以下之最低標。
第 47 條
同一採購不得同時適用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二款及第四十四條之規定。
第 三 章 決標
第 48 條
本法第四十五條所稱開標,指依招標文件標示之時間及地點開啟廠商投標
文件之標封,宣布投標廠商之名稱或代號、家數及其他招標文件規定之事
項。有標價者,並宣布之。
前項開標,應允許投標廠商之負責人或其代理人或授權代表出席。但機關
得限制出席人數。
限制性招標之開標,準用前二項規定。
第 49 條
公開招標及選擇性招標之開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招標文件得免標示開
標之時間及地點:
一、依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選擇性招標之資格審查,供建立合格廠商
名單。
二、依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採分段開標,後續階段開標之時間及地點無法
預先標示。
三、依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開標程序及內容應予保密。
四、依本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之採購。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前項第二款之情形,後續階段開標之時間及地點,由機關另行通知前一階
段合格廠商。
第 49-1 條
公開招標、選擇性招標及限制性招標之比價,其招標文件所標示之開標時
間,為等標期屆滿當日或次一上班日。但採分段開標者,其第二段以後之
開標,不適用之。
第 50 條
辦理開標人員之分工如下:
一、主持開標人員:主持開標程序、負責開標現場處置及有關決定。
二、承辦開標人員:辦理開標作業及製作紀錄等事項。
主持開標人員,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指派適當人員擔任。
主持開標人員得兼任承辦開標人員。
承辦審標、評審或評選事項之人員,必要時得協助開標。
有監辦開標人員者,其工作事項為監視開標程序。
機關辦理比價、議價或決標,準用前五項規定。
第 51 條
機關辦理開標時應製作紀錄,記載下列事項,由辦理開標人員會同簽認;
有監辦開標人員者,亦應會同簽認:
一、有案號者,其案號。
二、招標標的之名稱及數量摘要。
三、投標廠商名稱。
四、有標價者,各投標廠商之標價。
五、開標日期。
六、其他必要事項。
流標時應製作紀錄,其記載事項,準用前項規定,並應記載流標原因。
第 52 條
機關訂定底價,得基於技術、品質、功能、履約地、商業條款、評分或使
用效益等差異,訂定不同之底價。
第 53 條
機關訂定底價,應由規劃、設計、需求或使用單位提出預估金額及其分析
後,由承辦採購單位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但重複性採購或未
達公告金額之採購,得由承辦採購單位逕行簽報核定。
第 54 條
公開招標採分段開標者,其底價應於第一階段開標前定之。
限制性招標之比價,其底價應於辦理比價之開標前定之。
限制性招標之議價,訂定底價前應先參考廠商之報價或估價單。
依本法第四十九條採公開取得三家以上廠商之書面報價或企劃書者,其底
價應於進行比價或議價前定之。
第 54-1 條
機關辦理採購,依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不訂底價者
,得於招標文件預先載明契約金額或相關費率作為決標條件。
第 55 條
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所稱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指機關辦理公開招標
,有三家以上廠商投標,且符合下列規定者:
一、依本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將投標文件送達於招標機關或其指定之場所。
二、無本法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不予開標之情形。
三、無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不予開標之情形。
四、無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不得參加投標之情形。
第 56 條
廢標後依原招標文件重行招標者,準用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關於第二次
招標之規定。
第 57 條
機關辦理公開招標,因投標廠商家數未滿三家而流標者,得發還投標文件
。廠商要求發還者,機關不得拒絕。
機關於開標後因故廢標,廠商要求發還投標文件者,機關得保留其中一份
,其餘發還,或僅保留影本。採分段開標者,尚未開標之部分應予發還。
第 58 條
機關依本法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撤銷決標或解除契約時,得依下列方式之
一續行辦理:
一、重行辦理招標。
二、原係採最低標為決標原則者,得以原決標價依決標前各投標廠商標價
之順序,自標價低者起,依序洽其他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未得標廠商
減至該決標價後決標。其無廠商減至該決標價者,得依本法第五十二
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招標文件所定決標原則辦理決標。
三、原係採最有利標為決標原則者,得召開評選委員會會議,依招標文件
規定重行辦理評選。
前項規定,於廠商得標後放棄得標、拒不簽約或履約、拒繳保證金或拒提
供擔保等情形致撤銷決標、解除契約者,準用之。
第 59 條
機關發現廠商投標文件所標示之分包廠商,於截止投標或截止收件期限前
屬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規定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
包廠商之廠商者,應不決標予該投標廠商。
廠商投標文件所標示之分包廠商,於投標後至決標前方屬本法第一百零三
條第一項規定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廠商者,
得依原標價以其他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分包廠商代之,並通知機關。
機關於決標前發現廠商有前項情形者,應通知廠商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
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
第 60 條
機關審查廠商投標文件,發現其內容有不明確、不一致或明顯打字或書寫
錯誤之情形者,得通知投標廠商提出說明,以確認其正確之內容。
前項文件內明顯打字或書寫錯誤,與標價無關,機關得允許廠商更正。
第 61 條
機關依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將審查廠商投標文件之結果通知各該廠
商者,應於審查結果完成後儘速通知,最遲不得逾決標或廢標日十日。
前項通知,經廠商請求者,得以書面為之。
第 62 條
機關採最低標決標者,二家以上廠商標價相同,且均得為決標對象時,其
比減價格次數已達本法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規定之三次限制者,逕行
抽籤決定之。
前項標價相同,其比減價格次數未達三次限制者,應由該等廠商再行比減
價格一次,以低價者決標。比減後之標價仍相同者,抽籤決定之。
第 63 條
機關採最低標決標,廠商之標價依招標文件規定之計算方式,有依投標標
的之性能、耐用年限、保固期、能源使用效能或維修費用等之差異,就標
價予以加價或減價以定標價之高低序位者,以加價或減價後之標價決定最
低標。
第 64 條
投標廠商之標價幣別,依招標文件規定在二種以上者,由機關擇其中一種
或以新台幣折算總價,以定標序及計算是否超過底價。
前項折算總價,依辦理決標前一辦公日臺灣銀行外匯交易收盤即期賣出匯
率折算之。
第 64-1 條
機關依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採最低標決標,其因履
約期間數量不確定而於招標文件規定以招標標的之單價決定最低標者,並
應載明履約期間預估需求數量。招標標的在二項以上而未採分項決標者,
並應以各項單價及其預估需求數量之乘積加總計算,決定最低標。
第 64-2 條
機關依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辦理異質之工程、財物或勞
務採購,得於招標文件訂定評分項目、各項配分、及格分數等審查基準,
並成立審查委員會及工作小組,採評分方式審查,就資格及規格合於招標
文件規定,且總平均評分在及格分數以上之廠商開價格標,採最低標決標
。
依前項方式辦理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分段開標,最後一段為價格標。
二、評分項目不包括價格。
三、審查委員會及工作小組之組成、任務及運作,準用採購評選委員會組
織準則、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及最有利標評選辦法之規定。
第 65 條
機關依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採用複數決標方式者,應依下列原則
辦理:
一、招標文件訂明得由廠商分項報價之項目,或依不同數量報價之項目及
數量之上、下限。
二、訂有底價之採購,其底價依項目或數量分別訂定。
三、押標金、保證金及其他擔保得依項目或數量分別繳納。
四、得分項報價者,分項決標;得依不同數量報價者,依標價及可決標之
數量依序決標,並得有不同之決標價。
五、分項決標者,得分項簽約及驗收;依不同數量決標者,得分別簽約及
驗收。
第 66 條
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所稱異質之工程、財物或勞務採購,指不同廠商所
供應之工程、財物或勞務,於技術、品質、功能、效益、特性或商業條款
等,有差異者。
第 67 條
機關辦理決標,合於決標原則之廠商無需減價或已完成減價或綜合評選程
序者,得不通知投標廠商到場。
第 68 條
機關辦理決標時應製作紀錄,記載下列事項,由辦理決標人員會同簽認;
有監辦決標人員或有得標廠商代表參加者,亦應會同簽認:
一、有案號者,其案號。
二、決標標的之名稱及數量摘要。
三、審標結果。
四、得標廠商名稱。
五、決標金額。
六、決標日期。
七、有減價、比減價格、協商或綜合評選者,其過程。
八、超底價決標者,超底價之金額、比率及必須決標之緊急情事。
九、所依據之決標原則。
十、有尚未解決之異議或申訴事件者,其處理情形。
廢標時應製作紀錄,其記載事項,準用前項規定,並應記載廢標原因。
第 69 條
機關辦理減價或比減價格結果在底價以內時,除有本法第五十八條總標價
或部分標價偏低之情形者外,應即宣布決標。
第 70 條
機關於第一次比減價格前,應宣布最低標廠商減價結果;第二次以後比減
價格前,應宣布前一次比減價格之最低標價。
機關限制廠商比減價格或綜合評選之次數為一次或二次者,應於招標文件
中規定或於比減價格或採行協商措施前通知參加比減價格或協商之廠商。
參加比減價格或協商之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不通知其參加下一
次之比減價格或協商:
一、未能減至機關所宣布之前一次減價或比減價格之最低標價。
二、依本法第六十條規定視同放棄。
第 71 條
機關辦理查核金額以上之採購,擬決標之最低標價超過底價百分之四未逾
百分之八者,得先保留決標,並應敘明理由連同底價、減價經過及報價比
較表或開標紀錄等相關資料,報請上級機關核准。
前項決標,上級機關派員監辦者,得由監辦人員於授權範圍內當場予以核
准,或由監辦人員簽報核准之。
第 72 條
機關依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五十四條規定辦理減價及比減價格,參
與之廠商應書明減價後之標價。
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投標廠商僅有一家或採議價方式辦理採購,廠商標價
超過底價或評審委員會建議之金額,經洽減結果,廠商書面表示減至底價
或評審委員會建議之金額,或照底價或評審委員會建議之金額再減若干數
額者,機關應予接受。比減價格時,僅餘一家廠商書面表示減價者,亦同
。
第 73 條
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投標廠商僅有一家或採議價方式辦理,須限制減價次
數者,應先通知廠商。
前項減價結果,適用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超過底價而不逾預算數額需決
標,或第五十四條逾評審委員會建議之金額或預算金額應予廢標之規定。
第 74 條
決標依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者,除小額採購外,應成立
評審委員會,其成員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就對於採購標的之價格具有
專門知識之機關職員或公正人士派兼或聘兼之。
前項評審委員會之成立時機,準用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有關底價之訂定
時機。
第一項評審委員會,機關得以本法第九十四條成立之評選委員會代之。
第 75 條
決標依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且設有評審委員會者,應先
審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最低標價後,再由評審委員會提出建議之金額。
但標價合理者,評審委員會得不提出建議之金額。
評審委員會提出建議之金額,機關依本法第五十四條規定辦理減價或比減
價格結果在建議之金額以內時,除有本法第五十八條總標價或部分標價偏
低之情形外,應即宣布決標。
第一項建議之金額,於決標前應予保密,決標後除有第三十五條之情形者
外,應予公開。
第 76 條
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所稱審標,包括評選及洽個別廠商協商。
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應保密之內容,決標後應即解密。但有繼續保密之
必要者,不在此限。
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之適用範圍,不包括依本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採行協
商措施前之採購作業。
第 77 條
機關依本法第五十七條規定採行協商措施時,參與協商之廠商依據協商結
果重行遞送之投標文件,其有與協商無關或不受影響之項目者,該項目應
不予評選,並以重行遞送前之內容為準。
第 78 條
機關採行協商措施,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列出協商廠商之待協商項目,並指明其優點、缺點、錯誤或疏漏之處
。
二、擬具協商程序。
三、參與協商人數之限制。
四、慎選協商場所。
五、執行保密措施。
六、與廠商個別進行協商。
七、不得將協商廠商投標文件內容、優缺點及評分,透露於其他廠商。
八、協商應作成紀錄。
第 79 條
本法第五十八條所稱總標價偏低,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訂有底價之採購,廠商之總標價低於底價百分之八十者。
二、未訂底價之採購,廠商之總標價經評審或評選委員會認為偏低者。
三、未訂底價且未設置評審委員會或評選委員會之採購,廠商之總標價低
於預算金額或預估需用金額之百分之七十者。預算案尚未經立法程序
者,以預估需用金額計算之。
第 80 條
本法第五十八條所稱部分標價偏低,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該部分標價有對應之底價項目可供比較,該部分標價低於相同部分項
目底價之百分之七十者。
二、廠商之部分標價經評審或評選委員會認為偏低者。
三、廠商之部分標價低於其他機關最近辦理相同採購決標價之百分之七十
者。
四、廠商之部分標價低於可供參考之一般價格之百分之七十者。
第 81 條
廠商投標文件內記載金額之文字與號碼不符時,以文字為準。
第 82 條
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不適用於因正當商業行為所為之給付。
第 83 條
廠商依本法第六十條規定視同放棄說明、減價、比減價格、協商、更改原
報內容或重新報價,其不影響該廠商成為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廠商者,仍
得以該廠商為決標對象。
依本法第六十條規定視同放棄而未決標予該廠商者,仍應發還押標金。
第 84 條
本法第六十一條所稱特殊情形,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為商業性轉售或用於製造產品、提供服務以供轉售目的所為之採購,
其決標金額涉及商業機密,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者。
二、有本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者。
三、前二款以外之機密採購。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前項第一款決標金額涉及商業機密者,機關得不將決標金額納入決標結果
之公告及對各投標廠商之書面通知。
本法第六十一條所稱決標後一定期間,為自決標日起三十日。
依本法第六十一條規定未將決標結果之公告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或僅刊
登一部分者,機關仍應將完整之決標資料傳送至主管機關指定之電腦資料
庫,或依本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定期彙送主管機關。
第 85 條
機關依本法第六十一條規定將決標結果以書面通知各投標廠商者,其通知
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有案號者,其案號。
二、決標標的之名稱及數量摘要。
三、得標廠商名稱。
四、決標金額。
五、決標日期。
無法決標者,機關應以書面通知各投標廠商無法決標之理由。
第 86 條
本法第六十二條規定之決標資料,機關應利用電腦蒐集程式傳送至主管機
關指定之電腦資料庫。
決標結果已依本法第六十一條規定於一定期間內將決標金額傳送至主管機
關指定之電腦資料庫者,得免再行傳送。
第 四 章 履約管理
第 87 條
本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所稱主要部分,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招標文件標示為主要部分者。
二、招標文件標示或依其他法規規定應由得標廠商自行履行之部分。
第 89 條
機關得視需要於招標文件中訂明得標廠商應將專業部分或達一定數量或金
額之分包情形送機關備查。
第 五 章 驗收
第 90 條
機關依本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辦理下列工程、財物採購之驗收,得由
承辦採購單位備具書面憑證採書面驗收,免辦理現場查驗:
一、公用事業依一定費率所供應之財物。
二、即買即用或自供應至使用之期間甚為短暫,現場查驗有困難者。
三、小額採購。
四、分批或部分驗收,其驗收金額不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
五、經政府機關或公正第三人查驗,並有相關品質或數量之證明文書者。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前項第四款情形於各批或全部驗收完成後,應將各批或全部驗收結果彙總
填具結算驗收證明書。
第 90-1 條
勞務驗收,得以書面或召開審查會方式辦理;其書面驗收文件或審查會紀
錄,得視為驗收紀錄。
第 91 條
機關辦理驗收人員之分工如下:
一、主驗人員:主持驗收程序,抽查驗核廠商履約結果有無與契約、圖說
或貨樣規定不符,並決定不符時之處置。
二、會驗人員:會同抽查驗核廠商履約結果有無與契約、圖說或貨樣規定
不符,並會同決定不符時之處置。但採購事項單純者得免之。
三、協驗人員:協助辦理驗收有關作業。但採購事項單純者得免之。
會驗人員,為接管或使用機關 (單位) 人員。
協驗人員,為設計、監造、承辦採購單位人員或機關委託之專業人員或機
構人員。
法令或契約載有驗收時應辦理丈量、檢驗或試驗之方法、程序或標準者,
應依其規定辦理。
有監驗人員者,其工作事項為監視驗收程序。
第 92 條
廠商應於工程預定竣工日前或竣工當日,將竣工日期書面通知監造單位及
機關。除契約另有規定者外,機關應於收到該書面通知之日起七日內會同
監造單位及廠商,依據契約、圖說或貨樣核對竣工之項目及數量,確定是
否竣工;廠商未依機關通知派代表參加者,仍得予確定。
工程竣工後,除契約另有規定者外,監造單位應於竣工後七日內,將竣工
圖表、工程結算明細表及契約規定之其他資料,送請機關審核。有初驗程
序者,機關應於收受全部資料之日起三十日內辦理初驗,並作成初驗紀錄
。
財物或勞務採購有初驗程序者,準用前二項規定。
第 93 條
採購之驗收,有初驗程序者,初驗合格後,除契約另有規定者外,機關應
於二十日內辦理驗收,並作成驗收紀錄。
第 94 條
採購之驗收,無初驗程序者,除契約另有規定者外,機關應於接獲廠商通
知備驗或可得驗收之程序完成後三十日內辦理驗收,並作成驗收紀錄。
第 95 條
前三條所定期限,其有特殊情形必須延期者,應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
核准。
第 96 條
機關依本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製作驗收之紀錄,應記載下列事項,由
辦理驗收人員會同簽認。有監驗人員或有廠商代表參加者,亦應會同簽認
:
一、有案號者,其案號。
二、驗收標的之名稱及數量。
三、廠商名稱。
四、履約期限。
五、完成履約日期。
六、驗收日期。
七、驗收結果。
八、驗收結果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不符者,其情形。
九、其他必要事項。
機關辦理驗收,廠商未依通知派代表參加者,仍得為之。驗收前之檢查、
檢驗、查驗或初驗,亦同。
第 97 條
機關依本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通知廠商限期改善、拆除、重作或換貨,廠
商於期限內完成者,機關應再行辦理驗收。
前項限期,契約未規定者,由主驗人定之。
第 98 條
機關依本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辦理部分驗收,其所支付之部分價金,以支
付該部分驗收項目者為限,並得視不符部分之情形酌予保留。
機關依本法第七十二條第二項辦理減價收受,其減價計算方式,依契約規
定。契約未規定者,得就不符項目,依契約價金、市價、額外費用、所受
損害或懲罰性違約金等,計算減價金額。
第 99 條
機關辦理採購,有部分先行使用之必要或已履約之部分有減損滅失之虞者
,應先就該部分辦理驗收或分段查驗供驗收之用,並得就該部分支付價金
及起算保固期間。
第 100 條
驗收人對工程或財物隱蔽部分拆驗或化驗者,其拆除、修復或化驗費用之
負擔,依契約規定。契約未規定者,拆驗或化驗結果與契約規定不符,該
費用由廠商負擔;與規定相符者,該費用由機關負擔。
第 101 條
公告金額以上之工程或財物採購,除符合第九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或其他經
主管機關認定之情形者外,應填具結算驗收證明書或其他類似文件。未達
公告金額之工程或財物採購,得由機關視需要填具之。
前項結算驗收證明書或其他類似文件,機關應於驗收完畢後十五日內填具
,並經主驗及監驗人員分別簽認。但有特殊情形必須延期,經機關首長或
其授權人員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 六 章 爭議處理
第 102 條
廠商依本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以書面向招標機關提出異議,應以中文
書面載明下列事項,由廠商簽名或蓋章,提出於招標機關。其附有外文資
料者,應就異議有關之部分備具中文譯本。但招標機關得視需要通知其檢
具其他部分之中文譯本:
一、廠商之名稱、地址、電話及負責人之姓名。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電話及住所或居所
。
三、異議之事實及理由。
四、受理異議之機關。
五、年、月、日。
前項廠商在我國無住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者,應委任在我國有住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之代理人為之。
異議不合前二項規定者,招標機關得不予受理。但其情形可補正者,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不予受理。
第 103 條
機關處理異議,得通知提出異議之廠商到指定場所陳述意見。
第 104 條
本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所定期限之計算,其經機關通知及
公告者,廠商接獲通知之日與機關公告之日不同時,以日期在後者起算。
第 104-1 條
異議及申訴之提起,分別以受理異議之招標機關及受理申訴之採購申訴審
議委員會收受書狀之日期為準。
廠商誤向非管轄之機關提出異議或申訴者,以該機關收受之日,視為提起
之日。
第 105 條
異議逾越法定期間者,應不予受理,並以書面通知提出異議之廠商。
第 105-1 條
招標機關處理異議為不受理之決定時,仍得評估其事由,於認其異議有理
由時,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處理結果或暫停採購程序之進行。
第 七 章 附則
第 107 條
本法第九十八條所稱國內員工總人數,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三十八
條第三項規定辦理,並以投保單位為計算基準;所稱履約期間,自訂約日
起至廠商完成履約事項之日止。但下列情形,應另計之:
一、訂有開始履約日或開工日者,自該日起算。兼有該二日者,以日期在
後者起算。
二、因機關通知全面暫停履約之期間,不予計入。
三、一定期間內履約而日期未預先確定,依機關通知再行履約者,依實際
履約日數計算。
依本法第九十八條計算得標廠商於履約期間應僱用之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
之人數時,各應達國內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並均以整數為計算標準,未
達整數部分不予計入。
第 108 條
得標廠商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之人數不足前條第二項規定者,應於每
月十日前依僱用人數不足之情形,分別向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 (市) 勞工
主管機關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及原住民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原
住民族就業基金專戶,繳納上月之代金。
前項代金之金額,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不足一月者,每日
以每月基本工資除以三十計。
第 109 條
機關依本法第九十九條規定甄選投資興建、營運之廠商,其係以廠商承諾
給付機關價金為決標原則者,得於招標文件規定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下
列廠商為得標廠商:
一、訂有底價者,在底價以上之最高標廠商。
二、未訂底價者,標價合理之最高標廠商。
三、以最有利標決標者,經機關首長或評選委員會過半數之決定所評定之
最有利標廠商。
四、採用複數決標者,合於最高標或最有利標之競標精神者。
機關辦理採購,招標文件規定廠商報價金額包括機關支出及收入金額,或
以使用機關財物或權利為對價而無其他支出金額,其以廠商承諾給付機關
價金為決標原則者,準用前項規定。
第 109-1 條
機關依本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時,應附記廠商如
認為機關所為之通知違反本法或不實者,得於接獲通知之次日起二十日內
,以書面向招標機關提出異議;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機關依本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將異議處理結果以書面通知提出異議之廠商
時,應附記廠商如對該處理結果不服,得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之次日起十
五日內,以書面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申訴。
第 110 條
廠商有本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情形,經判決無罪確定者,自判
決確定之日起,得參加投標及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
第 111 條
本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十款所稱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機關得於
招標文件載明其情形。其未載明者,於巨額工程採購,指履約進度落後百
分之十以上;於其他採購,指履約進度落後百分之二十以上,且日數達十
日以上。
前項百分比之計算,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屬尚未完成履約而進度落後已達前項百分比者,機關應先通知廠商限
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依逾期日數計算之。
二、屬已完成履約而逾履約期限者,依逾期日數計算之。
第 112 條
本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十四款所稱弱勢團體人士,指身心障礙者或其
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第 112-1 條
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項所稱特殊需要,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基於公
共利益考量確有必要者:
一、有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六款情形之一
者。
二、依本法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規定辦理減價結果,廢標二次以上,
且未調高底價或建議減價金額者。
三、依本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辦理者。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第 112-2 條
本法第一百零七條所稱採購之文件,指採購案件自機關開始計劃至廠商完
成契約責任期間所產生之各類文字或非文字紀錄資料及其附件。
第 113 條
本細則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施行。
本細則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