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辦法依勞資爭議處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勞資爭議扶助範圍如下:
一、民事訴訟程序、保全程序、督促程序、強制執行程序及文件撰擬之代
理酬金。
二、刑事審判程序開始前之告訴代理酬金。
三、依仲裁法仲裁之代理酬金。
四、訴訟期間必要生活費用。
第 二 章 刑事告訴及民事訴訟代理之扶助
第 3 條
勞工因下列情形之一,經主管機關調解不成立而提起民事訴訟且非屬有資
力者,得申請前條第一款之扶助:
一、與雇主發生勞動基準法終止勞動契約、積欠資遣費或退休金之爭議。
二、遭遇職業災害,雇主未給與補償或賠償。
三、雇主未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就業保險法辦理加保或投保薪資以多報少,
致勞工受有損失。
前項之申請於訴訟程序進入第二審、第三審或再審者,得不經主管機關調
解程序,申請前條第一款之扶助。
第一項第二款之扶助,於勞工死亡或因其他事由喪失行為能力時,得由其
遺屬或法定代理人提出申請。
勞工申請前條第一款之扶助,應於各該程序開始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內提出
。
第 3-1 條
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裁決認定雇主有不當勞動行為,雇主仍依本法第
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以裁決決定之同一事件,並以勞工為被告提起民事
訴訟,且勞工非屬有資力者,勞工得不經主管機關調解程序,申請第二條
第一款之扶助。
第 4 條
因雇主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致勞工發生職業災害,經提起刑事告訴且非屬
有資力者,勞工或得為告訴之人得申請第二條第二款之扶助。
第 5 條
前三條所稱有資力者,指申請人申請時每月收入總計逾新臺幣(以下同)
八萬元或其資產總額逾三百萬元者。但申請人名下之自住不動產,不含計
在內。
第 6 條
訴訟代理酬金扶助標準如下:
一、個別申請者,每一審級訴訟最高四萬元。但因案件複雜經審核認有必
要者,得增至六萬元。
二、共同申請者,每一審級訴訟最高十萬元。但因案件複雜經審核認有必
要者,得增至二十萬元。
三、申請保全程序者,每次最高三萬元。
四、申請督促程序者,每次最高一萬元。
五、申請強制執行程序者,每次最高四萬元。
六、申請法律文件撰擬者,每件最高一萬元。
第 7 條
同一原因事實之勞資爭議,多數勞工個別申請訴訟代理酬金扶助,得合併
為單一案件辦理。
第 8 條
申請訴訟代理酬金扶助者,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勞資爭議事件之陳述及相關證據。
三、勞工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資力狀況與相關釋明文件。
四、直轄市、縣(市)勞工行政主管機關調解不成立之紀錄影本。
五、未獲其他政府機關扶助之切結書。
依第三條之一提出申請扶助者,並應檢附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決定書。
第 9 條
申請訴訟代理酬金扶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扶助:
一、訴訟顯無實益或顯無勝訴之望。
二、同一案件之同一扶助項目,曾經政府機關扶助。
三、不符合第三條及第三條之一規定。
四、不符合第四條規定。
五、申請文件或證明有偽造、變造、虛偽不實或失效等情事。
六、未依規定期限提出申請或申請文件欠缺,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
正。
七、勞工勝訴所可能獲得之利益,小於律師酬金。但對社會及公益有重大
影響或意義者,不在此限。
八、案件相對人為行政院或中央主管機關及其所屬機關(構)。
九、申請之事項不符本法扶助之目的。
第 10 條
申請案件經審核准予扶助者,申請人應自中央主管機關所提供扶助律師名
冊中,委任適當之律師。
申請人未能依前項規定委任時,由中央主管機關自扶助律師名冊中指派之
。
受申請人委任律師應按核定之律師酬金收取費用,不得額外收費。
違反前項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將該律師自扶助律師名冊中除名。
第 11 條
經核准扶助之案件,受委任律師應於核准日起九十日內,檢具起訴狀、聲
請狀、委任律師帳戶、開庭通知書等文件及領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撥
款。
經核定扶助之案件,由委任律師促成民事訴訟法上之調解或和解成立者,
按核定之律師酬金給付。
第 12 條
經核准扶助之案件,申請人無正當理由不配合執行扶助之要求,致該扶助
案件無法進行,中央主管機關得終止其扶助。
經核准扶助之案件,申請人有第九條第二款或第五款之情形,中央主管機
關得撤銷其扶助。
符合第一項或前項情形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限期申請人返還已撥付受委任
律師酬金之全部。屆期未返還者,應依法追繳。
申請人未依前項規定返還費用者,自本次終止或撤銷之日起五年內,不得
再申請第二條之扶助。
第 三 章 仲裁法仲裁代理之扶助
第 13 條
勞工、勞工遺屬或法定代理人依本法第六條第三項提起仲裁者,得向中央
主管機關申請仲裁代理酬金扶助,其標準如下:
一、個別申請者,最高四萬元。
二、集體申請者,最高十萬元。
第 14 條
前條仲裁代理酬金扶助之申請,至遲應於仲裁程序終結後三十日內為之,
並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書面仲裁協議。
三、仲裁聲請書狀。
四、繳交仲裁費用之證明文件。
五、仲裁人選定同意書。
六、律師酬金之收據。
七、未獲其他政府機關扶助之切結書。
前項所應檢附之文件有欠缺時,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不予受
理。
經核定扶助之案件,申請人應於同意扶助公文書送達之日起七日內出具領
據及撥款帳戶送中央主管機關撥款。
第 15 條
依前條第三項撥款後,經查明申請文件或證明文件有偽造、變造、虛偽不
實或失效等情事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撤銷核定之扶助,並限期返還已扶助
金額之全部。屆期未返還者,應依法追繳。
未依前項規定返還費用者,自撤銷之日起五年內,不得再申請第二條之扶
助。
第 四 章 訴訟期間必要生活費用之扶助
第 16 條
勞工因終止勞動契約所生爭議提起訴訟,於訴訟期間未就業,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訴訟期間必要生活費用扶助(以下簡稱生
活費用扶助):
一、依法律扶助法准予全部扶助。
二、經審查符合無資力標準。
三、性別工作平等爭議之訴訟,依性別工作平等訴訟法律扶助辦法准予扶
助,且無資力。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所定無資力,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法律扶助法無資力
認定標準認定之。
第一項所定因終止勞動契約所生爭議提起訴訟,包含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請求給付資遣費或退休金。
二、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三、請求雇主依法給予職業災害補償。
第 17 條
初次申請生活費用扶助者,應先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推介就業。
繼續請領者,應按次親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推介就業,並需檢附二
次求職紀錄。
前項求職紀錄,指經求才單位核章之介紹結果回覆卡。
每次扶助期間,自該次推介就業日起算,且二次求職紀錄須在推介就業日
起三十日內為之。
領取就業保險失業給付、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臨時工作津貼、勞工保險傷
病給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之津貼、扶助或其他政
府機關相關訴訟扶助之期間,不得同時申請生活費用扶助。
第 18 條
申請生活費用扶助,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起訴狀、答辯狀或上訴狀之影本。
三、勞工與其共同生活親屬之資力狀況及相關釋明文件,或依法律扶助法
准予扶助之審查決定通知書之影本。
四、推介就業證明。
五、第十七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之求職紀錄。
六、扶助勞工訴訟期間必要生活費用切結書。
依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提出申請扶助者,另應檢附依性別工作平等訴訟
法律扶助辦法准予補助通知書之影本。
第 19 條
請領生活費用扶助期間,為訴訟後第一次辦理推介就業之日至法院判決確
定或和解之日。
再次申請生活費用扶助者,該次推介就業日期與前次給付期間重疊者,應
扣除重疊日數。
生活費用扶助標準依核定扶助時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投保薪資
百分之六十計算,最高扶助一百八十日,每次以三十日計算,未滿三十日
者,按比例計算之。
第 20 條
申請生活費用扶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扶助:
一、不符合第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三項各款情形之一。
二、有第十七條第五項所定之情形。
三、申請或證明文件有偽造、變造、虛偽不實或失效等情事。
四、訴訟顯無實益或顯無勝訴之望。
前項不予扶助原因消滅後,勞工得重新提出申請。
申請生活費用扶助之案件經核准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止扶助:
一、不符合無資力標準。
二、有第十七條第五項所定之情形。
第 21 條
申請生活費用扶助文件有欠缺,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不予受
理。
第 22 條
申請生活費用扶助經核准者,應於通知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送領據申
請撥款。
第 23 條
依前條撥款後,經查明勞工有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情形之
一者,應撤銷其扶助,並限期返還扶助金額,屆期未返還者,應依法追繳
。
勞工有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情形之一者,自撤銷扶助之日
起五年內,不得再申請第二條之扶助。
第 24 條
申請生活費用扶助之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事業單位(雇主)應給付工資
之期間與核准扶助期間重疊者,勞工應於受領給付後三十日內,將原領扶
助金額返還。
勞工未依前項規定返還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廢止原核准之扶助,並限期返
還,屆期未返還者,應依法追繳,並自廢止之日起五年內,不得再申請第
二條之扶助。
第 五 章 附則
第 25 條
准予扶助者,於扶助之相關法律程序終結後三十日內,受委任律師或勞工
應將扶助結果、判決書、調(和)解筆錄、勞資雙方和解書或仲裁判斷書
之影本送達中央主管機關查核。
勞工未依前項規定送達者,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得逕行查核。
第 26 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審核本辦法各項扶助案件,得成立勞資爭議法律及生活費
用審核小組(以下簡稱審核小組)。
前項審核小組置委員三人或五人,由中央主管機關指派一人兼任並擔任召
集人,其餘遴聘專家學者擔任之,任期二年。
審核小組應有委員過半數以上出席始得開會,並依扶助案件之類型、訴訟
標的與複雜程度,決定扶助方式及金額。
前項委員應親自出席,並應就審核之案件,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第
三十三條規定迴避。
委員為無給職。但專家學者得依規定支領出席費。
第 27 條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委託民間團體辦理法律扶助工作,
應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辦理公開甄選。
受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民間團體核准扶助者,其委任律師應自受委託團體
提供之律師名冊中選任。
第 28 條
因大量解僱爭議提起訴訟者,依大量解僱勞工訴訟及必要生活費用補助辦
法辦理,不適用本辦法。
第 29 條
本辦法之相關書表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30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五月一日施行。但第五條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
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