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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輔導獎勵民間成立租屋服務平臺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17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住宅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租屋服務平臺:指本於公益理念,提供租屋市場資訊、媒合服務、專
業管理協助及糾紛諮詢等服務,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通
過之法人或團體。
二、公益出租人:指經由租屋服務平臺於本辦法規定之租賃資訊網站刊登
出租資訊,將住宅出租予中低所得家庭之自然人或私法人。
第 3 條
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輔導獎勵成立租屋服務平臺之資格如下:
一、立案之社會團體。
二、財團法人社會福利機構。
三、財團法人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
四、財團法人宗教團體或文教基金會,其捐助章程中明定辦理社會福利或
住宅相關業務者。
五、不動產經紀業或其他不動產相關服務業。
第 4 條
租屋服務平臺應提供下列服務項目:
一、租屋資訊。
二、租金補貼諮詢。
三、租屋糾紛諮詢及協助調處。
四、公益出租人之推廣招募。
五、協助出租及承租。
六、協助辦理租屋契約公證。
七、協助租屋修繕諮詢。
八、協助租屋搬遷諮詢。
九、住宅出租修繕補貼諮詢。
十、代墊租金諮詢。
十一、其他租屋相關諮詢。
十二、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居住公益服務項目。
前項第十二款服務項目之服務對象資格及費用收取,中央主管機關得予限
制及核定。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十一款服務項目,不得向接受服務者收取費用
;第五款至第十款服務項目,其服務對象為公益出租人或中低所得家庭者
,亦同。
租屋服務平臺提供前項不得向接受服務者收取費用之服務項目者,該服務
項目之費用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八條規定補助。
第一項第五款至第十一款服務項目之提供範圍,以出租人之出租住宅所在
直轄市、縣(市)轄區為限。
租屋服務平臺提供第一項服務項目,涉及租屋之仲介行為者,應依不動產
經紀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由不動產經紀業者執行相關業務。
第 5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據中央主管機關所訂定之住宅租賃短、中
長期計畫,衡酌財務狀況,研提租屋服務平臺工作計畫,經中央主管機關
核定後,辦理補助租屋服務平臺。
第 6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前條補助,應公告下列事項,並於所轄鄉
(鎮、市、區)公所張貼公告或輔以其他適當方式公告周知:
一、申請資格。
二、受理申請期間及方式。
三、服務地區、項目、件數及費用。
四、審查方式及期限。
五、受理申請之機關或單位,並註明聯絡地址及電話。
六、申請書、服務計畫書及相關文件資料。
七、其他必要事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前項申請,應於申請截止日起六十日內完
成審查;必要時,得延長一次,並以三十日為限。
第 7 條
前條申請案之服務計畫書應表明事項如下:
一、計畫目標及整體服務構想。
二、服務地區範圍及租屋市場現況。
三、服務內容及實施方法。
四、執行時程及進度。
五、預期服務成果。
六、租屋服務平臺名稱、組織架構及人力配置。
七、預估經費。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前項補助租屋服務平臺案件後,應將各租
屋服務平臺之名稱、服務地區範圍及經費等審查結果,報中央主管機關備
查。
第 8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補助租屋服務平臺之費用項目及額度如下:
一、業務費:每月以新臺幣一萬元為限。
二、人事費:每月以新臺幣三萬元為限。
三、輔導費:
(一)糾紛諮詢及協助調處出席費:外聘律師辦理糾紛諮詢及協助調處,
每處租屋服務平臺每週最多補助二次出席費,每次出席費以新臺幣
二千元為限。
(二)仲介費:每件以不超過一個半月租金計算,租期未達一年者,仲介
費按月數比率核給。
(三)租屋契約公證費及協辦服務費:公證費每件依司法院訂定之公證費
用標準表辦理;協辦服務費以每件新臺幣三百元為限。
(四)依本辦法第十條及第十一條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之項
目。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項目。
前項第三款第二目至第四目輔導費之補助,以公益出租人住宅出租予中低
所得家庭為限。
第 9 條
第二條第二款所定中低所得家庭資格認定,應檢附文件規定如下:
一、依下列各款規定之一,領有政府最近年度核發之租金補貼核定函者:
(一)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十六條。
(二)低收入戶住宅補貼辦法第四條。
(三)身心障礙者房屋租金及購屋貸款利息補助辦法第二條。
(四)其他法令相關租金補貼規定。
二、未領有前款政府最近年度核發之租金補貼核定函者,應檢附戶口名簿
影本、財稅機關所提供最近年度全戶所得資料及財產歸屬清單、租賃
契約書影本及建物登記謄本,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符合
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及租金補貼辦法第十六條,訂定申請租金
補貼者應具備條件規定辦理者。
前項審查涉及受家庭暴力或性侵害之受害者與其子女及相對人時,有無自
有住宅之認定及收入之計算,依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
二十五條規定辦理。
第 10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及財務狀況,對於公益出租人住
宅出租予中低所得家庭者,辦理住宅出租修繕費用補貼。
前項住宅出租修繕費用補貼,公益出租人之住宅每處每年以實際修繕金額
核計,最高補貼新臺幣一萬元。
住宅出租之租期未達一年者,住宅出租修繕費用補貼按月數比率核給;最
後出租當月日數達十五日者,以一個月計算,未達十五日者,不予計算。
公益出租人於住宅租期屆滿一年、未達一年到期或租約終止日起六個月內
,檢具相關租賃事實及租賃期間修繕等證明文件,向租屋服務平臺申請住
宅出租修繕費用補貼,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通過後,由租屋
服務平臺撥付予公益出租人。
第 11 條
中低所得家庭因緊急事由,致生活陷於困境無力支付租金者,得檢具事實
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代為墊付租金予公益出租人

前項無力支付租金之認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會同社政主管機
關評估認定之。
經評估認定符合第一項申請條件者,應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簽訂
還款計畫,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通過後,由租屋服務平臺於租
賃期限內代為墊付租金最多不得超過三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前項代為墊付租金額度,如已領有政府相關租金補貼者,應扣除該租金補
貼金額後之餘額墊付予公益出租人。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未依還款計畫積欠墊付租金之承租人,依
相關法令規定程序催收之。
第 12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規劃及建置租賃資訊網站,支援及監督各租
屋服務平臺之運作。
各租屋服務平臺應將服務項目租賃資訊不定期登錄於該管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建置之租賃資訊網站。
第 13 條
租屋服務平臺應將下列事項登錄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建置之租賃
資訊網站:
一、委託租賃標的及使用現況。
二、租金或其他條件。
三、委託期間。
四、其他與委託租賃相關事項。
前項資訊如涉及個人資料,應以去識別化或區段化方式登錄。
第 14 條
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成立租屋服務平臺評鑑小組對租屋
服務平臺辦理評鑑,並應每三年至少辦理一次。
前項評鑑結果分為優良、合格、待改善、不合格等四級。
經評鑑為優良之租屋服務平臺者,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核
發獎牌或獎狀;評鑑不合格或連續二次評鑑待改善之租屋服務平臺者,應
停止補助。
第 15 條
本辦法所需經費,應依中央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訂定之住宅租
賃短、中長期計畫,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編列預算辦理,中央主
管機關得酌予補助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請領前項中央主管機關補助經費,應檢具領據
及納入預算證明等資料辦理。
第 16 條
本辦法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