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規則依糧食管理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糧商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應向主管機關辦理糧商登記,並取得糧商登記
證 (以下簡稱登記證) 後,方得營業。
前項之設立登記及其他處理事項得由糧商及其分支機構所在地糧食管理機
關辦理。
第 3 條
糧食業務種類分為:
一、買賣:指零售、批發。
二、經紀。
三、倉儲。
四、加工:指礱穀、碾米、磨製米粉、磨製麵粉。
五、輸出、輸入。
第 4 條
申請糧商及其分支機構設立登記,應檢附下列文件及證照費,向所在地糧
食管理機關提出申請:
一、申請書一份。
二、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
三、有關文件一份:
(一) 獨資者:負責人身分證影本。
(二) 合夥組織者:合夥人身分證影本及合夥契約副本或影本。
(三) 公司組織者:公司登記證明書及負責人身分證影本。
(四) 合作社及農會:主管機關核准成立或許可之文件及負責人身分證影
本。
(五) 經營加工業務者:工廠登記證影本。
(六) 經營倉儲業務者:建築物之使用執照影本。
(七) 經營輸出、輸入業務者:出進口廠商登記證明書。
第 5 條
第四條之申請,申請人得委由所在地相關糧食同業公會或團體辦理。
第 6 條
同類業務糧商,在同一直轄市或縣 (市) ,不得使用相同或類似名稱。
第 7 條
登記證有效期間為十年,期滿後需繼續營業者,應於期滿前三個月內,檢
附原登記證申請換發。
第 8 條
糧商應於領取登記證六個月內,在登記地址開業,並將登記證懸掛於營業
場所明顯處。
第 9 條
糧商及其分支機構登記事項有變更或登記證遺失或毀損時,應於十五日內
檢附有關證明文件,向所在地糧食管理機關申辦糧商變更登記或補 (換)
登記證,並繳交證照費。
第 10 條
糧商及其分支機構歇業後十五日內向所在地糧食管理機關申報歇業登記並
繳銷登記證。
歇業不於限期內申報者,所在地糧食管理機關得公告註銷。
第 11 條
經登記營業之糧商及其分支機構,應於開業後一個月內,加入所在地相關
糧食同業公會。
第 12 條
主管機關為執行本法第十二條報請行政院公告管理事項及辦理本法第十一
條第二項查核業務,得請糧商填報相關資料。
糧商對其市場銷售之糧食,認有危害消費者安全及健康之虞,而自行回收
或停止販售者,應於啟動回收或停止販售作業時,將回收商品名稱、回收
地點、回收時間、預計回收數量等有關資料列冊,併同檢驗報告通報主管
機關。
第 13 條
本規則所定申請書、登記證之格式及登記證證照費等,由主管機關定之。
登記證證照費之收支,應依預算程序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