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科學技術基本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執行研究發展之單位:指執行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
)補助、委託或出資科學技術研究發展計畫(以下簡稱研究計畫)之
公立學校、公立研究機關(構)、公營事業、法人或團體。
二、研發成果:指執行研究發展之單位執行本會補助、委託或出資之研究
計畫所衍生之各項國內外專利權、商標權、營業秘密、積體電路電路
布局權、著作權或其他智慧財產權及成果。
三、研發成果收入:指執行研究發展之單位因管理及運用研發成果所獲得
之授權金、權利金、價金、股權或其他權益。
四、研發成果支出:指執行研究發展之單位因管理及運用研發成果所支出
相關費用。
第 3 條
執行研究發展之單位執行本會補助、委託或出資研究計畫所產生之研發成
果,除參酌研發成果之性質、運用潛力、社會公益、對市場之影響或涉及
國家安全,經本會認定應歸屬國家所有者外,依本法、政府科學技術研究
發展成果歸屬及運用辦法之規定,歸屬於各執行研究發展之單位所有。
第 4 條
執行研究發展之單位就歸屬其所有研發成果,應負管理及運用之責,並應
循內部行政程序建置下列各款研發成果管理機制:
一、專責單位管理:執行研究發展之單位應有專人管理或由法務、研發部
門之人員兼任或以任務性編組方式運作或委託代為管理,並指派人員
擔任主管。
二、維護管理:執行研究發展之單位應建置研發成果之維護程序,將研發
成果記錄管理,並定期盤點。
三、運用管理:執行研究發展之單位應建置研發成果授權、讓與、終止維
護或其他運用方式作業流程。
四、迴避、資訊揭露及權益保障:執行研究發展之單位應建置迴避、權益
保障、風險控管及處理機制,設立專責單位受理申報作業、管理揭露
資訊、處理迴避事項,並落實人員、文件及資訊等保密措施。
五、會計處理:執行研究發展之單位應單獨列帳管理研發成果之收入及支
出。
前項第四款迴避及資訊揭露,至少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設置迴避、相關資訊申報或揭露之管理單位,並訂定處理程序。
二、建立迴避及其爭議之處理機制,包括:
(一)訂定應行迴避之相關利益、適用對象及關係人範圍。
(二)訂定應行迴避之態樣及要件。
(三)訂定研發成果利益衝突因應措施。
(四)訂定當事人違反應遵行事項之處置。
(五)建立內部及外部通報機制。
第 5 條
執行研究發展之單位辦理研發成果讓與或授權時,除第六條及第九條規定
外,應依下列原則辦理;再為讓與或授權者,亦同:
一、以公平、公開及有償方式為之。
二、以公立學校、公立研究機關(構)、公營事業、法人或團體為對象。
三、在我國管轄區域內製造或使用。
第 6 條
執行研究發展之單位運用研發成果未能依前條原則辦理授權時,應符合下
列要件,循執行研究發展之單位內部行政程序簽准,始得無償使用、授權
國外對象或於我國管轄區域外製造或使用:
一、無償使用:學術研究、教育或公益用途。
二、授權國外對象、於我國管轄區域外製造或使用,應符合下列要件之一
:
(一)國內無具承接意願之對象。
(二)國內無具承接能力之對象。
(三)不影響國內廠商之競爭力及國內技術發展。
(四)授權國外對象將更有利於國家整體發展。
第 7 條
執行研究發展之單位管理運用研發成果所獲得收入,應依下列比率,交由
本會繳交行政院國家科學技術發展基金。但經本會與執行研究發展之單位
約定以其他比率為之,更能符合本法之宗旨或目的者,不在此限:
一、執行研究發展之單位如為公、私立學校、公立研究機關(構)者,繳
交收入之比率為百分之二十。
二、其他執行研究發展之單位,繳交收入之比率為百分之四十。
第 8 條
執行研究發展之單位應定期向本會提報研發成果之運用情形,並提供相關
資料,本會得查核執行研究發展之單位研發成果管理運用之績效、機制、
程序及相關事宜,並列為本會獎補助審查指標,執行研究發展之單位應有
配合查核義務。如經查核未依規定切實辦理,除通知限期改善外,必要時
,本會得於一定期間內不予全部或一部獎補助。
第 9 條
研發成果專利權經執行研究發展之單位推廣一定合理期間後,評估無授權
使用或技術服務之效益及運用價值者,基於符合公益之目的或為促進整體
產業發展、提升研發成果運用效益等原則,執行研究發展之單位循內部行
政程序辦理研發成果讓與相關評估後,得備函檢具相關文件向本會申請讓
與第三人;文件不全或不符規定者,不予受理。
前項申請讓與審查作業期間為自申請文件完整交付之次日起二個月;必要
時,得予延長,經本會審查未獲同意者,執行研究發展之單位應繼續維護
管理。
第 10 條
執行研究發展之單位依前條評估原則及處理程序申請讓與,並經本會同意
讓與後,始得公告讓與之,三個月內無人請求受讓時,得終止繳納研發成
果維護費用。
第 11 條
執行研究發展之單位符合本辦法第四條規定,建構完備之管理機制者,本
會得同意於一定期間內,逕依第九條或第十條辦理讓與、終止維護後,再
報本會備查。
第 12 條
執行研究發展之單位執行本會補助、委託或出資之研究計畫所獲得之研發
成果歸屬於本會所有者,本會得委任、委託執行研究發展之單位或其他適
當機關(構)管理及運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