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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室內空氣品質檢驗測定管理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室內空氣品質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室內空氣品質檢驗測定,分下列二種:
一、定期檢測:經本法公告之公告場所(以下簡稱公告場所)應於規定之一定期限內辦理室內空氣污染物濃度量測,並定期公布檢驗測定結果。
二、連續監測: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設置自動監測設施之公告場所,其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設置經認可之自動監測設施,應持續操作量測室內空氣污染物濃度,並即時顯示最新量測數值,以連續監測其室內空氣品質。
第 3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巡查檢驗:指以可直接判讀之巡檢式檢測儀器進行簡易量測室內空氣污染物濃度之巡查作業。
二、巡檢點:指巡查檢驗使用檢測儀器量測之採樣位置。
三、巡檢式檢測儀器:指具有量測室內空氣污染物濃度功能,可直接判讀及方便攜帶之檢測儀器。
四、室內樓地板面積:指公私場所建築物之室內空間,全部或一部分經公告適用本法者,其樓地板面積總和,但不包括露臺、陽(平)臺及法定騎樓面積。
五、校正測試,指下列:
(一)零點偏移:指自動監測設施操作一定期間後,以零點標準氣體或校正器材進行測試所得之差值。
(二)全幅偏移:指自動監測設施操作一定期間後,以全幅標準氣體或校正器材進行測試所得之差值。
第 4 條
公告場所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應於每次實施定期檢測前二個月內完成巡查檢驗。
巡查檢驗應於場所營業及辦公時段進行量測,由室內空氣品質維護管理專責人員操作量測或在場監督,並得以巡檢式檢測儀器量測室內空氣污染物濃度。
巡查檢驗應量測之室內空氣污染物項目,除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至少應包含二氧化碳。
第 5 條
公告場所巡查檢驗應避免受局部污染源干擾,距離室內硬體構築或陳列設施最少○‧五公尺以上及門口或電梯最少三公尺以上,且規劃選定巡檢點應平均分布於公告管制室內空間樓地板上。
前項巡查檢驗應佈巡檢點之數目依下列原則定之:
一、室內樓地板面積小於等於二千平方公尺者,巡檢點數目至少五點。
二、室內樓地板面積大於二千平方公尺小於或等於五千平方公尺者,以室內樓地板面積每增加四百平方公尺應增加一點,累進統計巡檢點數目;或以巡檢點數目至少十點。
三、室內樓地板面積大於五千平方公尺小於或等於一萬五千平方公尺者,以室內樓地板面積每增加五百平方公尺應增加一點,累進統計巡檢點數目;或以巡檢點數目至少二十五點。
四、室內樓地板面積大於一萬五千平方公尺小於或等於三萬平方公尺者,以室內樓地板面積每增加六百二十五平方公尺應增加一點,累進統計巡檢點數目,且累進統計巡檢點數目不得少於二十五點;或以巡檢點數目至少四十點。
五、室內樓地板面積大於三萬平方公尺者,以室內樓地板面積每增加九百平方公尺應增加一點,累進統計巡檢點數目,且累進統計巡檢點數目不得少於四十點。
第 6 條
公告場所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於公告管制室內空間進行定期檢測,應委託檢驗測定機構辦理檢驗測定。但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者,得自行辦理檢驗測定。
定期檢測之採樣時間應於營業及辦公時段。
檢驗測定機構受託從事室內空氣品質定期檢測業務,同一採樣點各室內空氣污染物項目之採樣應同日進行。受託檢驗測定機構為多家時,亦同。
定期檢測之採樣點數目超過二個以上,各採樣點之採樣時間得於不同日期進行,但仍應符合前二項規定。
第 7 條
公告場所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進行定期檢測,除細菌及真菌室內空氣污染物之定期檢測外,室內空氣污染物採樣點之位置須依巡查檢驗結果,優先依濃度較高巡檢點依序擇定之。但有特殊情形,經公告場所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檢具相關文件報請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前項室內空氣污染物採樣點之數目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室內樓地板面積小於或等於五千平方公尺者,採樣點至少一個。
二、室內樓地板面積大於五千平方公尺小於或等於一萬五平方公尺者,採樣點至少二個。
三、室內樓地板面積大於一萬五平方公尺小於或等於三萬平方公尺者,採樣點至少三個。
四、室內樓地板面積大於三萬平方公尺者,採樣點至少四個。
第 8 條
公告場所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進行細菌及真菌室內空氣污染物之定期檢測,於採樣前應先進行現場觀察,發現有滲漏水漬或微生物生長痕跡,列為優先採樣之位置,且規劃採樣點應平均分布於公告管制室內空間樓地板上。
前項細菌及真菌室內空氣污染物採樣點之數目,依場所之公告管制室內空間樓地板面積每一千平方公尺(含未滿),應採集一點。但其樓地板面積有超過二千平方公尺之單一無隔間室內空間者,得減半計算採樣點數目,且減半計算數目後不得少於二點。
第 9 條
前條進行真菌室內空氣污染物之定期檢測,室外測值採樣相對位置應依下列規定:
一、公告場所使用中央空調系統設備將室外空氣引入室內者,採樣儀器架設應鄰近空調系統之外氣引入口且和外氣引入口同方位,儀器採樣口高度與空調系統之外氣引入口相近。
二、公告場所以自然通風或使用窗型、分離式冷氣機者,採樣儀器架設應位於室內採樣點相對直接與室外空氣流通之窗戶或開口位置。
前項室外測值採樣相對位置之數目至少一個,不受前條第二項限制。
第 10 條
公告場所定期檢測之檢驗頻率,除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應每二年實施定期檢測室內空氣污染物濃度至少一次。
公告場所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實施第二次以後之定期檢測,應於第一次定期檢測月份前後三個月內辦理之。
第 11 條
公告場所定期檢測應量測之室內空氣污染物項目,除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依其場所公告類別所列者辦理。
第 12 條
公告場所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設置自動監測設施者,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內辦理下列事項:
一、檢具連續監測作業計畫書,包含自動監測設施運作及維護作業,併同其室內空氣品質維護計畫,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得辦理設置及操作。
二、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內容,以網路傳輸方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其連續監測作業計畫書。但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以書面申報者,不在此限。
公告場所依連續監測作業計畫書進行設置自動監測設施,於開始操作運轉前七日,應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監督下進行操作測試,操作測試完成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並副知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始得操作運轉。
連續監測操作時間應為營業及辦公日之全日營業及辦公時段。
公告場所自動監測設施進行汰換或採樣位置變更時,應依第一項規定辦理。
第 13 條
公告場所設置自動監測設施之數目,除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依其公告管制室內空間樓地板面積每二千平方公尺(含未滿),應設置一台自動監測設施。但其樓地板面積有超過四千平方公尺以上之單一無隔間室內空間,得減半計算應設置自動監測設施數目,且減半計算後數目不得少於二台。
前項設置自動監測設施之監測採樣位置,應具代表性且分布於各樓層,於同樓層者應平均分布於樓層空間。
第 14 條
公告場所設置自動監測設施應量測之室內空氣污染物項目如下:
一、二氧化碳。
二、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第 15 條
前二條規定之自動監測設施,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有效測定範圍應大於該項室內空氣污染物之室內空氣品質標準值上限。
二、配有連續自動記錄輸出訊號之設備,其紀錄值應註明監測數值及監測時間。
三、室內空氣經由監測設施之採樣口進入管線到達分析儀之時間,不得超過二十秒。
四、取樣及分析應在六分鐘之內完成一次循環,並應以一小時平均值作為數據紀錄值。其一小時平均值為至少十個等時距數據之算術平均值。
五、每月之監測數據小時紀錄值,其完整性應有百分之八十有效數據。
六、採樣管線及氣體輸送管線材質具不易與室內空氣污染物產生反應之特性。
第 16 條
公告場所設置自動監測設施,應進行校正及維護儀器。
自動監測儀器應依下列規定進行例行校正測試及查核:
一、零點及全幅偏移測試應每半年進行一次。
二、定期進行例行保養,並以標準氣體及相關校正儀器進行定期校正查核。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前項校正測試及查核應作成紀錄,紀錄方式應依主管機關同意之方式為之,並逐年次彙集建立書面檔案或可讀取之電子檔,保存五年,以備查閱。
第 17 條
公告場所操作中自動監測設施進行汰換或採樣位置變更,致無法連續監測其室內空氣品質時,除應依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辦理外,其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於汰換或變更前三十日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者,得依其同意文件核准暫停連續監測,但任一自動監測設施以不超過三十日為限,其須延長者,應於期限屆滿前七日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延長,並以一次為限。
公告場所操作中自動監測設施故障或損壞,致無法連續監測室內空氣品質時,其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於發現後二日內,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暫停連續監測。但超過三十日仍無法修復者,應依前項規定辦理。
第 18 條
第六條規定公告場所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辦理定期檢測,其室內空氣品質定期檢測結果應自定期檢測採樣之日起三十日內,併同其室內空氣品質維護計畫,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供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核,同時於主要場所入口明顯處公布。
第十二條規定公告場所辦理連續監測,各監測採樣位置量測之監測數值資料,即時連線顯示自動監測之最新結果,同時於營業及辦公時段以電子媒體顯示公布於場所內或入口明顯處,並將自動監測設施監測數值資料,製成各月份室內空氣品質連續監測結果紀錄,於每年一月底前,以網路傳輸方式上網申報前一年連續監測結果紀錄,供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核。
前二項室內空氣品質定期檢測結果及連續監測結果紀錄資料,應逐年次彙集建立書面檔案或可讀取之電子檔,保存五年。
第 19 條
本辦法有關自動監測設施之設備規範、作業方式、附屬電子媒體即時顯示系統及其他應注意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0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