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全民健康保險法(以下稱本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全民健康保險保險憑證(以下稱健保卡)僅供保險對象於保險醫事服務機
構作醫療使用。
第 3 條
保險對象於首次符合本法第八條或第九條投保資格之規定,並完成申報投
保手續之日起,應以自行、委託他人或其投保單位或以掛號郵遞、網路申
辦方式,向保險人申請製發健保卡。
保險對象因健保卡毀損、更換照片、遺失、身分資料變更或其他原因,得
依前項方式,向保險人申請換發、補發。保險人得委託相關機構(以下稱
受託機構)代收申請案。
前二項網路申辦,應依保險人全球資訊網站上發布之方式辦理,且僅適用
於申請無照片健保卡。
第 4 條
申請製發、換發或補發健保卡,應填具申請表,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自行申請者,應出示身分證明文件正本,供保險人查驗核對。
二、委託他人或其投保單位申請者,應出示申請人及受委託者之身分證明
文件正本,供保險人查驗核對。
三、郵遞申請、受託機構代收者,應檢附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供保險人
查驗核對。
四、透過網路申請者,應使用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自然人憑證、單
位憑證登入保險人全球資訊網辦理。
前項身分證明文件,指下列文件之一:
一、國民身分證;十四歲以下未申領國民身分證者,得以戶口名簿代之。
二、中華民國護照。
三、交通部製發之汽(機)車駕駛執照。
四、符合本法施行細則第八條規定之居留證明文件。
第 5 條
保險對象向保險人申請健保卡時,應依規定繳交工本費。但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免收費用:
一、申請首張健保卡。
二、健保卡之基本資料,因保險人印製錯誤,或非人為造成卡體與晶片之
彎折、刮壓裂痕、凹凸變形、晶片脫落、變色或磨損,致無法使用。
第 6 條
健保卡得存取資料內容,包括基本資料、健保資料、醫療專區資料及衛生
行政專區資料,各存放區資料欄位如附表一。
第 7 條
保險對象得設定健保卡密碼,限制讀取其本人之健保資料、醫療專區資料
及衛生行政專區資料。
第 8 條
保險人應於其各分區業務組、聯絡辦公室及各鄉(鎮、市、區)公所據點
,設置讀卡設備,提供保險對象查詢、更新健保卡所存放之資料及設定、
變更健保卡密碼。
保險對象忘記健保卡之密碼,向保險人申請重新設定,應出示身分證明文
件正本,由其本人或以影本郵寄、傳真方式向保險人申請。保險人於確認
身分無誤後,應予協助處理。
第 9 條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應於提供保險對象診療服務後或補驗健保卡時,將當次
之就醫紀錄登錄於該保險對象健保卡內。但符合附表一備註三規定情形者
,不在此限。
第 10 條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將保險對象之就醫紀錄登錄於健保卡後,應於二十四小
時內,經由健保資訊網線路上傳予保險人備查。但有不可抗力或因特殊情
況經保險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前項應上傳之就醫紀錄內容如附表二。
第 11 條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提供保險對象之診療服務時,應依醫療需要,讀取健保
卡內已存放或上傳之就醫紀錄。但經保險對象設定密碼限制讀取卡內之資
料者,不在此限。
第 12 條
健保卡內應含六次就醫可用次數,並以保險對象次年生日為其使用期限。
保險對象可於每年生日之前一個月內,至保險人所設置之讀卡設備地點更
新可用次數;或於該期間就醫時,由就醫之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主動協助將
其卡片更新。
第 13 條
保險對象之健保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或保險人所
設置之讀卡設備更新:
一、健保卡之使用期間屆滿或就醫可用次數用畢。
二、取得或喪失低收入戶成員、榮民或榮民遺眷之家戶代表資格。
三、經保險人通知,取得、撤銷或廢止重大傷病證明。
四、器官捐贈、安寧緩和醫療之註記及變更。
五、其他就醫需要之註記。
保險人對保險對象提供就醫之輔導時,得請保險對象於指定之地點更新就
醫可用次數。
第 14 條
保險對象取得換領之新卡時,原健保卡即予註銷,無法再行使用。
保險對象依本法第十三條規定應予以退保者,其所持有之健保卡不得再使
用。退保原因消失,依法重新投保,並按前條規定更新健保卡就醫可用次
數後,得繼續使用。
第 15 條
保險人對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登錄及上傳之資料,得為下列目的之運用:
一、保險對象異常就醫或醫師診療行為異常之管理及稽核。
二、高就診次數保險對象之即時輔導。
三、保險對象用藥異常之管理。
四、配合相關防疫及衛生政策之運用。
第 16 條
保險人對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上傳之資料,應採取下列措施:
一、儲存、運用該資料之資訊系統,應建置嚴格之資訊安全機制,明定標
準作業程序,並落實執行。
二、健保資訊網之線路,應建立可確保資訊傳送品質、安全及效率之監控
管理機制。
三、原始上傳資料及經內部處理後之資料,有適當保護機制,避免未經授
權人員接觸資料;內部人員接觸及使用資料時,應經授權。
第 17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