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準則依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六條之一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附表所列情事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十八
條第一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
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第 3 條
一行為違反本法數個規定,應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及附表所列情事計
算罰鍰額度裁處之。
第 4 條
一行為違反本法數個規定,且其法定罰鍰額均相同者,應先依附表所列情
事分別計算罰鍰額度,再依罰鍰額度最高者裁處之。
第 5 條
主管機關審酌罰鍰額度時,於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未超過法定罰鍰
最高額時,應依第二條附表計算罰鍰,併加計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裁
處,惟最高不得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
前項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時,應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
定,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
第 6 條
屬本法第七十三條各款規定情節重大情形之一者,得以各該條最高罰鍰額
度裁處之。
第 8 條
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及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於改善期間,未進行污染改
善及控管,經主管機關認定其違規行為仍持續或更形惡化者,按其違規行
為,依本準則按次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