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公益性質法人(以下簡稱公益法人):指設有幼兒教育、幼兒保育相
關科、系、所或學位學程之私立大專校院、幼兒教保相關工會組織,
及章程載明幼兒與兒童教育、保育,或幼兒與兒童、家庭或教保服務
人員福祉相關事項之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
二、非營利幼兒園:以支持家庭育兒、促進幼兒健康成長、推廣優質平價
及弱勢優先教保服務為目的,其收費依營運成本計算,年度營運有賸
餘款者,全數作為幼兒園設施、設備與教學品質改善之私立幼兒園。
第 3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九條第二項成立之非營利幼兒園審議
會(以下簡稱審議會),其任務如下:
一、非營利教保服務政策及其發展策略之諮詢。
二、非營利幼兒園辦理計畫之審議。
三、公益法人申請辦理非營利幼兒園之審議。
四、非營利幼兒園績效考評結果、違反規定終止契約或停止辦理之審議。
五、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辦理之非營利幼兒園,其繼續任職工作人員薪級
之審議。
六、其他非營利教保服務事項之建議及諮詢。
第 4 條
審議會置委員十三人至十九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直轄市、縣(市)
長或其指定之人為召集人;一人為副召集人,由直轄市、縣(市)教育局
(處)長兼任;其餘委員,由直轄市、縣(市)長就下列人員聘(派)兼
之:
一、教保、會計、法律學者專家代表三人至六人。
二、家長團體代表一人。
三、婦女團體代表一人。
四、勞工團體代表一人。
五、教保團體代表一人或二人。
六、教保服務人員團體代表一人或二人。
七、機關代表二人。
八、其他相關專業人員及社會公正人士一人或二人。
前項各款委員,除第五款外,不得為幼兒園負責人。
審議會委員中,任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全體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審議會委員任期為二年,期滿得續聘(派)之。但代表機關或團體出任者
,應隨其本職進退。
審議會委員應本公益立場行使職權,委員於任期內出缺,或有不適當之行
為經解聘者,其缺額,由直轄市、縣(市)長依第一項規定,遴選委員補
足其任期。
第 5 條
審議會每年開會二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會議召開時,由召集人為
主席,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會議時,由副召集人代理主席。正、副召集人
均不能出席會議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主席。
審議會召開會議時,機關、團體代表以外之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代理。
經委員總額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始得開會,並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
,始得決議;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
第 6 條
審議會會議討論之事項,如涉及委員或與委員有利害關係之人時,該委員
應自行迴避,並不得參與該案決議;於該案決議時,迴避之委員不計入出
席委員人數。
審議會委員有前項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會議主席應命其迴避。
第 7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分析所轄區域內教保服務之供需情形,對優
質、平價教保服務供給不足或不利條件之幼兒比率較高之地區,得優先考
量規劃辦理非營利幼兒園,並不得規劃停辦公立幼兒園,改辦非營利幼兒
園。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項分析結果辦理非營利幼兒園時,應先擬
訂辦理計畫,送審議會審議;其辦理計畫應至少包括下列事項:
一、環境分析:包括規劃提供非營利幼兒園區域、現有教保服務供需分析
及相關社區資源評估等。
二、預計辦理方式及數量:包括採委託辦理或申請辦理方式及預計之辦理
數量。
前項第二款所稱委託辦理,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無償提供土地、
建物及基本設施、設備,依政府採購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徵求公益法人
辦理非營利幼兒園;所稱申請辦理,指公益法人自行準備土地、建物或設
施、設備,依規定檢具經營計畫書,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議及
核准辦理非營利幼兒園。
採委託辦理方式辦理非營利幼兒園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提報
第二項之辦理計畫時,應併同檢附需求說明書、投標須知及評選須知文件
。
第 8 條
前條第二項辦理計畫經審議會審議通過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
依辦理計畫,按委託辦理或申請辦理方式,公告下列事項:
一、委託辦理:需求說明書、投標須知、評選須知、投標廠商聲明書、契
約書及其他文件。
二、申請辦理:辦理地區、幼兒園規模與幼兒數、申請者之資格、辦理年
限、權利義務、應檢附文件、審查基準及相關程序等資訊。
前項第一款需求說明書,應記載委託辦理案名稱、依據、目標、委託事項
、委託期程、提供之土地、建物或設施、設備、受委託辦理者之資格、應
檢附之文件、投標資格審查及評選作業等事項。
第 9 條
採委託辦理方式者,公益法人應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公告事項,
檢具服務建議書及相關文件、資料,參加投標;其服務建議書內容,應至
少包括下列事項:
一、公益法人名稱。
二、公益法人設立緣起、宗旨、法人登記證書、董(理)、監事名冊、組
織架構圖、(捐助)章程及未來願景。
三、最近二年年度決算資料及其會計稽核流程。
四、四年期之非營利幼兒園園務發展計畫。
五、相關專業資源之整合及規劃。
六、人力資源之進用及其專業發展規劃。
七、年度收支規劃。
八、預期辦理成效。
九、其他相關事項。
前項委託辦理案經決標後,應提審議會報告始得簽訂委託契約,其委託年
限為四年。
前項委託契約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履約標的。
二、權利義務主體。
三、委託年限。
四、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協助事項、提供之資源及經費。
五、履約管理事項。
六、績效考評項目。
七、契約變更、延長、終止或解除及其損害賠償。
八、契約終止時服務對象之安置。
九、違反契約或爭議之處理。
十、契約消滅之處理。
十一、其他相關事項。
第 10 條
採申請辦理方式者,公益法人應依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公告事項,檢具經
營計畫書及相關文件,報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其經營計畫書內
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八款之文件、資料。
二、非營利幼兒園設立宗旨、經營理念、土地、建物所有權或使用權證明
文件與建物使用執照、教學環境設施設備;其為已設立私立幼兒園者
,應另檢附歷年評鑑結果等辦理績效之證明文件。
三、經費來源及預算編列。
四、其他相關事項。
第 11 條
前條申請案經送審議會審議通過,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
,應通知申請人簽訂契約,其辦理年限為四年。
前項契約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履約標的。
二、權利義務主體。
三、辦理年限。
四、履約管理事項。
五、績效考評項目。
六、契約變更、續辦、終止或解除及其損害賠償。
七、契約終止時服務對象之安置。
八、違反契約或爭議之處理。
九、契約消滅之處理。
十、其他相關事項。
第 12 條
公益法人經簽訂契約後,應依幼兒園與其分班設立變更及管理辦法規定,
辦理幼兒園設立許可或變更事項。
第 13 條
非營利幼兒園應依本法第七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優先招收不利條件之幼
兒,其仍有餘額者,招收一般幼兒。
前項登記入園之幼兒人數逾可招收幼兒名額時,同一順序幼兒應採公開抽
籤方式為之。
第 14 條
非營利幼兒園全年服務日,比照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公告之行政機關辦公
日辦理。但為進行環境整理、清潔消毒及課程討論等,每學期開學前,得
停止服務三日,並列入年度行事曆。
非營利幼兒園教保活動課程之實施時間,依幼兒園教保服務實施準則之規
定辦理,下午四時以後為延長教保服務之時間。
第 15 條
非營利幼兒園,以核定招收幼兒六十人至一百八十人為原則。
非營利幼兒園工作人員之配置,除依本法第十八條與幼兒園行政組織及員
額編制標準有關私立幼兒園之規定辦理外,幼兒人數六十一人以上者,增
置學前特殊教育教師或社會工作人員一人及清潔人員一人。
前項工作人員,其勞動條件依勞動基準法及其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第 16 條
非營利幼兒園,應以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年度營運成本,執行服務。
前項營運成本,由家長與直轄市、縣(市)政府共同分攤;其分攤比率,
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訂定,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中央主管機關並依
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所定財力級次,給予不同比率之補
助。
第一項營運成本,包括人事費、績效獎金、業務費、材料費、維護費、修
繕購置費、公共事務費、土地、建物及設施、設備之租金或權利金、雜支
、行政管理費等。但採委託辦理方式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無償
提供之土地、建物及設施、設備不得計入營運成本。
第 17 條
非營利幼兒園之教保服務人員、學前特殊教育教師、社會工作人員、護理
人員及職員薪資支給基準,規定如附表。
前項教保服務人員之薪資,除助理教保員外,幼兒園得參考當地物價及薪
資水準,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至多每一薪級增加新臺幣
二千元。
第一項以外工作人員之薪資,依其擔任工作繁簡難易、責任輕重及應具備
之知能條件,自行議定。但不得逾第一項各類人員支給基準,並不得低於
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基本工資。
非營利幼兒園初任之園長、教師及教保員,其薪資依第一項附表及其學歷
,按初任第一級之薪資計算;以日薪計算者,依月薪資除以三十日計;以
時薪計算者,以日薪資除以八小時計。
非營利幼兒園初任之助理教保員及職員,其薪資依第一項附表及其職稱,
依初任第一級之薪資計算;學前特殊教育教師、社會工作人員及護理人員
,其薪資依第一項附表及其所具證書,分別依各該初任第一級之薪資計算
;以日薪計算者,依月薪資除以三十日計;以時薪計算者,以日薪資除以
八小時計。
本辦法薪資支給,以採計簽訂契約為非營利幼兒園之工作年資及曾任教育
部友善教保服務計畫非營利幼兒園之工作年資。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辦理之非營利幼兒園,其繼續任職之工作人員所敘薪級,於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送審議會審議通過後,至多採五級。
非營利幼兒園工作人員年終工作獎金,比照當年度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
金及慰問金發給規定辦理。
第 18 條
非營利幼兒園之工作人員應接受考核。工作人員任職至學年度終了屆滿一
學年者,應予年終考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年終考核不得考列甲等:
一、不當管教幼兒。
二、有遲到、早退情形,合計超過三次。
三、有曠職之紀錄。
四、園長未經公益法人同意或教保服務人員未經園長同意,擅自在外兼課
兼職。
五、因病已達延長病假。
六、辦理業務不服從主管指揮或態度惡劣,致影響整體業務之完成或推展
。
七、影響非營利幼兒園聲譽,有具體之事實。
八、其他影響幼兒重大權益事項,且有具體之事實。
非營利幼兒園之工作人員有前項各款所定情形者,園長應與其面談,就園
務計畫、目標、方法及態度等,進行溝通討論;面談內容及結果,應記錄
於平時考核紀錄。
第 19 條
前條第一項年終考核之等第、各等第分數及晉薪規定如下:
一、甲等:八十分以上;其次學年薪資,得提高一級。
二、乙等:七十分以上未滿八十分;其次學年薪資,得提高半級。
三、丙等:未滿七十分;其次學年薪資,留原薪級。
前項年終考核為甲等之比率,應依第二十三條所定績效考評結果定之,並
以不超過百分之九十為原則。績效考評結果與年終考核為甲等之比率,由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20 條
非營利幼兒園工作人員平時考核應分別於每年十一月及三月辦理,並作為
年終考核之依據;年終考核,應於每年七月三十一日前完成。
第 21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定期辦理下列事項:
一、前學年工作報告(包括年度預決算書、資產負債表及收支餘絀表)及
當學年工作計畫(含年度收支預算編列明細)審查。
二、每學期至少到園檢查一次。
三、每學年度應辦理績效考評。
第 22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前條第三款績效考評,應組成考評小組
。
考評小組置委員三人至五人,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就教保服務人
員、會計專家及教保學者專家聘兼之,其中審議會委員之代表至少一人。
考評小組委員之任期,至該次考評任務完成為止。
考評小組委員考評時,準用第六條規定。
第 23 條
第二十一條第三款績效考評,其考評項目如下:
一、年度預算執行情形。
二、招收幼兒情形。
三、收托不利條件幼兒情形。
四、家長滿意情形。
五、履約情形。
六、各次檢查符合法令規定情形。
前項第四款家長滿意情形,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各園幼兒家
長問卷調查之結果定之。
第一項績效考評之總分為一百分;考評指標及考評方式,應於考評六個月
前公布。
第 24 條
非營利幼兒園績效考評結果達七十分以上者為通過;未滿七十分者為不通
過。
第 25 條
非營利幼兒園績效考評結果達九十分以上者,其工作人員得支領績效獎金
。
非營利幼兒園應訂定績效獎金支用規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
准後,發給前項績效獎金。
第 26 條
受委託辦理之非營利幼兒園,連續三年通過績效考評者,於契約期間屆滿
時,得延長契約二年,並以延長一次為限。但未依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二條
第一項第七款規定於原招標公告及招標文件敘明延長期間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辦理延長契約者,應於期間屆滿八個月前,提出後續二年之經
營計畫,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
未依前項規定辦理延長契約,或申請延長契約未經核准者,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應於契約屆滿六個月前,依政府採購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公開招標;延長契約期間屆滿者,亦同。
第 27 條
申請辦理之非營利幼兒園,連續三年通過績效考評者,於契約期間屆滿後
得繼續辦理,每次辦理年限為四年。
依前項規定繼續辦理者,應於期間屆滿八個月前,提出後續四年之經營計
畫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
前項期間屆滿前未申請續辦,或申請續辦未經核准者,契約屆滿後應停止
辦理非營利幼兒園,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應公告之。
第 28 條
公益法人受委託辦理非營利幼兒園期間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應提報審議會審議後,終止委託契約:
一、違反本法、本辦法或所簽訂契約,經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
二、非營利幼兒園發生財務困難,致影響其正常運作,並損及幼兒權益。
三、非營利幼兒園發生其他足以嚴重影響其經營及幼兒權益之情事。
四、非營利幼兒園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第三款規定
辦理績效考評,其考評結果為未通過。
五、非營利幼兒園以委託經營權向金融機構借貸。
依第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停止辦理非營利幼兒園,或依前項規定終止委託
契約者,除委託契約另有規定外,公益法人應將非營利幼兒園之各類財產
設備、經營權、幼兒資料、行政檔案等移交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參酌家長意願協助安置就讀前項非營利幼兒
園之幼兒。
第 29 條
公益法人申請核准辦理非營利幼兒園期間有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情
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提報審議會審議後,廢止原核准
,並終止契約。
依第二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情形停止辦理非營利幼兒園,或依前項規定終止
契約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就讀該園之幼兒,必要時得準用前
條第三項規定辦理。
第 30 條
受委託辦理或申請核准辦理非營利幼兒園,應按原核定經費項目及執行期
間確實執行;非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其經費不得移作他用
。
非營利幼兒園之會計及財務管理,應依公務部門會計及財務管理作業程序
辦理;其財務應獨立,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應設置專帳處理。
第 31 條
本辦法施行前,直轄市、縣(市)政府及其所屬機關、學校之公有土地、
建物或設施、設備,已出租或委託辦理幼兒園者,其契約屆滿後,應自行
辦理公立幼兒園或依本辦法規定委託辦理非營利幼兒園。
鄉(鎮、市)公所所屬公有土地、建物或設施、設備,已出租或委託辦理
幼兒園者,於契約屆滿後,自行辦理公立幼兒園或準用本辦法規定委託辦
理非營利幼兒園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鼓勵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