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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採購申訴審議規則
修正日期: 民國 101 年 09 月 04 日
第 1 條
本規則依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十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廠商對於公告金額以上採購異議之處理結果不服,或招標機關逾本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所定期限不為處理者,得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或處理期限屆滿之次日起十五日內,依其屬中央機關或地方機關辦理之採購,以書面分別向主管機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設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申訴會)申訴。
廠商對機關依本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異議之處理結果不服,或機關逾收受異議之次日起十五日期限不為處理者,無論該事件是否逾公告金額,得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或處理期限屆滿之次日起十五日內,以書面向該管申訴會申訴。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未設申訴會而委請主管機關處理者,廠商得向主管機關所設申訴會申訴。
第 3 條
廠商申訴應具申訴書,載明下列事項,由申訴廠商簽名或蓋章:
一、申訴廠商之名稱、地址、電話及負責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住所或居所。
二、原受理異議之機關。
三、申訴之事實及理由。
四、證據。
五、申訴之年、月、日。
第 4 條
申訴書應以中文繕具,其附有外文資料者,應就申訴有關之部分備具中文譯本。但申訴會得視需要,通知其檢具其他部分之中文譯本。
第 5 條
申訴得委任代理人為之。代理人應提出委任書,載明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電話、住所或居所。
申訴廠商在我國無住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者,應委任在我國有住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代理人為之。
第 6 條
申訴事件之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事件,有為一切申訴行為之權。但撤回申訴及選任代理人,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
對前項代理權加以限制者,應於委任書內表明。
第 7 條
廠商提出申訴,應同時繕具副本,連同相關文件送招標機關。
招標機關應自收受申訴書副本之次日起十日內,以書面向該管申訴會陳述意見,並檢附相關文件。
第 8 條
申訴會對於招標機關接受申訴書副本未依規定期限向其陳述意見者,得予函催或逕為審議。
第 9 條
廠商誤向非管轄之機關申訴者,以該機關收受之日,視為提起申訴之日。
前項收受之機關應於收受之次日起三日內,將申訴事件移送有管轄權之申訴會,並副知申訴廠商。
第 10 條
對於申訴事件,應先為程序審查,其無不受理之情形者,再進而為實體審查。
前項程序審查,發現有程式不合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酌定相當期間通知廠商補正。
第 11 條
申訴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提申訴會委員會議為不受理之決議:
一、採購事件未達公告金額者。但第二條第二項事件,不在此限。
二、申訴逾越法定期間者。
三、申訴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
四、申訴事件不屬收受申訴書之申訴會管轄而不能依第九條規定移送者。
五、對於已經審議判斷或已經撤回之申訴事件復為同一之申訴者。
六、招標機關自行依申訴廠商之請求,撤銷或變更其處理結果者。
七、申訴廠商不適格者。
八、採購履約爭議提出申訴,未申請改行調解程序者。
九、非屬政府採購事件者。
十、其他不予受理之情事者。
第 12 條
(刪除)
第 13 條
申訴事件經依第十一條審查無不受理之情形者,由申訴會主任委員指定委員一人至三人為預審委員,進行實體審查。
第 14 條
申訴會於審議時得按事件需要,選任諮詢委員一人至三人,以備諮詢。
第 15 條
申訴會得依職權或申請,通知廠商、機關到指定場所陳述意見。
第 16 條
申訴會於審議時,得囑託具專門知識經驗之機關、學校、團體或人員鑑定,並得邀請學者、專家或相關人士到場說明,或請機關、廠商提供相關文件、資料。
前項學者、專家之迴避,準用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關於申訴會委員迴避之規定。
第 17 條
預審委員審議申訴事件,認為有必要者,經提報申訴會委員會議決議後,得通知招標機關暫停採購程序。但預審委員認時間急迫,應及時處理者,申訴會得以書面徵詢全體委員之意見,獲過半數委員之書面同意後暫停之。
第 18 條
預審委員應就申訴事件作成預審意見,載明處理經過,並檢具相關卷證文件,提申訴會委員會議審議。
第 19 條
(刪除)
第 20 條
申訴會應按委員會議決議製作審議判斷書原本,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訴廠商之名稱、住、居所或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住、居所。
二、有代理人者,其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
三、招標機關。
四、主文、事實及理由。其係不受理之審議判斷,得不記載事實。
五、年、月、日。
前項審議判斷書應於完成審議後十日內作成正本,送達於申訴廠商及招標機關。
第 21 條
前條審議判斷書,應指明招標機關原採購行為有無違反法令之處;其有違反者,並得建議招標機關處置方式。
申訴會為前項之建議或依第十七條為通知時,應考量公共利益、相關廠商利益及其他有關情況。
第 22 條
審議判斷書應附記如不服審議判斷,得於審議判斷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審議判斷書未依前項規定為附記或附記錯誤者,準用訴願法第九十一條及第九十二條規定。
第 23 條
(刪除)
第 24 條
審議判斷書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申訴會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第 25 條
本法第七十八條第二項所定完成審議期限,如申訴書尚待補正者,自補正之次日起算;申訴廠商於審議期限內續補具理由者,自最後補具理由之次日起算。
第 26 條
申訴事件經依本法第八十一條規定撤回者,申訴會應即終結審議程序,並通知申訴廠商及招標機關。
第 27 條
廠商對於採購履約爭議事件誤提起申訴者,得申請改行調解程序。廠商未申請者,申訴會應告知得為申請。
第 27-1 條
廠商或利害關係人不服申訴會於審議程序中所為程序上處置者,僅得於對審議判斷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之。
第 28 條
申訴事件之文書,應就每一事件編訂卷宗。
第 29 條
申訴會委員、執行秘書、工作人員、諮詢委員及學者、專家因經辦、參與申訴事件,知悉他人職務上、業務上之秘密或其他涉及個人隱私之事項,應保守秘密。
第 30 條
審議判斷書,採用郵務送達者,應使用申訴郵務送達證書。
申訴文書之送達,除前項規定外,準用行政程序法關於送達之規定。
第 31 條
本規則有關之書表格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32 條
本規則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施行。
本規則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