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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現職法官改任換敘及行政教育研究人員轉任法官提敘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07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法官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法施行前,經依法任用並經銓敘審定有案之現職法官,應依本辦法辦理
改任換敘。
本法施行後,經依本法規定遴選轉任法官之行政、教育、研究人員,依本
辦法辦理轉任提敘。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現職法官,指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合格試署及合格實授,
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六日仍在職之候補法官、試署法官及實任法官

所稱行政人員,指具本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第三款及第七款資
格之公務人員。
所稱教育人員,指具本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二項第五款、第三項第
六款及其他專業法院法官任用資格之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
所稱研究人員,指具本法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款及其他專業法院法官任用資
格之中央研究院研究員、副研究員、助研究員。
第 4 條
現職法官應就其原銓敘審定結果,依下列規定辦理改任:
一、原銓敘審定合格者,銓敘審定為合格。
二、原銓敘審定合格試署者,銓敘審定為合格試署。
三、原銓敘審定合格實授者,銓敘審定為合格實授。
前項改任人員,依其原銓敘審定之俸點,按法官俸表之俸點,分別換敘同
數額俸點之俸級,至改任職務之本俸最高級。如有超過部分仍准照支,俟
將來試署或實授時,再予換敘同數額俸點之俸級。
本法施行前,曾經銓敘審定有案之法官,於離職後再任時,除曾銓敘審定
之俸點,如有超過擬任職務之本俸最高級部分仍予保留,俟將來試署或實
授時,再予換敘同數額俸點之俸級外,比照前二項規定辦理改任換敘。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辦理改任
換敘。
第 5 條
各法院現職法官之改任換敘案件,應於銓敘部規定之期限內,將改任換敘
清冊送請銓敘部銓敘審定後,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六日生效。
前項改任換敘清冊格式,由銓敘部定之。
第 6 條
本法施行前,已核准留職停薪、依法停職、休職之法官,暫不予改任。但
自回職復薪、復職之日起,應即辦理改任換敘。
前項暫不予改任人員由各法院造具暫不改任換敘清冊,於銓敘部規定之期
限內,依送審程序送銓敘部備查。
前項暫不改任換敘清冊格式,由銓敘部定之。
第 7 條
行政人員經遴選轉任試署法官時,依其原銓敘審定之俸點,按法官俸表之
俸點,換敘同數額俸點之俸級,至轉任職務之本俸最高級。如有超過部分
仍准照支,俟將來實授時,再予換敘同數額俸點之俸級。
本法施行前,曾經銓敘審定有案之行政人員,於離職後,依本法經遴選為
試署法官時,除曾銓敘審定之俸點,如有超過擬任職務之本俸最高級部分
仍予保留,俟將來實授時,再予換敘同數額俸點之俸級外,比照前項規定
辦理俸級核敘。
第 8 條
教育及研究人員經遴選轉任試署法官或實任法官者,其俸級依本法第七十
一條第五項規定起敘。
前項人員曾任與擬任職務等級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除
已依規定採計為任用資格年資外,得依法官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
定辦法之規定,按年核計加級至所任職務本俸最高級為止。轉任試署法官
者,如尚有積餘年資,仍予保留,俟將來實授時,再依規定按年核計加級
第 9 條
檢察官之改任換敘及行政、教育、研究人員轉任檢察官提敘,準用本辦法
之規定。
第 10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六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