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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法官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07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法官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一條第九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依本法任用之法官,其曾任得採計提敍俸級之公務年資(以下簡稱曾任公
務年資)與現任職務銓敘審定之等級相當、性質相近、服務成績優良之認
定,依本辦法行之。
第 3 條
法官曾任行政機關公務人員之年資,其等級相當之對照,依所附法官與行
政機關公務人員等級相當年資採計提敍俸級對照表認定之。
曾任行政機關公務人員以外之公務年資,先按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
提敘俸級認定辦法第三條規定附表,對照相當之公務人員職等,再依前項
規定認定其相當等級。
未列入前項對照表之人員,其職等相當之對照,由銓敘部會同相關主管機
關認定之。
經依前三項規定認定為等級相當及其較高之年資,均得採計。同一年資不
得重複採計。
第 4 條
法官曾任下列公務年資,得認定其工作性質相近:
一、司法院、法務部及其所屬機關之特任或其他政務人員年資。
二、中央研究院法學相關研究人員年資。
三、公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講授法律相關科目年資。
四、軍法官年資。
五、公設辯護人年資。
六、行政執行官年資。
七、司法事務官、檢察事務官年資。
八、聘用法官助理年資。
前項各款年資應由原服務機關、學校出具工作內容證明,就其工作內容覈
實認定之。
第 5 條
法官曾任公務年資,其服務成績優良,依下列規定認定之:
一、曾任司法院、法務部及其所屬機關之特任或其他政務人員年資,繳有
服務機關出具未受懲戒之證明文件者。
二、曾任中央研究院法學相關研究人員及公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年資,繳
有原服務機關、學校出具之晉薪或已支年功薪最高級證明者。
三、曾任軍法官、公設辯護人、行政執行官、司法事務官及檢察事務官年
資,其考績列乙等以上,繳有證明文件者。
四、曾任聘用法官助理年資,繳有原服務機關出具之服務成績優良證明書
者。
受懲戒處分不得晉敍期間之年資,不予採計提敘。
第 6 條
前條各款年資之採認,凡需辦理年終考績者,以年終考績為準。司法院、
法務部及其所屬機關之特任或其他政務人員年資以任職期間為準。其他人
員配合其進用方式,均以曆年制、學年制或會計年度制為採計基準。畸零
月數均不予併計。
第 7 條
檢察官曾任公務年資之採計提敘俸級,準用本辦法之規定。
第 8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六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