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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外國人收容管理規則
修正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27 日
第 1 條
本規則依入出國及移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外國人收容管理,由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入出國及移民署)
設置之外國人收容所、臨時收容所或其他因必要情形指定之適當處所(以
下簡稱收容處所)為之。
收容處所應將受收容人以男女區隔方式收容之。
第 3 條
入出國及移民署收容外國人,應製作收容處分書,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受收容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籍、身分證明文件號碼及國
內住所或居所;受收容人姓名不明或因其他情形有必要時,應記載其
足資辨別之特徵。
二、事實。
三、收容之理由。
四、收容之處所。
五、收容之期間。
六、不服處分提起救濟之方法、期間及受理機關等相關規定。
前項處分書應送交受收容人,並通知其配偶或其指定之直系親屬、法定代
理人、兄弟姊妹。但無法通知者,不在此限。
入出國及移民署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四項規定廢止收容,應製作廢止收容
處分書,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受處分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籍、身分證明文件號碼及國
內住所或居所;受處分人姓名不明或因其他情形有必要時,應記載其
足資辨別之特徵。
二、事實。
三、廢止收容之理由。
四、限定住居所或附加其他條件之內容及其違反之效果。
五、不服處分提起救濟之方法、期間及受理機關等相關規定。
廢止收容應限定住居所或附加其他條件。
違反前項限定住居所或附加條件者,廢止收容處分失其效力。
第四項限定住居所依下列人士之住居所順序定之:
一、受收容人。
二、受收容人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親屬。
三、慈善團體或非政府組織之負責人。
四、受收容人之本國駐華使領館或授權機構之幹部。
五、受收容人所屬原雇主或仲介業務機構之負責人。
六、經入出國及移民署同意之人士。
第四項附加其他條件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每隔七日以上十五日以下之一定期間內至指定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於入出國及移民署人員依法前往訪視時,必須在場。
二、每隔七日以上十五日以下之一定期間內,須向入出國及移民署報到。
三、提供可隨時聯繫之聯絡方式,於入出國及移民署人員聯繫時,須立即
回覆。
四、其他經入出國及移民署認為適當之事項。
入出國及移民署依第六項第二款至第六款限定住居所,應經得為限定住居
所之人士同意;依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附加其他條件涉及受收容人以外之
人士時,亦同。
前項人士得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變更限定住居所或附加其他條件之內容
第 4 條
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得暫予收容之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暫不
予收容:
一、心神喪失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其生命之虞。
二、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三、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且有引起群聚感染之虞。
四、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受收容人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其本人及其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
親屬、慈善團體或經入出國及移民署同意之人士共立切結書,或請求其本
國駐華使領館或授權機構協助,暫時停止收容。
前項受收容人暫時停止收容之原因消滅後,除已辦妥出國手續者外,得再
暫予收容。
第 5 條
受收容人入所時,收容處所應檢查其身體,並按捺指紋及照相。受收容人
為婦女者,檢查身體應由女性人員為之。
第 6 條
受收容人攜帶之物品應經收容處所檢查,除必要之日用品外,應由收容處
所代為保管,並製作收據,於出所時發還;其不適宜保管之物品,應令受
收容人為適當之處理。他人寄送予受收容人之物品,亦同。
為確保所區安全及收容管理之需要,收容處所得對受收容人之身體、隨身
物品及收容區實施檢查。
第 7 條
收容處所於受收容人入所時,應告知受收容人遵守下列事項:
一、不得有自殺、自殘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行為。
二、不得有喧嘩、爭吵、鬥毆、攻擊管理人員或脫逃之行為。
三、不得有飲酒或賭博之行為。
四、不得有藏匿違禁物、查禁物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
五、不得有違抗管理命令或妨害收容秩序之行為。
六、不得有塗抹污染或其他破壞毀損公物之行為。
七、其他經收容處所規定應行遵守之行為。
前項應遵守事項,應以中英文並列記載之,並張貼或懸掛於收容處所內易
見之處。
第 8 條
收容處所對於違反前條第一項應遵守事項之受收容人,應先予以制止,並
得施以下列必要之處置:
一、訓誡。
二、勞動服務。
三、禁打電話。
四、禁止會見。
五、獨居戒護。
施以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處置時,收容處所應開立告誡書,其處置並應符
合比例原則。
施以第一項之處置後,入出國及移民署得為必要之調查。
第 9 條
受收容人為婦女,其請求攜帶未滿三歲之子女者,得准許之。
第 10 條
受收容人罹患疾病時,應延聘醫師或送醫診治;其係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
三條所定傳染病時,應通知當地衛生主管機關,協商隔離或醫療。
前項受收容人有住院治療之必要者,收容處所應派員戒護。
第一項前段醫療費用,應由受收容人支付;確無力支付者,由入出國及移
民署支付。
第 11 條
收容處所應辦理各項活動;受收容人除經施以獨居戒護者外,應有在戶外
適當場所活動之時間。但天候不佳、有安全之顧慮或收容處所空間不許可
者,不在此限。
第 12 條
受收容人得會見親友。
前項親友,應備身分證明文件、聯絡方式及其他必要之資料,向收容處所
申請會見受收容人,經核准後辦理會見,並遵行下列事項:
一、於收容處所指定時間及地點辦理。
二、不得夾帶違禁物、查禁物或其他危險物品。
三、交予受收容人之財物,應經檢查登記核准後始得轉交。
四、聽從戒護或管理人員指揮。
五、會見時間以三十分鐘為限。但情形特殊經收容處所主管長官核准者,
不在此限。
六、不得有擾亂會見秩序之行為。
七、其他經收容處所規定應遵守事項。
第 13 條
申請會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收容處所得拒絕之;經核准者,收容處所
得停止之:
一、受收容人於同日已會見親友二次。
二、受收容人經禁止會見或獨居戒護。
三、申請會見受收容人之親友違反前條各款規定,經戒護或管理人員勸阻
不聽。
四、申請會見受收容人之親友疑似酒醉、罹患重大傳染病或精神異常。
五、其他經收容處所基於管理之必要,認為不宜會見。
第 14 條
受收容人病危或死亡時,收容處所應通知其親友、關係人、其本國駐華使
領館或授權機構。但無法通知者,不在此限。
受收容人死亡後,入出國及移民署應以書面通知其親友、本國駐華使領館
或授權機構處理善後、領回遺物,並支付喪葬費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入出國及移民署得逕行處理其喪葬事宜:
一、受通知者於書面通知送達後一個月內,未辦理相關事宜。
二、無法通知或書面通知無法送達,且受收容人死亡逾一個月。
第 15 條
本規則施行日期,由內政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