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
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居家式服務:指以到宅提供服務。
二、社區式服務:指於社區特定地點提供服務。
三、機構式服務:指以日間式或住宿式照顧方式提供服務。
四、居家照顧:指有協助自理生活照顧需求之身心障礙者,經專業評估後
由專業服務人員至其家宅中提供照顧服務。
五、友善服務:指到宅關懷身心障礙者,並支持其社會參與。
六、送餐到家:指提供餐食予無法準備餐食之獨居或家屬無法提供照顧之
身心障礙者,解決其餐食問題。
七、居家復健:由物理治療師、職能治療師或語言治療師對居家需繼續復
健之身心障礙者,於其居住處提供復健治療服務。
八、生活重建:指於中途致障有生活支持需求之身心障礙者,由專業人員
於其重建關鍵期,提供心理支持及服務,以重新建構其獨立生活能力
,協助其重建生活。
九、心理重建:指由專業人員應用心理學之原則及方法,協助處理身心障
礙者之心理適應問題,重建其環境適應能力。
十、社區居住:指由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團體組成專業服務團隊,以一般
社區住宅房舍提供身心障礙者非機構式之居住服務。
十一、婚姻及生育輔導:指由專業人員應用專業知能及技巧,提供身心障
礙者兩性交往、性教育、性諮詢、婚姻諮商、生育保健及親職等諮
商輔導及協助服務。
十二、性教育:指提供身心障礙者性生理與性心理知識及認知、親密關係
及身體接觸、人身安全之維護,促進性別平等及尊重。
十三、性諮詢:指提供十八歲以上之身心障礙者身體探索及暸解、建立性
自尊、性行為模式、性伴侶關係之諮詢服務。
十四、課後照顧:指由國民小學、國民中學、私人或團體等提供身心障礙
者包含寒、暑假在內之國民小學課後照顧及國民中學課業輔導。
十五、自立生活支持服務:指身心障礙者得自我決定、選擇、負責,於均
等機會下,選擇合適住所,平等參與社會。
十六、復康巴士服務:指提供身心障礙者備有輪椅升降設備及輪椅固定等
設備之特製車輛,提供就醫、就業、就學、就養及社會參與所需之
交通服務。
十七、輔具服務:指協助身心障礙者輔具諮詢、評估、取得、使用訓練、
追蹤、維修、調整等服務,以促進身心障礙者生活自立及健康。
第 3 條
本辦法所定身心障礙者個人照顧各項服務,應依需求評估結果,由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自行或結合民間單位提供服務。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就其結合民間提供服務之單位,應定期辦理輔
導及查核。
第 4 條
本辦法服務提供單位應遵循下列事項:
一、秉持促進身心障礙者自立及發展之精神,提供身心障礙者支持服務。
二、尊重服務對象之自主性與權利,及協助其權益倡導。
三、提供服務過程注意服務對象安全及健康,並協助服務對象達到充權之
目標。
四、服務人員執行業務,應遵守相關法令及服務倫理與守則。
五、訂定個別化服務計畫、工作及督導流程,確保服務品質。
六、與其他服務提供單位保持良好互動。
七、提供相關資訊,供選擇服務之參考。
八、遵循個人資料保密原則。
九、提供實際服務人員在職訓練或適當訓練管道。
十、除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服務紀錄應保存七年。
十一、於提供服務前,應將收費基準、服務規定等書面資料報經服務所在
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收費基準並應載明收費項目及
金額,服務規定應提供申訴管道。
十二、於提供服務後,應開給載明收費項目及金額之收據,並不得違反收
費基準、超額或擅立項目收費
十三、接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期監督及查核,不得規避、妨礙
或拒絕。
第 5 條
依本辦法提供服務之相關服務人員,應符合身心障礙者服務人員資格訓練
及管理辦法規定。
第 6 條
依法規許可立案之機構,提供本辦法個人照顧服務,除應符合該法規規定
配置應有設施設備及人員外,應依本辦法規定配置獨立空間及人員。
第 二 章 居家照顧
第 7 條
居家照顧以居家式提供下列服務:
一、居家護理。
二、身體照顧服務及家務服務。
三、友善服務。
四、送餐到家。
五、居家復健。
第 8 條
居家護理,應由護理人員依護理人員法第二十四條對需要繼續護理之身心
障礙者,於其居住處所提供護理服務。
第 9 條
居家護理收案對象,應依護理機構分類設置標準第四條規定由醫師予以診
察;並應依病人病情需要,至少每二個月由醫師再予診察一次。
第 10 條
居家護理得由居家護理機構、設有居家護理服務部門之護理機構、醫療機
構提供服務。
前項服務之提供,應由具護理人員資格者依護理人員法規定為之。
第 11 條
身體照顧服務及家務服務內容如下:
一、身體照顧服務:包含協助沐浴、如廁、穿換衣服、口腔清潔、進食、
服藥、翻身、拍背、肢體關節活動、上下床、陪同散步、運動、協助
使用日常生活輔助器具及其他服務。
二、家務服務:包含換洗衣物之洗濯及修補、生活起居空間居家環境清潔
、家務及文書服務、餐飲服務、陪同或代購生活必需用品、陪同就醫
或聯絡醫療機關(構)及其他相關之居家服務。
第 12 條
身體照顧服務及家務服務得由下列單位提供:
一、醫療機構、護理機構、精神照護機構。
二、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老人福利機構。
三、財團法人、社會福利團體、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
四、社會工作師事務所。
第 13 條
身體照顧服務及家務服務提供單位應有照顧服務員及居家服務督導員。居
家服務督導員與受服務人數比率,以一比六十遴用,未滿六十人者,以六
十人計。並得視身心障礙者之特性需求,增聘專任或特約行政人員、醫師
、護理人員或其他工作人員。
第 14 條
身體照顧服務及家務服務提供單位提供服務,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於提供服務前,與服務對象簽訂服務契約,明定雙方之權利義務,服
務契約內容應包括國定例假日可提供服務,及不得拒絕服務。
二、擬定服務計畫,並以服務對象意願及需求作考量,得提供二十四小時
之服務為原則。
三、訂定工作及督導流程,其內容至少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每月應電話訪問服務對象至少一次,每三個月應至少家庭訪視一次
,並視服務對象需要不定期實地督導照顧服務員服務情況,以瞭解
服務對象需求變動情形及照顧服務員工作之狀況。
(二)定期召開工作會報。
四、服務對象之身心功能狀況有變化時,應轉介直轄市、縣(市)政府或
需求評估單位重新評估。
第 15 條
友善服務內容如下:
一、到宅關懷支持身心障礙者及其家庭。
二、結合民間社會福利資源,協助服務對象改善困境。
三、依服務對象狀況,提供轉介協助。
第 16 條
友善服務得由下列單位提供:
一、醫療或護理機構、精神照護機構。
二、社會福利機構。
三、財團法人、社會福利團體、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社區發展協會。
四、依法設立或登記有案之寺廟、宗教社團或宗教財團法人。
五、社會工作師事務所。
第 17 條
友善服務提供單位應運用經訓練之同儕支持員、家屬或志願服務人員提供
友善服務,並有專人督導。
第 19 條
送餐到家服務得由下列單位提供:
一、醫療或護理機構、精神照護機構。
二、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老人福利機構。
三、財團法人、社會福利團體、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社區發展協會。
四、餐館業或其他餐飲業。
第 20 條
送餐到家服務提供單位提供衛生安全及營養均衡之飲食。
第 21 條
居家復健服務內容如下:
一、物理治療師法第十二條規定業務。
二、職能治療師法第十二條規定業務。
三、語言治療師法第十二條規定業務。
第 22 條
居家復健得由復健相關醫事機構、醫療機構、護理機構提供服務。
前項服務之提供,應由物理治療師、職能治療師或語言治療師依物理治療
師法、職能治療師法或語言治療師法提供服務。
第 三 章 生活重建
第 23 條
生活重建之內容如下:
一、日常生活能力之培養。
二、社交活動及人際關係之訓練。
三、其他生活重建之服務。
提供服務單位提供生活重建服務,應擬訂重建計畫,並視服務對象狀況訂
定服務期限,期滿並應提供轉銜服務,服務期間每滿二年應進行評估一次
。
第 24 條
生活重建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提供居家式、社區式或機構式服務。
居家式或社區式生活重建服務依本辦法規定辦理。
第 25 條
提供生活重建服務之單位,應結合資源辦理職業重建服務。
第 26 條
日常生活能力培養服務內容如下:
一、自我照顧及居家生活能力培養。
二、社區生活參與之促進。
三、定向行動訓練及資訊溝通訓練。
四、其他與日常活動有關能力培養。
第 27 條
日常生活能力培養得由下列單位提供:
一、醫療、護理機構或復健相關醫事團體。
二、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老人福利機構。
三、財團法人、社會福利團體、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
四、社會工作師事務所。
五、精神復健機構。
第 28 條
日常生活能力培養服務提供單位應置教保員或訓練員,每服務十名身心障
礙者,應聘一名教保員或訓練員,未滿十人者,以十人計,十一名以上至
二十人,應聘二名教保員或訓練員;並得視身心障礙者之特性需求,增置
兼職或特約社會工作人員、護理人員、同儕支持員、其他專業人員。
日常生活能力培養服務提供單位提供視覺功能障礙者日常生活能力培養,
應視業務需要置定向行動訓練員或生活技能訓練員;提供聽覺功能障礙者
日常生活能力培養,應視業務需要置手語翻譯員或必要溝通人員,配置比
率依前項規定辦理。
第 29 條
提供社區式日常生活能力培養之服務場所,應至少提供每位服務對象六點
六平方公尺之樓地板面積,同一時段服務人數不得超過二十人。
社區式日常生活能力培養之服務場所,應設訓練教室、盥洗室(至少有一
處淋浴設備)。必要時,並得為服務對象設置適當且獨立之空間及設備,
提供個別化服務。
社區式日常生活能力培養之服務場所不得提供夜間住宿,如服務對象有住
宿訓練服務之需求,得結合住宿式照顧服務單位提供。
第 30 條
社交活動及人際關係訓練服務內容如下:
一、依服務對象狀況及意願提供社交技巧之指導。
二、辦理文康活動或團體工作,增加服務對象人際互動。
三、協助服務對象積極參與社區活動,加強與家人及社區居民互動。
四、其他與促進人際關係或社會參與有關之服務。
第 31 條
社交活動及人際關係訓練得由下列單位提供:
一、醫療或護理機構、精神照護機構。
二、社會福利機構。
三、財團法人、社會福利團體、社區發展協會。
四、依法設立或登記有案之寺廟、宗教社團或宗教財團法人。
五、社會工作師事務所。
六、精神復健機構。
第 32 條
社交活動及人際關係訓練服務提供單位提供服務,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社交活動具多元化,涵蓋動態及靜態活動。
二、結合運用社區資源,建立社區相關服務網絡。
三、製作服務紀錄。
第 四 章 心理重建
第 33 條
心理重建服務內容如下:
一、心理衛生教育宣導。
二、提供心理諮商、輔導。
三、心理治療。
四、其他心理重建相關服務。
第 34 條
心理重建應依個案需求評估結果,訂定心理重建計畫及運用個別、團體或
家庭諮商方式提供服務。
第 35 條
心理重建得由下列單位提供:
一、社區心理衛生中心。
二、精神照護機構。
三、社會福利團體。
前項服務之提供,除第三十三條第一款得由心理科系畢業者提供外,應由
符合專業人員法規所定任用資格之心理衛生相關專業人員為之。
第 五 章 社區居住
第 36 條
社區居住以社區式提供十八歲以上,經需求評估有居住社區需求,且須由
專業服務人員提供相關支持服務之身心障礙者為服務對象。但服務對象有
特殊狀況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 37 條
社區居住服務內容如下:
一、日常生活活動支持。
二、居住環境規劃。
三、身心障礙者健康管理協助。
四、身心障礙者之社會支持。
五、休閒生活及社區參與。
六、日間服務資源連結。
七、身心障礙者權益維護。
八、其他與社區居住相關之服務。
第 38 條
社區居住得由下列單位提供:
一、財團法人身心障礙福利機構。
二、社團法人身心障礙福利團體。
三、其他捐助章程明定辦理身心障礙福利事項之財團法人。
第 39 條
社區居住提供單位應組成專業服務團隊提供服務,成員至少應包括督導、
社會工作人員及教保員;其中督導得為兼任。
每位督導或社會工作人員服務人數不得超過二十五人;每位教保員服務之
居住單位最多以二個為限。
第 40 條
社區居住服務地點應為供住宅使用之合法建築物,每一居住單位服務最多
不超過六人,平均每位身心障礙者使用樓地板面積不得少於十六點五平方
公尺,每一居住單位服務應有獨立出入口及使用空間。
社區居住服務地點應設寢室及衛浴設備,建築物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
保險範圍及保險金額依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規定辦理
。
社區居住服務提供夜間住宿,服務場所不得兼辦社區式日間照顧服務。
第 41 條
社區居住服務提供單位應建立服務對象居住服務評估、服務內容及服務紀
錄等居住服務資料。
第 六 章 婚姻及生育輔導
第 42 條
婚姻及生育輔導服務內容如下:
一、兩性交往、性教育及性諮詢之諮商輔導。
二、親職、婚前與婚姻教育及諮詢輔導措施。
三、提供生育諮詢、產前、產期、產後及嬰幼兒健康服務之必要協助。
四、提供生育保健措施。
第 43 條
婚姻及生育輔導得由下列單位提供:
一、親職、婚前及婚姻教育由家庭教育機構、團體提供。
二、其他婚姻及生育輔導服務由醫事服務機構、社會福利團體或機構、婚
姻及諮商團體或機構提供。
前項服務之提供,應由家庭教育專業人員、醫事服務機構所屬之專業人員
、社會工作人員、社會福利團體所屬之專業人員及其他服務人員為之。
第 44 條
婚姻及生育輔導提供服務單位提供服務,應配合事項如下:
一、配合直轄市、縣(市)衛政、教育、社政等部門及民間團體,建立完
備資源網絡,提供婚姻及生育輔導適當之資源與支持。
二、協助辦理相關費用之減免或補助,應備具申請書、個案紀錄,並檢附
相關證明文件。
第 七 章 日間及住宿式照顧
第 45 條
日間及住宿式照顧分為日間式照顧、夜間式照顧及全日住宿式照顧,由服
務提供單位提供十八歲以上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作業設施服務或課程活
動。但服務對象有特殊狀況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
限。
第 46 條
日間式照顧服務,得以社區式或機構式服務提供。
社區式日間照顧以作業設施服務及開設課程活動之方式辦理。
機構式日間照顧服務,應由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社會福利機構或精神照護
機構提供,並依相關規定之方式辦理。
第 47 條
社區式日間照顧服務內容如下:
一、生活自理能力增進。
二、人際關係及社交技巧訓練。
三、休閒生活服務。
四、健康促進服務。
五、社區適應服務。
六、其他社區式日間照顧服務。
第 48 條
社區式日間照顧服務得由下列單位提供:
一、醫療或護理機構、精神照護機構。
二、老人福利機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
三、財團法人、社會福利團體、社區發展協會。
第 49 條
社區式日間照顧服務提供單位應置生活服務員,生活服務員配置比率按服
務對象障礙程度以一比五至一比十五遴用;並得視身心障礙者之特性需求
,增置專任或特約社會工作人員、教保員、行政人員、廚師、醫師、護理
人員、心理科系畢業相關人員或其他工作人員。
第 50 條
社區式日間照顧服務場所平均每人樓地板面積不得少於六點六平方公尺,
每日同一服務時間服務人數以十五人為原則。
社區式日間照顧服務場所應設多功能活動室、盥洗室(至少有一處淋浴設
備)。必要時,並得為服務對象設置適當且獨立之空間及設備,提供個別
化服務。
社區式日間照顧服務不得提供夜間住宿,服務場所不得兼辦住宿服務。
第 51 條
服務提供單位對無法進入庇護性就業服務場所之身心障礙者,於社區日間
作業設施提供服務時,以作業活動為主,自立生活及休閒文康為輔。
第 52 條
社區日間作業設施服務得由下列單位提供:
一、醫療或護理機構、精神照護機構。
二、身心障礙福利機構。
三、財團法人、社會福利團體。
第 53 條
社區日間作業設施服務對象如下:
一、十五歲以上身心障礙者,未安置於社會福利機構、精神復健機構者。
但接受夜間型住宿機構服務者,不在此限。
二、有意願且經作業設施服務提供單位評估可參與作業活動之身心障礙者
,作業時間以每日四小時,每週二十小時為原則。
第 54 條
社區日間作業設施服務提供單位,應設置社區日間作業設施服務場所,每
一地點至多服務二十人。
社區日間作業設施服務場所平均每人樓地板面積不得少於六點六平方公尺
,作業活動以室外場所進行者,每位服務使用者至少需有四平方公尺之室
內使用面積。
社區日間作業設施服務場所應設作業活動室、休息室、簡易廚房或配膳室
及盥洗室(至少有一處淋浴設備)。必要時,並得為服務對象設置適當且
獨立之空間及設備,提供個別化服務。
社區日間作業設施服務不得提供夜間住宿,服務場所不得兼辦住宿服務。
第 55 條
社區日間作業設施服務提供單位應配置社會工作人員及教保員,社會工作
人員最多可於三處提供服務。教保員配置比率按服務對象障礙程度以一比
六至一比十二遴用;並得視身心障礙者之特性需求,增置兼職或特約行政
人員、護理、復健、營養或其他專業人員。
第 56 條
社區日間作業設施服務提供單位應訂定合理之獎勵金計算基準。
第 57 條
住宿式照顧服務內容如下:
一、日間活動服務。
二、復健服務。
三、生活自理能力增進。
四、膳食服務。
五、緊急送醫服務。
六、休閒活動服務。
七、社交活動服務。
八、家屬諮詢服務。
九、其他相關之服務。
第 58 條
社區式住宿式照顧服務應配置設施設備如下:
一、提供整潔衛生、採光及通風良好之居住空間。
二、提供寢具、被服、個人置物櫃、衛浴設備、水電設備及其他必要生活
配備。
三、提供住宿環境清潔維護服務。
四、提供緊急呼叫安全系統、門戶安全服務與管理及其他安全維護服務。
第 59 條
住宿式照顧服務單位提供服務,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建立緊急安全事件處理流程及應變機制。
二、空間設備及器具之設置,應考量身心障礙者使用及操作之便利性。
三、注重居住安全設施維護,定期依消防防護計畫執行有關防火管理上必
要業務及水、電安全檢查維護。
四、兼顧家庭生活氣氛,並使住民參與擺設佈置。
五、應依主管機關之核定收費,不得另立名目向服務對象加收任何費用。
第 60 條
住宿式照顧服務,得以社區式或機構式服務提供。
第 61 條
提供身心障礙者社區式住宿照顧服務,應依第三十六條至第四十一條辦理
。
第 62 條
機構式住宿照顧服務對象為經需求評估需二十四小時生活照顧、能力增進
或夜間照顧服務之身心障礙者。
提供機構式住宿照顧服務,其設施設備及人員配置應符合相關法規規定。
第 八 章 課後照顧
第 63 條
學校得就課後照顧之全部或部分自行或委託立案之公、私立機構、法人或
團體辦理。
第 64 條
課後照顧服務應提供以生活照顧及學校作業輔導為主之多元服務。
第 65 條
國民小學課後照顧服務人員應符合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與中心設立管理辦
法之規定或具備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專業人員資格。
國民中學課後照顧服務人員應具備下列資格者之一者:
一、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合格教師。
二、曾任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兼任、代理、代課教師。
三、公、私立大專校院以上畢業,並修畢師資培育規定之教育專業課程。
四、符合兒童、少年或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專業人員資格。但保母人員不包
括在內。
五、公、私立大專院校以上學校畢業,並經直轄市、縣(市)教育、社政
、勞政等相關單位自行或委託辦理之一百八十小時課後照顧服務人員
專業訓練課程結訓。
學校、公、私立機構、法人或團體辦理課後照顧時,應視學生需要,增置
全職或兼職特教教師或專業人員。
第 66 條
直轄市、縣(市)教育主管機關應整合及協調辦理身心障礙者課後照顧服
務,必要時,並得跨校指定辦理。
第 九 章 自立生活支持服務
第 67 條
自立生活支持服務得以符合各身心障礙類別服務需求模式提供。
自立生活支持服務應協助身心障礙者自立生活支持服務轉銜。
第 68 條
自立生活支持服務得由下列單位提供:
一、身心障礙福利機構。
二、財團法人、社會福利團體。
第 69 條
自立生活支持服務內容如下:
一、自立生活能力增進及支持,包括個人生活協助服務、財務及時間管理
、交通及輔具資訊協助。
二、合適住所之協助及提供,包括協助住所租賃、無障礙環境改善。
三、社會參與及人際關係協助。
四、健康支持服務,包括保健諮詢、陪同就醫。
五、同儕支持。
六、社會資源連結及協助,包括就業支持、就學及經濟協助、專業服務。
七、其他自立生活相關支持。
第 70 條
自立生活支持服務應符合各身心障礙類別需求,得視需求由同儕支持員、
個人助理、服務督導、社會工作人員所組成之團隊提供服務,並聘專任或
特約其他相關專業人員。
同儕支持員配置比率,按服務對象之需要至多以一比十遴用;個人助理同
一時段服務人數不得超過二人,其督導員與受服務人數比率,以一比六十
遴用,未滿六十人者,以六十人計。
第 71 條
自立生活支持服務應依需求評估結果,由身心障礙者及同儕支持員共擬訂
自立生活計畫,建立身心障礙者自主生活方式,協助其實現自主生活時所
需之各項人力協助,並依其需求提供二十四小時服務。
個人助理應提供身心障礙者個人於活動與社會參與中所需之協助,且不得
以外籍看護工遴用。
第 十 章 其他服務
第 72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身心障礙者個別需求提供復康巴士、情緒
支持、行為輔導、輔具服務及其他福利相關服務。
第 73 條
復康巴士服務對象以乘坐輪椅之身心障礙者為優先,並提供必要陪伴者一
人享有與身心障礙者相同之優待措施。
第 74 條
復康巴士服務得由下列單位提供:
一、醫療機構、護理機構、醫療法人、精神照護機構。
二、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老人福利機構。
三、財團法人、社會團體。
四、公路汽車客運業、市區汽車客運業、計程車客運業、遊覽車客運業及
小客車租賃業。
第 75 條
復康巴士提供服務單位應置駕駛員、行政人員及綜合督導服務業務執行及
管理人員;並配有復康巴士。
第 76 條
復康巴士之駕駛員應持有職業駕駛執照及參加職前訓練,始得提供服務;
並於提供服務時,協助身心障礙者上下車。
第 77 條
復康巴士服務提供單位提供服務,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提供交通服務相關資訊,供選擇服務之參考。
二、接受申請使用車輛時,應秉持公平公開原則。
三、應有服務控管及查核機制。
四、每次出車需列冊記錄。
五、應有駕駛員進用及管理機制。
六、車型、車齡應依規定辦理,並定期車輛維修保養與清潔維護機制。
七、應投保車輛第三人責任險及乘客責任險。
第 78 條
情緒支持服務內容如下:
一、情緒支持及疏導。
二、社會心理與家庭功能評估及服務。
三、社會福利服務諮詢、連結及轉介。
第 79 條
情緒支持服務得由下列單位提供:
一、醫療機構、護理機構、精神照護機構。
二、社會福利機構、社會福利團體。
三、社會工作師事務所。
第 80 條
情緒支持服務提供單位應由社會工作人員、受過訓練之志願服務人員、同
儕支持員或心理衛生相關專業人員提供服務。
情緒支持服務內容涉及各專業人員法規業務,應依各該專業人員法規辦理
。
第 81 條
情緒支持服務提供單位提供面談服務時,應設置獨立空間及必要之設施設
備。
第 82 條
情緒支持服務提供單位得以書面、電話、團體或面談等方式提供服務。
前項服務於必要時,應轉介相關專業團體或機構,提供後續服務。
第 83 條
行為輔導得以居家式、社區式或機構式提供正向支持取向之服務。
第 84 條
行為輔導得由下列單位提供:
一、醫療機構、護理機構、精神照護機構。
二、社會福利機構。
三、財團法人、社會福利團體。
四、社會工作師事務所。
五、各級學校或特殊教育行政支持網絡之特殊教育資源中心及大學校院特
殊教育中心。
第 85 條
行為輔導服務提供單位應置社會工作人員、心理師、學校輔導人員或特殊
教育相關專業人員,以專業團隊方式提供服務;並得視身心障礙者之特性
需求增置專任或特約精神科醫師或其他相關專業人員。
第 86 條
行為輔導服務提供單位應定期召開服務對象輔導評估會議,評估輔導成效
。
第 87 條
輔具服務得由下列單位提供:
一、復健相關醫事機構、護理機構、醫事團體。
二、社會福利機構、社會福利團體。
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或委託辦理之輔具中心。
第 88 條
輔具服務應依身心障礙者個別化需求,配備必要之設施及相關專業人員,
以提供個別化服務。
輔具評估服務由輔具評估人員為之,輔具服務提供單位得視障別需要結合
其他專業人員提供服務。
第 89 條
輔具服務提供單位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提供居家無障礙環境及其改善到宅評估。
二、提供輔具評估及使用訓練服務。
三、提供輔具諮詢、取得、追蹤、維修、調整等服務。
前項第二款必要時得提供到宅服務。
第 90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或委託辦理之輔具中心所提供服務之場所
應至少一處符合下列規定:
一、總樓地板面積不得小於一百平方公尺,其展示空間不得小於三十平方
公尺。並應分別配置辦公、評估訓練、維修等場所。
二、應配置輔具評估、訓練、檢測、維修、消毒等所需設備。
前項輔具中心應置下列專業人員至少各一人:
一、輔具評估人員。
二、輔具維修技術人員。
三、社會工作人員。
前項輔具評估人員之設置,以直轄市、縣(市)身心障礙人口數為基準,
身心障礙人口數超過三萬人時,每增加一萬人,應增置一名。
第 十一 章 附則
第 91 條
本辦法施行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已自行或委託辦理之輔具中心
,應於本辦法施行之日起三年內,符合前條之規定。
第 92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