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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
修正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03 日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規則依法官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法官及檢察官之懲戒,由司法院職務法庭審理之。
職務法庭認移送懲戒之案件無受理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至有受理權限之懲戒機關。
第 3 條
本規則所稱當事人,指監察院及被付懲戒人。
第 4 條
職務法庭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一、為被付懲戒人受移送懲戒行為之被害人。
二、現為或曾為被付懲戒人或被害人之配偶、八親等內之血親、五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
三、與被付懲戒人或被害人訂有婚約。
四、現為或曾為被付懲戒人或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
五、曾為該懲戒案件被付懲戒人之代理人或辯護人,或監察院之代理人。
六、曾為該懲戒案件之證人或鑑定人。
七、曾參與該懲戒案件相牽涉之彈劾或本法相關程序。
八、曾參與該懲戒案件相牽涉之民、刑事或行政訴訟裁判。
九、曾參與該懲戒案件再審前之裁判。但其迴避以一次為限。
十、曾為移送書所載被付懲戒人受移送懲戒行為發生時之職務監督權人。
第 5 條
當事人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職務法庭法官迴避:
一、法官有前條情形而不自行迴避。
二、法官有前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當事人如已就該案件有所聲明或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二款聲請迴避。但聲請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
第 6 條
聲請迴避,應以書狀舉其原因向職務法庭為之。但於審判期日或受訊問時,得以言詞為之。
聲請迴避之原因及前條第二項但書之事實,應釋明之。
被聲請迴避之法官,得提出意見書。
職務法庭法官被聲請迴避者,除因急速處分或以前條第一項第二款為理由者外,應即停止訴訟程序。
第 7 條
法官迴避之聲請,由職務法庭裁定之。被聲請迴避之法官,不得參與裁定。
被聲請迴避之法官,以該聲請為有理由者,毋庸裁定,應即迴避。
第 8 條
職務法庭法官有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情形者,經審判長同意,得迴避之。
第 9 條
職務法庭法官迴避之規定,於書記官及通譯準用之。
第 10 條
職務法庭審理懲戒案件,認為被付懲戒人違法失職情節重大,有先行停止職務之必要者,得依職權或依監察院、司法院或法務部之聲請,裁定先行停止被付懲戒人之職務。
前項裁定應送達當事人,並通知司法院、法務部及被付懲戒人所屬法院院長或檢察署檢察長。
停止職務或駁回聲請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第 11 條
被付懲戒人經監察院移送懲戒者,在懲戒案件終結前,不得資遣或申請退休。但被付懲戒人向職務法庭聲請並經裁定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 12 條
監察院於懲戒案件,得委任下列之人為代理人:
一、律師。
二、所屬辦理懲戒案件相關業務之人。
第 13 條
被付懲戒人於懲戒案件,得選任辯護人。
辯護人應選任律師充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
每一被付懲戒人選任辯護人,不得逾三人。
辯護人有數人者,送達文書應分別為之。
第 14 條
被付懲戒人應親自到庭。但經審判長許可者,得委任代理人一人到庭。
前項代理人,準用前條第二項之規定。
第 15 條
選任辯護人或委任代理人,應向職務法庭提出委任書。
第 二 章 懲戒程序
第 16 條
法官或檢察官之懲戒,經監察院彈劾後,彈劾案應連同證據,移送職務法庭審理。
第 17 條
職務法庭收受監察院移送案件後,應將移送書繕本送達被付懲戒人,並送交被付懲戒人所屬法院或檢察署及銓敘機關。
被付懲戒人如認有申辯必要,應於移送書繕本送達後十日內提出申辯書及繕本於職務法庭;職務法庭應將申辯書繕本送達監察院。
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距期日通知書之送達,至少應有十日為就審期間。但有急迫情形時,不在此限。
第 18 條
當事人、辯護人及代理人得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第 19 條
被付懲戒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申辯者,應於其回復前,停止審理程序。
被付懲戒人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前,停止審理程序。
前二項被付懲戒人顯有應為不受懲戒或免議判決之情形者,職務法庭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被付懲戒人依第十四條委任代理人者,不適用前三項之規定。
第 20 條
同一行為,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者,不停止審理程序。但懲戒處分應以犯罪是否成立為斷,職務法庭認有必要時,得裁定於刑事裁判確定前,停止審理程序。
前項停止審理程序之裁定,職務法庭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
第 21 條
審判長指定期日後,書記官應作通知書,送達於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或其他人員。
前項應受送達人經審判長面告以所定之期日命其到庭,或其曾以書狀陳明屆期到庭者,與送達有同一之效力。
第一項通知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案由。
二、應到庭人姓名、性別、年齡、住居所。
三、應到庭之原因。
四、應到之日、時、處所。
五、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之法律效果。
第 22 條
訊問被付懲戒人、證人、鑑定人及通譯,應當場製作筆錄,記載下列事項:
一、對於受訊問人之訊問及其陳述。
二、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如未具結者,其事由。
三、訊問之年、月、日及處所。
前項筆錄應向受訊問人朗讀或令其閱覽,詢以記載有無錯誤。
受訊問人請求將記載增、刪、變更者,應將其陳述附記於筆錄。
筆錄應命受訊問人緊接其記載之末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第 23 條
職務法庭審理懲戒案件,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證據。
職務法庭得囑託其他法院調查;受託法院應將調查情形以書面答覆,並應附具有關資料或調查筆錄。
第 24 條
職務法庭審理懲戒案件,必要時得向有關機關調閱卷宗,並得請其為必要之說明。
第 25 條
職務法庭所為訊問、調查及言詞辯論,均不公開。但職務法庭認有公開之必要,或經被付懲戒人請求公開者,不在此限。
前項規定,於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囑託其他法院調查證據時,準用之。
第 26 條
職務法庭審判長於必要時,得命受命法官先行準備程序,為下列各款事項之處理:
一、移送懲戒效力所及之範圍。
二、訊問被付懲戒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三、案件及證據重要爭點。
四、依本法第五十八條第三項調查證據。
五、其他與審判有關之事項。
第 27 條
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關於職務法庭或審判長權限之規定,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準用之。
第 28 條
言詞辯論期日,以朗讀案由為始。
審判長詢問被付懲戒人姓名、年齡、職業、住所或居所後,監察院應陳述移送要旨。
陳述移送要旨後,審判長應就移送事實,訊問被付懲戒人。
訊問被付懲戒人後,審判長應調查證據,並應命依下列次序,就事實及法律辯論之:
一、監察院。
二、被付懲戒人。
三、辯護人。
已辯論者,得再為辯論;審判長亦得命再行辯論。
第 29 條
職務法庭審理法官評鑑委員會或檢察官評鑑委員會報由司法院或法務部移送監察院彈劾之案件,應於言詞辯論期日通知該會派員到庭陳述意見。
職務法庭審理懲戒案件,必要時得通知司法院或法務部陳述意見。
第 30 條
審判長於宣示辯論終結前,最後應詢問被付懲戒人有無陳述。
第 31 條
言詞辯論期日應由書記官製作言詞辯論筆錄,記載下列事項及其他一切訴訟程序:
一、職務法庭及年、月、日。
二、法官、書記官之官職、姓名及監察院或其代理人、被付懲戒人或其代理人並辯護人、通譯之姓名。
三、被付懲戒人未到庭者,其事由。
四、如公開審理,其理由。
五、監察院陳述移送要旨。
六、辯論之要旨。
七、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之事項。但經審判長徵詢訴訟關係人之意見後,認為適當者,得僅記載其要旨。
八、向被付懲戒人提示證物或文書。
九、當場實施之扣押及勘驗。
十、審判長命令記載及依訴訟關係人聲請許可記載之事項。
十一、最後曾與被付懲戒人陳述之機會。
十二、判決之宣示。
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言詞辯論筆錄準用之。
第 32 條
被付懲戒法官有本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各款情事之一,並有懲戒必要者,職務法庭應為懲戒處分之判決;其無本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各款情事或無懲戒必要者,應為不受懲戒之判決。
被付懲戒檢察官有本法第八十九條第四項各款情事之一,並有懲戒必要者,職務法庭應為懲戒處分之判決;其無本法第八十九條第四項各款情事或無懲戒必要者,應為不受懲戒之判決。
第 33 條
懲戒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職務法庭應為免議之判決:
一、同一行為,已受懲戒判決確定。
二、受褫奪公權之宣告確定,認已無受懲戒之必要。
三、已逾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懲戒權行使期間。
四、應受懲戒之同一行為已不受刑罰或行政罰之處罰,情節輕微,如予懲戒顯失公平者。
第 34 條
懲戒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職務法庭應為不受理之判決。但其情形可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一、移送程序違背規定。
二、被付懲戒人死亡。
前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第 35 條
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ㄧ造不到庭者,得依到庭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庭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庭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如以前已為辯論或證據調查或未到庭人有準備書狀之陳述者,為前項判決時,應斟酌之;未到庭人以前聲明證據,其必要者,並應調查之。
第 36 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職務法庭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
一、不到庭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二、當事人之不到庭,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
三、到庭之當事人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能為必要之證明。
四、到庭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
第 37 條
當事人於辯論期日到庭拒絕辯論者,得依他造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第 38 條
裁判之評議,以審判長為主席。
評議時法官應各陳述意見,其次序以資淺者為先,資同以年少者為先,遞至審判長為終。評議以過半數之意見決定之。
如法官之意見分三說以上,各不達過半數時,以最不利於被付懲戒人之意見順次算入次不利於被付懲戒人之意見,至達過半數為止。
第 39 條
判決書應分別記載主文、事實、理由及適用法條。但不受懲戒、免議及不受理之判決,毋庸記載事實。
第 40 條
裁判書之原本,應由為裁判之法官簽名;法官中有因故不能簽名者,由審判長附記其事由;審判長因故不能簽名者,由資深陪席法官附記之。
裁判書之正本,應由書記官依原本製作之,蓋用職務法庭關防,並附記證明與原本無異。
判決書正本,書記官應於收領原本時起十日內,送達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與下列機關及人員:
一、司法院或法務部。
二、被付懲戒人所屬法院院長或檢察署檢察長。
三、銓敘機關。
第 41 條
宣示判決,應自辯論終結之日起十四日內為之。
宣示判決,不以參與審判之法官為限;不問當事人是否在庭,均有效力。
第 三 章 再審程序
第 42 條
職務法庭之判決,受判決人或監察院得提起再審之訴。
第 43 條
再審之訴,應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繕本,連同原判決書影本及證據,向職務法庭為之。
第 44 條
職務法庭受理再審之訴後,應將書狀繕本及附件,函送監察院或受判決人,並指定提出意見書或申辯書之期間。但認其訴為不合法者,不在此限。
監察院或受判決人無正當理由,逾期未提出意見書或申辯書者,職務法庭得逕為裁判。
第 45 條
職務法庭認為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職務法庭認為再審之訴無理由者,以判決駁回之;如認為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職務法庭認為再審之訴有理由者,應廢棄原判決更為判決。但再審之訴雖有理由,如認原判決為正當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第 46 條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提起再審之訴,受判決人於再審判決前死亡者,應不行言詞辯論,通知監察院於一定期間內陳述意見後,即行判決。
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提起再審之訴,受判決人於再審判決前死亡者,關於本案視為訴訟終結。
第 47 條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提起再審之訴,為懲戒處分之判決,不得重於原判決之懲戒處分。
第 48 條
本規則第二章懲戒程序之規定,除本法及本章別有規定外,於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之。
第 四 章 附則
第 49 條
行政訴訟法之規定,除本法及本規則別有規定外,與審理懲戒案件性質不相牴觸者,準用之。
第 50 條
本規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六日施行。